(2021)鄂08刑终6号 周某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1
摘要:荣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上诉人周某金作为荣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周某金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新港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故可以对周某金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鄂08刑终6号

  发文日期:2021-03-01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鄂08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金,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四川RD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住四川省威远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一部刑诉[2020]74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鄂080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底,荆门新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业务员刘治安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金,要求周某金向新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票面价税合计的7%左右给付开票费。2015年1月6日,周某金以其实际控制的四川荣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新港公司以及中间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回流的方式,向新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金额12820512.6元,税额2179487.4元,价税合计1500万元。新港公司支付了周某金100万元的开票费。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由新港公司于同年1月26日在国家税务总局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税务局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金于2019年11月14日在四川省威远县被民警抓获,新港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荣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核准登记注册,注册资金600万元,股东为周某2与周某金,其中周某2占股份60%,周某金占股份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2(周某金之子),周某金担任监事,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波罗村**,经营范围为羽绒制品加工销售、羽绒收购销售。荣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因公司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自行停业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金的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羁押说明证实:周某金于2019年11月14日在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威远大道11号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3、荆门市税务局稽查局荆门税稽罚[2018]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港公司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自首材料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荆门新港服装有限公司与四川荣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虚假交易,由荣某公司对新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金额12820512.60元,税额2179487.40元,价税合计1500万元。

  4、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新港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很多客户在新港公司购货后需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新港公司的原材料大多从个体户手中采购,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导致新港公司没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在经营中没有利润。为了赚钱,其想到通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来抵扣税款。2014年底,其安排公司业务经理刘治安和出纳杜某2,在不购买货物的情况下从外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回来后交给会计刘某抵扣、做账,还安排杜某2通过新港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走账”;另需向对方支付的发票面额7%至8%的费用,也由杜某2负责。其明确告知刘治安、刘某、杜某2,这些都是虚开的业务,要求他们处理好财务账目,但抵扣税款过程中发票流、资金流的具体运作,其不清楚。2015年至2017年,刘治安联系的成某嘉羽绒有限公司、成某兴羽绒有限公司、四川荣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杜某2联系的贵港市腾隆羽绒有限公司,共给新港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225份,抵扣税款41474544.80元。这四家公司有少量的业务交易,这些真实的业务都是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但是前面所说的2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双方完全没有货物交易的。

  5、证人刘治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进入新港公司工作,系新港公司下属凯米尼品牌的销售人员,同时负责原料采购,所以董事长杜某1安排其去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告知其,虚开这方面的事直接跟刘某对接。2014年底或2015年初,其开始与周某金联系向新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是四川荣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开了一两次后,周某金让其跟叶某联系开票的事,之后一直都是叶某向新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叶某时开票公司是成某嘉羽绒有限公司和成某兴羽绒有限公司。其和周某金联系时,周某金是自己到新港公司带走假购销合同,再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假购销合同送到新港公司,开票费用是票面价税合计的6%。荣某公司的开票费是周某金送发票到荆门来时,其跟杜某1回报后,让出纳杜某2转给周某金的。其和叶某联系时,是通过快递邮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假的购销合同,开票费用是票面价税合计的6%至7%不等。在走资金流水前,其会跟刘某联系好,开票方周某金或叶某组织资金,将票面金额扣除手续费之后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到新港公司财务人员个人银行账户上,财务人员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全额转入新港公司对公账户,再通过新港公司对公账户转入开票公司的对公账户,造成新港公司向开票公司支付货款的假象。其收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就交给刘某去做账,具体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2014年底至2017年,基本上每个月其都要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新港公司与荣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与世嘉和世兴公司之间有过一两次真实业务往来。

  6、刘治安辨认笔录证实:周某金就是经其联系,以荣某公司的名义向新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男子。

  7、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新港公司出纳。2014年底,杜某1安排其想办法联系其他厂家给新港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联系了曾与新港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贵港市腾隆羽绒有限公司。2014年底至2016年3月,新港公司与腾隆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腾隆公司向新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300万元左右,税额共计550万元左右。2014年底或2015年初,刘治安跟其打电话说四川那边要走账,其就问刘某,刘某说是刘治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走资金流水,同意付款,其就把自己的农行卡号给了刘治安,之后四川那边就把钱打到其农行卡上,其经过操作通过新港公司对公账户又把钱汇入四川开票公司的对公账户。后来其看到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才知道是世嘉、世兴、荣某三家公司在向新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查看明细,其可以确认2015年1月7日转到周某金账户的100万元是荣某公司的开票费。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港公司会计。2015年初,杜某1告知其,为了减轻公司税赋,他找了几家公司购买一些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让其在记账上进行配合,具体情况联系刘治安。刘治安先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假的入库单交给其,其再交给公司会计凡小迪进行虚假记账,出纳杜某2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使用公司账户向虚开公司账户转账购货款,之后这些购货资金会再经过一些账户转回我公司账户,杜某2会将转账凭证交给其,其再交给凡小迪进行记账,然后再安排公司会计李某1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到国税局进行抵扣。凡小迪和李某1不清楚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新港公司在与世嘉、世兴、荣某、腾隆四家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向这四家公司购买了价税合计243967918.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41474544.8元,其中荣某公司向新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价税合计12820512.6元,抵扣税款2179487.4元。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6年在新港公司仓库工作,其填写的大部分入库单是有对应货物入库的,还有一部分入库单是杜某2和刘某让其填写的,没有对应货物入库。2015年1月8日和9日,有三份发货单位为荣某公司的入库单均有其签名,但荣某公司没有相对应的货物进入新港公司仓库。

  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波罗村团委书记。其一直生活在波罗村,对该村十分了解,其从来没有听说过四川荣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波罗村也绝对没有该公司,要不然该公司也许就是一家空壳公司。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新港公司的记账会计。2018年以前,新港公司没有规定购销合同补习要交给财务部门,财务也不需要将合同归入会计凭证。因此其在财务上没有找到荣某公司与新港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

  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都区木克尔家具厂担任出纳。2008年开始公司请叶某担任会计。为业务方便,其将公司和其个人网银的U盾交给叶某,让他负责对外转出公司的材料款。后来叶某说有朋友借了他的钱,怕资金出问题,要用其个人账户过一下账,其同意了。其个人尾号为4074、0071的农行账户中大量的转款记录都是叶某负责转的。

  13、新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财务没有妥善保管采购合同,因此无法提供与荣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

  14、掇公(经)调证字[2019]1112-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荣县税务局涉税证明证实:荣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纳税登记,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同年6月1日起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5、掇公(经)调证字[2019]111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荣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证实:荣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核准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周某2,周某金任监事,公司住所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波罗村**,经营范围为羽绒制品加工销售、羽绒收购销售,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因公司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自行停业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周某金为荣某公司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5月27日。

  17、房屋租赁合同、荣县房产管业证证实:2014年4月,杨银贵将其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波罗村6组曹家坝的房屋出租给荣某公司,用于存放羽毛、羽绒仓库及生产、加工羽绒制品和办公生活用房,租期5年,租金每年2.28万元。

  18、掇公(经)调证字[2019]9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荆门市税务局出具的荣某公司向新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表证实:2015年1月6日,荣某公司向新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金额共计12820512.6元,抵扣税款2179487.4元,价税合计1500万元。

  19、掇公(经)调证字[2018]34号、[2020]106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新港公司会计凭证,该组证据与证人刘治安的证言内容相印证,证实:新港公司的0212581、0212584、0212587、0212591、0212594、0212597、0212600号收款收据均是刘治安在邯郸市找做假证的人制作的假收据,邯郸市捷信运输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向新港公司运输过货物,也未开具过上述收据,收据上的时间和金额都是刘治安自己编的,时间在荣某公司向新港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后。

  20、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任邯郸市捷信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经营范围是钢材和铁矿石运输,2018年12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邯郸市捷信物流有限公司。其在捷信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与新港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生意往来,捷信公司只做钢材和铁矿石两种货物的运输,从来没有给服装公司运输过货物,且运输业务没有出过河北省,公司也从来没有姓李的会计或与员工。新港公司编号为0212581、0212584、0212587、0212591、0212594、0212597、0212600且盖有“邯郸市捷信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肯定不是捷信公司开具的。

  21、掇公(经)调证字[2018]3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该组证据与证人刘治安的证言内容相印证,证实:号牌为冀D×××**、冀D×××**(所有人: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冀D×××**、冀D×××**(所有人: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以及张某的驾驶证均是刘治安在邯郸市找做假证的人制作的,证件上的车辆、所属公司及司机,刘治安均不认识,他们均没有给新港公司运输过任何货物。为了让假的运输证明看起来更真实,刘治安把自己的驾驶证复印件连同上述假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起交给了新港财务。

  22、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智联公司从未安排车牌号为冀D×××**和冀D×××**的货车前往湖北荆门发过货运业务,腾运公司从未安排车牌号为冀D×××**和冀D×××**的货车前往湖北荆门发过货运业务。

  2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开始从事货车运输,一直在帮别人开车,2018年其买了一辆车牌为冀D×××**的半挂货车及一辆车牌为冀D×××**的挂车后,就开始自己经营。其从事货运以来一直在邯郸和天津之间运焦炭和煤,没有运输过与服装公司有关的货物,也没有运货去过湖北荆门,也从来没听说过新港公司。其也不知道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开过这家公司的车。其驾驶证未曾借给别人用过,但遗失过,驾驶证复印件也在很多地方留存过。

  24、高·掇公(经)查财字[2019]1112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荣某公司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新港公司向荣某公司支付货款15174150元。

  25、掇公(经)查财字[2018]304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行交易明细证实:杜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26、荆某(掇)查财字[2018]301、302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新港公司建行、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2015年1月7日,新港公司向荣某公司账户分别汇入186万元、50万元;2015年2月4日,新港公司向荣某公司账户分别汇入300万元、402655元、200万元、3565850元、2365650元。

  27、掇公(经)查财字[2019]1113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行交易明细证实:胡某、吴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2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沂南县华强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肉鸭宰杀及附属品销售等。荣某公司的周某金通过中间人认识了其公司老板洪某,双方协商达成了收购鸭毛的协议,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华强公司将全部的鸭毛都卖给了荣某公司,荣某公司在沂南县没有鸭毛加工场地,都是直接将冷冻的鸭毛运走。

  29、掇公(经)调证字[2020]106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华强公司提供的鸭毛收购承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款凭证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荣某公司从华强公司购买了4745900元的鸭毛。

  3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担任沂南县永强鸭业有限公司供销部经理,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肉鸭宰杀及附属品销售等。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荣某公司向永强公司采购了1600027.2元的鸭毛。

  31、掇公(经)调证字[2020]106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永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荣某公司向永强公司购买鸭毛的事实。

  3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初担任徐州远景羽绒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负责人。根据《厂房租赁合同》显示,荣某公司租赁过远景公司厂房进行羽毛加工、销售,租期为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出租方是远景公司授权代表人周某3,承租方是周某2,之后一直都是周某2在远景公司负责生产,周某金去的次数很少。由于厂房设备只能对鸭毛进行初水清洗、烘干,无法做更深层的工序,所以荣某公司在远景公司厂房销售出去的产品只能叫鸭毛不能叫鸭绒。2015年5月左右,周某2和其他管理人员突然跑了,到现在还欠远景公司的房租和水电气费。

  33、掇公(经)调证字[2020]106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远景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周某金、周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荣某公司承租远景公司厂房进行羽毛加工的事实。

  34、掇公(经)调证字[2020]4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新港公司补缴税款的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滞纳金表证实:新港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35、被告人周某金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荣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金作为荣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金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新港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故可以对周某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二、对被告人周某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周某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金犯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荣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上诉人周某金作为荣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周某金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新港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故可以对周某金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周某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依法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加友

审判员  袁达成

审判员  水 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纯

法官助理王波

书记员曾靖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