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税发[2003]4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1-09
摘要:不实行合并纳税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年度财产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应由发生损失的纳税人填制《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企业固定资产损失明细表》、《企业流动资产明细表》(格式见渝国税发[2000]131号)及必要的证明资料,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审批;年度财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应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初审签章后报重庆市国税局审批。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国税发[2003]4号             2003-1-9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税务培训中心:

  现将《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有关财务、税收管理事项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认真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能。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认真做好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对于企业未按照《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财务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核算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纠正和处理。对于企业在财务核算中,因执行《财务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国家现行税收法规不一致的,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进行纳税调整。

  二、严格财务制度的审查管理。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结合本企业(系统)情况,制定出的财务管理具体规则或操作规程,不得违反《财务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应由企业报经重庆市国税局审定后方可执行。企业需变更收入与成本、费用确认方法的,应在变更前一年度,将变更的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批准;对财务核算中涉及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变更的,还应层报重庆市国税局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三、切实做好财务报告的收集管理。

       城市商业银行(包括所属支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及时将编制的财务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国我局备案。其中,重庆市商业银行、万州商业银行应将所辖全部支行的年度汇总财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报重庆市国税局备案。

  四、关于固定资产的比例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应以法人为单位计算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比例,该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对因经营业务需要确需超过该标准的,应由企业在比例超标当年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超标比例的原因、幅度、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情况[包括固定资产名称、购置(建设、报废)时间、数量、原值、净值、功能、剩余使用年限等]、控制措施等资料或办法,经批准后,其超过规定标准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重庆市商业银行、万州商业银行,应分别以两行全辖总计的前述3项指标计算固定资产的比例,凡当年比例超过标准的,须由总机构报经重庆市国税局审批确认。凡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超标准的固定资产部分,其所提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关于电子监控系统的核算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购入(含融资性租赁)的监控设备,应按照设备功能用途统一进行核算,凡总价值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并计提折旧。在监控系统投入使用后,因日常修理维护形成的修理费支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六、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问题。

       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固定资产因发生永久性损害,需要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的,应报经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准予调整,因此而形成的财产损失应按照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固定资产在调整后形成的帐面净值,应按直线法在剩余年限内或工作量内摊销。

  七、关于呆账提取核销问题。

       不实行合并纳税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单笔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呆账资产,由纳税人按笔填制“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账核销和扣除申报(审批)表”(格式见渝国税发[2000]96号文)或“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审批表”(格式见重税发[1997]180号文),并提供各笔呆账资产的证明资料,报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呆账资产,由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初审签章后以文件形式转报重庆市国税局审批。

  实行合并纳税的城市商业银行,可实行总机构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的办法,报市国税局备案。统一计提的呆账准备金,可在总机构统一使用,也可报经重庆市国税局同意后分解指标到所属支行使用。总机构将呆账准备金分解使用的,支行应在分解的呆账准备金指标内据实核销呆账资产,呆账准备金指标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呆账损失超过指标的部分,应结转下年,用下年的指标核销。各支行当年发生的呆账,应按笔填制“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账核销和扣除申报(审批)表”,并提供各笔呆账的证明材料,报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初审签章后,由总机构以文件形式汇总报重庆市国税局审批。

  八、关于财产损失的报批问题。

       不实行合并纳税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年度财产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应由发生损失的纳税人填制《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企业固定资产损失明细表》、《企业流动资产明细表》(格式见渝国税发[2000]131号)及必要的证明资料,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审批;年度财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应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初审签章后报重庆市国税局审批。

  实行合并纳税的城市商业银行,应由发生损失的成员企业报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初审签章后,再上报总机构复核汇总。总机构应在不超过年度结束45日之内,将全辖的财产损失情况以文件形式报重庆市国税局审批,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关于装修费的报批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对所用办公楼、营业房进行装修,一次装修费支出在10万元以上且不超过50万元(含)的,应由支行、信用社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提供书面申请、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决)算报告、付款证明等资料后,经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一次装修费支出在50万元以上的,应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初审后转报重庆市国税局审批。

  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实际发生的装修费,除经营性租赁用房的装修费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摊销外,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未经审批同意的装修费,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增加有关房产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十、关于资产拨付使用问题。

       实行合并纳税的城市商业银行,统一购买(或融资租赁、经营租赁,下同)资产拨付给所属支行使用的,支行支付给购买方(或租赁方,下同)的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调拨资产可按规定在购买方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购买方未提折旧或摊销费用条件下,需要将有关折旧或费用分解到所属支行扣除时,在购买方提供购买资产合同、付款凭证、设备拨付清单以及购买方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出具的未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证明后,报经重庆市国税局批准,准予将购买资产应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所属支行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费用调剂使用问题。

       实行合并纳税的城市商业银行,在报经重庆市国税局批准后,可在系统内实行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等的调剂使用、统一计算办法。即在费用调剂使用年度内,由总机构将需调剂费用项目、分解指标报重庆市国税局审批后,各成员单位在不超过重庆市国税局核定的金额内列入成本费用;年度结束后,在总机构汇总计算各费用项目金额是否超过税前扣除标准,对超过部分,统一由总机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作纳税调整。不实行合并纳税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不实行上述办法。

  十二、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对于本地区的税源大户,经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规定,也可以在月份终了后15日内,报送有关纳税资料和预缴所得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实行合并纳税的城市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国税局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所得税管理办法,其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比例为应纳所得税额的30%。对因成员企业盈亏差异较大、需调整顿交比例的,可由总机构在本年3月31日前提供所属企业上年的财务决算报表、缴纳所得税情况、本年预计盈亏情况及书面申请,报经重庆市国税局重新核定预交比例。

  十三、关于弥补亏损问题。

       实行合并纳税的城市商业银行,应以总机构为纳税人合并计算年度所得额或亏损额。对成员企业在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剩余年限内,用成员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不得并入合并纳税后的企业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的所得额。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根据经营需要与其他企业进行合并的,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剩余年限内,由合并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企业发生分立的,被分立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立资产的分立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剩余年限内弥补。

  十四、关于报批的时间问题。

       凡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税务事项,除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在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履行报批手续;对报批确有困难的,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超过规定时限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受理。

  十五、其他有关问题。

       凡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在税收上有特殊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凡未有特殊规定的,应适用金融机构的税收规定。

  十六、本通知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未作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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