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新23刑初13号 尤某与蔡某雁、李某坤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5
摘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新23刑初13号

  发文日期:2021-05-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新2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捕前住新疆乌鲁木齐市。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新疆钰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俊源,新疆钰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雁,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4年1月2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坤,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民,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超,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捕前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娜,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昌吉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三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雁、李某坤、尤某、汪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力哈木、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江**、欧阳俊源、被告人蔡某雁及其辩护人马德清、马浩然、被告人李某坤及其辩护人李新民、被告人汪某超及其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某雁明知货物实际不是由被告人尤某、汪某超经营的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冠吉)、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富垄)、奇台县吉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台吉晟)、奇台县奕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台奕臻)、昌吉市嘉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嘉新)、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台晟嘉)等6家公司购买的情况下,利用被告人李某坤经营棉布生意的便利,以先由蔡某雁垫付资金并给付货款,再给予李某坤0.5%-0.6%的货款优惠的方式,让李某坤以尤某、汪某超经营的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奕臻、奇台吉晟、昌吉嘉新、奇台晟嘉等6家公司的名义与陕西XX纺织有限公司、陕西宝鸡XX纺织公司、山东XX纺织公司、山东XX家纺公司、山东潍坊XX纺织公司、西北XX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投资有限公司、西安XX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纺织有限公司、华润XX有限公司、宝鸡XX有限责任公司、四川XX公司、陕西XX家纺有限责任公司等13家棉布生产企业洽谈棉布业务,并由这13家公司向尤某、汪某超经营的6家公司开具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李某坤实际购得的棉布并未发往新疆,而是发往广东、浙江等地出售。13家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4份,开票金额78,522,960.3元,税额13,348,903.24元,价税合计91,871,863.54元。

  期间,被告人尤某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4份,金额共计55,923,143元,税额共计9,506,937.32元,价税合计共计65,430,078.04元,用其中的179份发票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共计7,973,296.7元。

  被告人汪某超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0份,金额共计22,599,819.6元,税额共计3,841,965.92元,价税合计26,441,785.5元,并骗取出口退税共计3,615,971.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目无国法,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蔡某雁介绍虚开、被告人李某坤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4份,金额78,522,960.3元,税额13,348,903.24元,价税合计91,871,863.54元。被告人尤某、汪某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4份,其中尤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4份,金额共计55,923,143元,税额共计9,506,937.32元,价税合计65,430,078.04元,用其中的179份发票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共计7,973,296.7元;其中汪某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金额共计22,599,819.6元,税额共计3,841,965.92元,价税合计26,441,785.5元,并骗取出口退税共计3,615,971.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认可。辩称其和蔡某雁之间未直接做过生意,也不认识李某坤;在广州做生意都是通过陈某某,和涉案的棉布企业做过业务,都是通过陈某某介绍的;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外商告诉其有货物需求时,其就联系陈某某,陈某某就把订购的货物运达新疆口岸。其确实收到1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与收到的货物一致,发票是陈某某寄给其的,货物也全部实现了出口,外商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的,出口都是由报关公司代理的。至于蔡某雁公司员工向其公司汇款,是因为给汪某超借过一次钱,其余汇款都是陈某某安排的,陈某某在广东起到了融资拿货的作用,因为其需要在国内融资,这些都是陈某某提供的融资。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主体错误,即使指控事实成立,也应是单位犯罪而非尤某个人犯罪;公诉机关否认尤某经营的四家公司与内地十三家棉布生产企业之间存在真实的棉布购销关系,与本案客观证据不相符;13家工厂出具的证人证言及所售出货物的相关发货清单均证实尤某公司所涉及的194份增值税发票为实开,不是虚开;现有证据证明尤某公司在收到十三家棉布生产企业货物后,不存在资金回流或货物回流的可能性,而是全部用于报关出口;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国家税收遭到损失,亦无法证实尤某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西安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稽查报告不能必然得出尤某已构成犯罪;与行为人联系的陈某某没有到案,不能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尤某在棉布业务中,开具发票的厂家都真实地向尤某公司销售了货物,尤某公司以购买的货物在口岸上报关出口,完成出口收汇后,申请合法办理出口退税,国家税款没有损失,故尤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蔡某雁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对涉案13家棉布企业都不清楚;其虽认识李某坤、尤某、汪某超,但没有经济往来,更没有替李某坤垫付资金,对0.5%-0.6%的优惠也不清楚,没有收过李某坤给的专用发票,也没有给新疆6家公司发票。陈某某是公司业务主管,但办案单位未找到该人。对公司业务人员和新疆公司有大额业务往来不清楚,都是个人账户。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雁没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成立;本案的交易模式无法排除“三流”一致的情况;国内增值税流转环节并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流失;蔡某雁没有办理虚假出口手续的行为,更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做到证据充分,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的定案标准。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税款,也就是说只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时候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侵犯法益的行为是办理出口退税行为,蔡某雁并没有参与骗取出口退税,也没有获得好处,更没有骗取出口退税进行利益分赃,所以蔡某雁在本案中无罪。

  被告人李某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开发票数量没有274份,蔡某雁还安排其他人开过发票。其不认识尤某和汪某超,和新疆这6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当时汇款是蔡某雁打款到棉布厂家,货物给李某坤,蔡某雁给其一个账号,让其把钱汇到他给的账号上,其再将货款扣除0.5%-0.6%后打给蔡某雁。其是个体户,不能直接从厂里买货,也不需要发票,因此借用蔡某雁的公司买货,其给蔡某雁八九十份发票,金额是一千多万到两千万,从蔡某雁那买的货,后自行销售,没有卖给新疆公司。

  其辩护人除以上意见外还认为,李某坤没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自2009年至2012年他仅仅获得了112200元或134640元的报酬,除此之外,李某坤并没有从任何人处得到过高额的手续费或中介费。李某坤只是接收了内地十三家企业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转交蔡某雁,因此,李某坤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另李某坤接收内地十三家企业实际是多少份发票没有明确。蔡某雁利用李某坤的银行卡向新疆六家涉案企业打款的数额存在很大差距。李某坤与新疆涉案的六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认识,与相关人员也不认识,因此,李某坤没有与新疆涉案企业有关人员犯意联络的客观事实。按照有关该罪的司法解释和“疑罪从无”的原则,李某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汪某超对指控罪名不认可,认为其是在无意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其认识蔡某雁,不认识李某坤,和蔡某雁之间有业务往来,并要求蔡某雁给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左右,晟嘉、嘉新公司出口的棉布,有几个客户出口数量较大,其就问他们是否能提供发票,如果能,就可以给他们代付货款。当时有几个客户是广州的,其联系到蔡某雁,后客户和蔡某雁联系开了发票后,公司就做自营了。不能保证货物和发票是一家的,这是蔡某雁负责的,货物发给其后,把发票出口报关,货物出口到中亚了。其作为国外客户的代理,蔡某雁曾给其出口的货物垫过资。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其公司按照货物的品名、数量和金额如实出口的,海关报关单的合法性得到了证实,指控套用其他的货物来进行出口,没有足够证据支持。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存在真实的商品销售行为,税务稽查报告也未认定此行为违法,应系违规,行政处罚即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某雁明知货物实际不是由被告人尤某经营的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吉晟、奇台奕臻和被告人汪某超经营的昌吉嘉新、奇台晟嘉等6家公司购买的情况下,利用被告人李某坤经营棉布生意的便利,以先垫付资金购买棉布,再给予李某坤0.5%-0.6%的货款优惠的方式,让李某坤以尤某、汪某超经营的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奕臻、奇台吉晟、昌吉嘉新、奇台晟嘉等6家公司的名义与陕西XX纺织有限公司、陕西宝鸡XX纺织公司、山东XX纺织公司、山东济宁XX家纺公司、山东潍坊XX纺织公司、西北XX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投资有限公司、西安XX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纺织有限公司、华润XX有限公司、宝鸡XX有限责任公司、陕西XX家纺有限责任公司等12家棉布生产企业洽谈棉布业务,并由这12家公司向尤某、汪某超经营的6家公司开具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李某坤实际购得的棉布并未发往新疆,而是发往广东、浙江等地自行出售。12家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3份,开票金额45,836,456.66元,税额7,792,197.61元,价税合计53,628,654.27元。

  期间,被告人尤某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9份,金额共计35,391,204.6元,税额共计6,016,504.77元,价税合计41,407,709.37元,用其中的109份发票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共计5,289,216.38元。

  被告人汪某超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金额共计10,445,252.06元,税额共计1,775,692.84元,价税合计12,220,944.9元,用其中的34份发票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628,899.89元。

  被告人尤某、蔡某雁、李某坤、汪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案件侦查程序合法的证据

  1.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附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蔡某雁、李某坤、尤某、汪某超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李某坤抓获经过、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7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民警陈某某、张某某抓获网上追逃人员李某坤,李某坤在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6日临时羁押在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雁在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6日被临时羁押在该看守所。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尤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汪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尤某、汪某超不服判决上诉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新刑终3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昌吉州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昌吉州税务稽查局调取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税务证券。

  6.昌吉州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2份,说明无法查清周某、何某某、张某、徐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的身份信息。另说明周某、何某某、张某、徐某某、张某都自称是新疆冠吉等6家公司的业务员,与李某坤性质相同,所开出的77份发票与李某坤无关,与新疆冠吉等6家公司有直接关系。

  第二组证据:书证

  1.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阶段性稽查报告》证实,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分别从华润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74份,金额7852.3万元,税额1334.89万元,价税合计9187.18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通过蔡某雁及其所控制的中间人所取得,并未与发票购货方实际发生业务,且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购进棉布资金回流金额4.56亿元,故认定上述2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发票。

  2.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西安五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吉晟、昌吉嘉新公司已确定虚开的11份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始信息清单证实,2008年李某坤联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苟某购买棉布并通过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吉晟、昌吉嘉新公司公户于2008年10月8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8日打款到五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户,方式为电汇,同时传真了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吉晟、昌吉嘉新公司的有关资质,五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资质开具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792472.23元,合计税额474720.3,价税合计3267192.53元。

  发票清单还证实五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陕西某某家纺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冠吉开具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01087.08元,税额68184.8元,价税合计469271.88元。新疆冠吉公司联系人系李某坤。

  3.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陕西某某家纺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稽查报告1份、税务案件当事人苟某某自述材料证实,陕西某某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收到新疆冠吉公司电汇形式支付货款469271.88元,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业务联系人为李某坤,李某坤派车自提棉布,新疆昌吉州国家税务局已认定上述发票虚开,税务机关对陕西某某家纺有限责任公司罚款10000元。

  4.宝鸡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对宝鸡某某公司稽查报告、情况说明证实,宝鸡某某纺织公司向新疆冠吉等7家新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其中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奇台县吉晟贸易有限公司、奇台县奕臻贸易有限公司、昌吉市嘉新贸易有限公司、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新疆公司联系人为李某坤、周某、董某、张某、徐某某、何某某、张某、周某某等人,其中李某坤联系业务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为34份、周某19份、董某某11份、何某某3份、张某2份、徐某某2份、张某1份、周某某1份、联系人不详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5.昌吉州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团伙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案情介绍证实,2013年5月13日,昌吉州国家税务局对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转交的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奇台县吉晟贸易有限公司立案检查,在实际经营办公地点发现共有6个外贸公司在办公(其中注册地在昌吉4户,分别为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奕臻、奇台吉晟,在乌鲁木齐注册2户),除上述6户公司外仍有或因投资方相同、或因法定代表人相同、或法定代表人和投资方交叉出现、财务人员相同等原因出现若干企业,形成以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为核心精密关联的12户外贸企业团伙,经调取资料分析研判,发现有重大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存在异地报关、异地供货“两头在外”的异常出口业务。经调查有⑴蒙绒出口业务涉及进货发票为虚开;⑵棉布出口业务涉及进货发票为虚开;⑶电脑出口业务涉及进货发票为虚开。其中,涉及本案棉布出口业务:证据显示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吉晟、昌吉嘉新、奇台晟嘉、奇台奕臻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经由中间人取得,中间人蔡某雁及手下的小陈、小方等人发送棉布发票需求,通过中间人与开票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以联系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间人蔡某雁以传真形式向尤某、汪某超发送付款通知书,新疆冠吉、昌吉富垄、昌吉奕臻、昌吉嘉新、奇台吉晟、奇台晟嘉等6家公司向各开票企业付款,上述六家涉案企业收到付款通知后制单、向开票企业汇款,并将电子交易记录回传至蔡某雁。蔡某雁取得付款凭证后安排开票、资金回流等事项。整个过程中,中间人(蔡某雁)根据新疆涉案企业的相关需求安排开具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快递邮寄到上述六家涉案企业,同时寄送相关业务盖章合同及空白发货单、出库单等发货票据,提供给六家涉案企业自行填开。上述六家涉案企业通过对公账户付给各棉布开票企业对公账户上的货款,全部经由广州、深圳的蔡衡衡、蔡某雁、蔡某某、蔡某平、陈某某、蔡某虹、方某某、蔡某某等个人银行卡流回上述六家涉案企业相关人员尤某、彭某、吴某1、吴某2、吴某玲、李某、徐某、范某、尤某等人的个人卡中,尤某、彭某、吴某1、吴某2、吴某玲、徐某、尤某等人再通过个人借款的形式将资金回流到上述六家涉案企业的对公账户,完成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假资金流。经实地核实该案件涉案的棉布生产企业与新疆的外贸企业签订有货物购销合同,但其生产的货物均发往广东等布匹市场,没有一家直接发往新疆,进一步查核业务员的销售业务分析得出,业务员的货物均销售至印染厂、布匹商行或零星销售,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大量开给新疆的涉案6家公司及多家外贸公司。

  6.国家税务总局昌吉回族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尤某掌控的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奕臻、奇台吉晟及汪某超掌控的奇台嘉新、奇台晟嘉等6家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四川华润锦华公司等13家公司开具的2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退税情况说明、退税情况明细证实:

  ﹙1﹚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取得陕西某某(5份)、陕西宝鸡某某(30份)、山东潍坊某某(4份)、西北某某(5份)、西安某某(1份)、山东临清某某(2份)、宝鸡某某(3份)、四川华润某某(10份)等8个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0份,其中用于退税49份,出口退税额2158181.35元。

  ﹙2﹚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取得陕西某某(11份)、陕西宝鸡某某(19份)、山东省某某(2份)、山东省济宁某某(2份)、山东潍坊某某(3份)、西北某某(23份)、山东某某(2份)、西安某某(2份)、山东临清某某(8份)、华润某某(合肥)(2份)、宝鸡某某(2份)、四川华润某某(29份)、陕西某某家纺(1份)等13个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6份,用于退税106份,出口退税额4704129.48元。

  ﹙3﹚奇台县吉晟贸易有限公司取得陕西八方(1份)、陕西宝鸡某某(10份)、山东潍坊某某(2份)、西北某某(2份)、西安某某(1份)、宝鸡某某(2份)、四川某某(5份)等7个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份,其中用于退税23份,出口退税额1034187.52元。

  ﹙4﹚奇台县奕臻贸易有限公司取得陕西八方(1份)、陕西宝鸡大荣(4份)等2个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其中用于退税1份,出口退税额76798.35元。

  ﹙5﹚昌吉市嘉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取得陕西八方(8份)、陕西宝鸡某某(10份)、山东省某某(1份)、山东潍坊某某(2份)、山东某某(2份)、西安某某(7份)、山东临清某某(5份)、华润某某(4份)、宝鸡某某(1份)、四川某某(29份)等10个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9份,用于退税69份,出口退税额2928008.82元。

  ﹙6﹚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山东潍坊某某(1份)、陕西宝鸡某某(4份)、山东临清某某(2份)、西北某某(1份)、四川某某(3份)等5个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用于退税11份,出口退税额687962.38元。

  7.山东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细分类账目、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支付凭证、销售凭单、销售通知单、用车申请单、派车跟踪单、售货回执运货协议、运输发票等复印件证实,山东某某公司收到了昌吉嘉新、新疆冠吉、奇台晟嘉、昌吉富垄的购货款后,为以上四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棉布货物发运到广州、佛山、绍兴等地,销售人员是李某。与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8.华润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运费结算清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证实,华润某某有限公司收到了新疆冠吉公司的购货款后,3次为冠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棉布货物发运到广州南海黄岐外运仓库40号。与袁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9.宝鸡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转账凭证、记账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委托开具发票通知单、李某坤名片、纳税人信息、收款凭证、支付凭证、提货单、明细分类账、领购发票记录复印件证实,宝鸡九州纺织有限公司收到了新疆冠吉、昌吉嘉新、奇台吉晟、昌吉富垄的购货款后,8次为以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0.华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开票通知单、发运通知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证实,华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了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货款后,向富垄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6份,并将棉布货物通过广州仓库发往广东,一次发往福建,业务员是余某。但余某证言证实,该公司与新疆几家公司的业务主要是通过李某坤和周某两人联系的。目前李某坤也不能分辨出哪些票据是自己经手的,公安机关未找寻到周某取证。

  11.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房权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账目、转账凭证、银行凭证、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西安五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李某坤联系收到新疆冠吉、昌吉嘉新、昌吉富垄、奇台吉晟等4家公司购货款后销售棉布,并11次为以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12.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通知单、运输作业证明单、转账凭证、公路货物运输发票联、客户明细表、银行日记账、农行大额支付凭证、应交税金明细账、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实,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收到了新疆冠吉、昌吉嘉新等2家公司的购货款后,4次为以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家公司业务联系人为李某坤,2009年一批棉布发往地点为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四批棉布发往地点为广州佛山南海区,由李某坤领取。

  13.山东潍坊某某纺织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转账凭证、记账凭单、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发货通知书、仓储物资出门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核算项目明细账证实,山东潍坊某某纺织公司收到了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晟嘉、昌吉嘉新、奇台吉晟等5家公司的购货款后,12次为以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货物发往佛山、绍兴等地,联系人为李某坤。与公司财务人员鞠某某、驻广东办事处业务员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4.西北某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记账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销出口单、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委托单证实,西北某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了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晟嘉、奇台吉晟等4家公司的购货款后,31次为以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发往绍兴、佛山、晋江、广西防城港等地。与财务人员李某勇、驻广东办事处业务员苏某某、总经理助理呼某某、运输负责人肖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5.山东某某纺织公司境内汇款申请书、汇款通知书、付款凭证、转账凭证、收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山东某某纺织公司收到了新疆冠吉、昌吉嘉新的购货款后,3次为以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发往广东,联系人为李某坤。与公司销售员王某某、咸某某、财务人员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6.陕西宝鸡某某纺织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转账凭证、记账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通知单、明细分类账、领购发票记录复印件证实,陕西宝鸡某某纺织公司收到了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奕臻、昌吉嘉新、奇台吉晟等5家公司的购货款后,77次为以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公司销售员黄某某、杨某某等发货员赵某、财务人员张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某坤为联系人的有34份发票。

  17.陕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转账凭证、记账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销出口单、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委托单证实,陕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收到了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奕臻、昌吉嘉新、奇台吉晟5家公司的购货款后,26次为以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发往广东佛山、浙江绍兴等地,收货人李某坤。与公司销售经理王某某、发货员吴某某、业务员景某某、刘某、财务人员赵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但有两份发票不能确认与李某坤有关。

  18.山东省某某家纺公司转账凭证、记账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委托开具发票通知单、纳税人信息、收款凭证、支付凭证、发货单、运输合同证实,山东省某某家纺公司收到了新疆冠吉公司的购货款后,2次为以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棉布发往地点为浙江绍兴和广州。

  19.陕西某某家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汇款通知书、转账凭证、收款凭单、付款凭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陕西某某家纺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新疆冠吉公司的购货款后1次为以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陕西某某家纺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朱捷容、业务员苟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0.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取得13户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情况明细表、记账凭证、付款通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证实,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纺织公司(11份)、陕西宝鸡某某公司(19份)、山东省某某公司(2份)、山东省济宁某某公司(2份)、山东潍坊某某公司(3份)、西北某某公司(23份)、山东某某公司(2份)、西安某某公司(2份)、山东临清某某公司(8份)、华润某某公司(合肥)(2份)、宝鸡某某公司(2份)、四川某某公司(29份)、陕西某某家纺公司(1份)等企业付款,上述企业收到购货款后为新疆冠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6份。

  21.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取得8户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情况明细表、记账凭证、付款通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客户付款入账通知、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凭证卷证实,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纺织公司(5份)、陕西宝鸡某某公司(30份)、山东潍坊某某公司(4份)、西北某某公司(5份)、西安某某公司(1份)、山东某某公司(2份)、宝鸡某某纺织公司(3份)、四川某某公司(10份)等企业付款,上述企业收到购货款后为昌吉富垄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0份。

  22.昌吉市嘉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取得10户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情况明细表、记账凭证、付款通知、电汇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证实,昌吉市嘉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纺织公司(8份)、陕西宝鸡某某公司(10份)、山东省某某公司(1份)、山东潍坊某某公司(2份)、山东某某公司(2份)、西安某某公司(7份)、山东某某公司(5份)、华润某某公司(4份)、宝鸡某某公司(1份)、四川某某公司(29份)等企业付款,上述企业收到购货款后为昌吉嘉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9份。

  23.奇台县吉晟贸易有限公司取得7户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情况明细表、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证实,奇台县吉晟贸易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纺织公司(1份)、陕西某某公司(10份)、山东潍坊某某公司(2份)、西北某某(2份)、西安某某公司(1份)、宝鸡某某公司(2份)、四川某某公司(5份)等企业付款,上述企业收到购货款后为奇台吉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份。

  24.奇台县奕臻贸易有限公司取得2户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情况明细表、购销合同、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证实,奇台县奕臻贸易有限公司向陕西买买纺织公司(1份)、陕西宝鸡买买公司(4份)付款,上述企业收到购货款后为奇台奕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

  25.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取得5户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情况明细表、销售合同、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证实,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潍坊某某公司(1份)、陕西宝鸡某某公司(4份)、山东某某公司(2份);西北某某公司(1份);四川某某公司(3份)等企业付款,上述企业收到购货款后为奇台晟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

  26.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取得13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明细表、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商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收收入退还书证实,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纺织公司、陕西宝鸡某某公司、山东省某某公司、山东省济宁某某公司、山东潍坊某某公司、西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西安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华润某某公司、宝鸡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家纺等企业购货交易总金额29400809元,总税额4,998,137.62元,价税合计34,398,946.99元,退税金额4,713,129.48元。

  27.昌吉市嘉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取得10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明细表、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商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收收入退还书证实,昌吉市嘉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纺织公司等10家公司购货交易总金额18,300,054.79元,总税额3,111,009.3元,价税合计21,411,064.09元,退税金额2,928,008.82元。

  28.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取得8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明细表、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商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收收入退还书证实,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等8家公司购货交易总金额17,924,390.39元,总税额3,047,146.36元,总价税合计20,971,536.75元,退税金额2158181.35元。

  29.奇台县吉晟贸易有限公司取得7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明细表、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商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收收入退还书证实,奇台县吉晟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潍坊某某等7家公司购货交易总金额6,940,379.14元,总税额1,179,867.84元,总价税合计8,120,246.98元,退税金额1,034,187.52元。

  30.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取得5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明细表、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商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收收入退还书证实,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潍坊某某等5家公司购货交易总金额4299764.85元、总税额730956.62元、总价税合计5030721.47元、退税金额687962.38元。

  31.奇台县奕臻贸易有限公司取得2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明细表、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商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收收入退还书证实,奇台奕臻公司与宝鸡某某、陕西某某公司购货交易总金额1657561.76元、总税额281785.5元、价税合计1939347.26元、退税金额76798.35元。

  32.广东棉布资金回流新疆总计表,李某坤打款资金回流总汇表,蔡某雁、尤某、汪某超公司员工晋某、范某、吴某2、李某、徐某、费某、吴某1、彭某、尤某、江某某、陈某、李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等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坤、蔡某雁、尤某、汪某超及其控制使用的他人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及完成资金回流情况。

  33.蔡某雁辩护人提供山东省某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陕西省某某国税局稽查局《关于对西北某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取证情况的说明》《关于陕西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新疆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情况的报告》、山东省某某市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廊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税局稽查局协查报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件协查回复函等证据拟证实,本案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真实的业务,行政处罚即可。

  34.李某坤辩护人提交四川遂宁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询问余某笔录等证据,拟证实内地棉布企业及所涉案人员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尤某于2019年12月4日所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尤某称其经营的新疆冠吉、昌吉富垄、昌吉奕臻、奇台吉晟四个公司与蔡某雁的公司没有棉布生意往来,对自己掌控的四家公司向山东某某等十三家纺织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予以否认。

  2.蔡某雁于2013年8月16日、8月26日、9月5日、9月16日、9月22日、9月26日、10月8日、2014年1月6日、1月17日、2019年8月15日、8月19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蔡某雁否认让李某坤开具或给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认与尤某、汪某超及其公司有业务往来和经济往来。对于其名下银行卡给尤某转账,辩称是尤某在广州将钱放在自己的卡里后打给了尤某,辩称自己不认识黄某某、蔡某某等人,辩称公司的业务都是李某某负责,否认安排李某坤、陈某某和山东某某棉纺公司等13家公司有业务、经济往来。尤某让其介绍一个能往新疆发布料、棉纱的人,其就介绍了一个叫陈某某的人,大概30多岁,他们之间怎么做生意其不清楚。其是在中大布料市场认识陈某某的,和他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做过生意,与其当庭供述陈某某是其业务经理相互矛盾。其供述与辩解也与李某坤、汪某超的供述以及李某某、陈某某等员工证言不符。

  3.李某坤于2018年7月12日、7月19日、25日、8月3日、8日、12月25日、26日、2020年12月9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坤前期辩解称不知道新疆冠吉、富垄、嘉新、吉晟等四家公司,也没有邮寄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期承认自己与山东某某等公司联系好购买棉布,由蔡某雁安排新疆冠吉等公司向山东蒙阴等公司支付货款,货款到账后,李某坤按照蔡某雁的要求让售货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付款的新疆公司,后这些售货的公司将货物发往广州、浙江绍兴等李某坤的档口或者仓库,同时将发票快递给李某坤或者由公司的业务员、司机交给李某坤,李某坤再将发票交给蔡某雁或者按照蔡某雁的要求邮寄给新疆的公司。后李某坤按照蔡某雁的要求支付货款,或者打给蔡某雁的卡上,或者打给蔡某雁指定的银行账号。李某坤称,蔡某雁给其货款总额0.5%-0.6%的优惠,蔡某雁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陈某某四次打款就是蔡某雁安排让打的货款。

  4.汪某超在2013年11月13日、2020年6月22日所做的供述和辩解(附自述材料)证实,汪某超前期否认有虚假棉布交易,称其在昌吉嘉新、奇台晟嘉主要负责全盘工作,两个公司一套人马,不在时公司的日常工作由副总吴某2负责。公司购进的货物储存在大湾的瑞鸿9号公司的仓库,仓库保管是贺某和晋某,他们也办理报关手续。棉布生意主要由其和吴某2与广州的蔡某雁联系。在广州的档口看好产品后,就和蔡某雁商谈价格方面的问题,如果有需要退税的产品,蔡某雁就会介绍其和吴某2和棉布工厂谈价格。成交后,其就给工厂付款,付款后,厂家就给其公司发货,一种是直接发货,另一种如需要配货或需要染织的货,就先发到蔡某雁那配货或者染织,然后再发给其公司。发货后,棉布工厂会将发票开过来。公司资金往来用个人银行卡,一是为了大额提现,二是为了避税,因为公司只是代理。供货方的资金回流到员工的个人银行卡,一部分是蔡某雁给公司的借款,一部分是供货方的预付款。

  在2020年6月22日供述中汪某超又承认其经营的嘉新和晟嘉两个公司与蔡某雁的公司没有棉布生意往来,汪某超为了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蔡某雁联系,给蔡某雁提供的开票单位信息,给开票单位汇款,蔡某雁扣除8%到8.5%的开票费后,将剩余的货款汇回到汪某超掌控的员工银行卡中,汪某超通过这些蔡某雁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办理出口退税。并称尤某和蔡某雁通过其介绍认识的,尤某公司和蔡某雁开票方式和其与蔡某雁的方式是一样的。

  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

  1.陕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奕臻、昌吉嘉新、奇台吉晟5家公司有业务往来)财务部职工赵某1、原销售公司经理王某某销售公司内勤兼发货员吴某某、公司原业务员景某某、公司驻绍兴办事处业务员刘某证实,2008年至2012年,陕西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昌吉市富垄、嘉新、新疆冠吉、奇台县吉晟、奕臻贸易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给5家公司出售过棉布。具体是销售部门的王某某联系业务。财务部门给5家公司开具过26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919687.81元。都是对方公司一个叫李某坤的联系的,都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协商好购买棉布的种类、数量和价钱,然后其将公司的对公账户提供给李某坤,订货的钱打到公司账户后,给他们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照付款公司的信息和购买的实际金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开好后,按照李某坤的要求寄到李某坤的手里,没有给新疆公司直接邮寄过。

  (1)赵某1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陕西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昌吉富垄、嘉新、新疆冠吉、奇台吉晟、奕臻贸易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给5家公司出售过棉布。具体是销售部门的王某某联系业务。财务部门给5家公司开具过26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919687.81元。是通过公对公账户付款后,才出具的发票。财务部门不与客户联系,都是销售部门自己联系。客户打款后销售部门的业务员通知财务部门,财务再核实是否收到货款,并按照销售部门提供的购货方开票信息进行开票,然后把票给销售部门传递给购货方。不清楚棉布运输到了哪里,发货的情况是销售部门负责的。上述五家公司都是先付款后发货的。不清楚是否与上述五家公司签订合同,都是销售部门负责的。

  (2)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陕西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昌吉富垄、嘉新、新疆冠吉、奇台吉晟、奕臻贸易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给5家公司出售过棉布,财务部门给5家公司开具过26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919687.81元。当时没有签订合同,都是电话联系业务,先付款后提货。当时货物没有发往新疆,是发往广东和绍兴的。具体为什么要发到那里不清楚,和新疆公司的业务发往广东是由景某某负责经办的,发往绍兴的是由刘某负责经办的。关于8份出库单上收货人是王某某的发票,都是对方公司一个叫李某坤的业务员电话和王某某联系的,都没有签订购销合同,都是对方打款后按照李某坤指定的地点发货的,并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了李某坤。

  不知道李某坤和新疆的5家公司是什么关系。货款到账后,王某某按照李某坤发过来的开票信息让公司财务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把发票通过快递寄给李某坤指定的收件人。货物运输有的是公司联系的运输公司发货的,有的是自提的货物。王某某没有见过新疆5家公司的人员,和李某坤只是电话联系业务,在广州的交易会上见过一次。

  (3)吴某某证言证实,凡是由某某纺织公司承运的货物都是其负责联系运输公司,根据业务员提供的发货单由运输公司承运。给新疆冠吉等5家公司的棉布货物,有的发到了某某纺织公司驻广东办事处,有的发到了驻浙江绍兴办事处,具体以《发出商品出库单》为准。从来没有往新疆发过,都是按照业务员提供的发货委托单上的运输目的地发货的。联系的运输公司都开具了运输发票。

  (4)景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3年在陕西某某纺织公司销售公司广东办任职。八方公司给新疆冠吉等5家公司开具的26张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9份是由景某某办理的。当时景某某联系的是李某坤,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景某某先和李某坤协商好购买棉布的种类、数量和价钱,然后其将公司的对公账户提供给李某坤,订货的钱打到公司账户后,李某坤打电话说钱到账了,景某某给公司财务打电话核实,然后给他们发货并按照付款公司的信息和购买的实际金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开好后,按照李某坤的要求寄到李某坤的手里,没有给新疆公司直接邮寄过。李某坤在广州中大市场有个档口零售和批发棉布。

  (5)刘某证言证实,陕西某某纺织公司给新疆冠吉等5家公司开具的26张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2份是由刘某负责联系的。当时刘某联系的是李某坤,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刘某先和李某坤协商好购买棉布的种类、数量和价钱,然后其将公司的对公账户提供给李某坤,订货的钱打到公司账户后,李某坤打电话通知,刘某给公司财务打电话核实,然后给他们发货并按照付款公司的信息和购买的实际金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开好后,按照李某坤的要求寄到李某坤的手里,没有给新疆公司直接邮寄过。

  2.陕西宝鸡某某纺织公司(该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市富垄、奇台奕臻、昌吉嘉新、奇台吉晟等5家公司有业务往来)驻广东、浙江绍兴办事处人员黄某某、公司销售业务员杨某某、财务部门人员张某某、公司驻广东办事处业务员范某某、公司驻广东、浙江绍兴办事处业务员白某某、公司发货员赵某、业务员任某某证实,陕西宝鸡某某纺织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奕臻、昌吉嘉新、奇台吉晟等5家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没有和新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等人联系过业务,新疆公司的联系人是李某坤、周某、张某、徐某、董某某等人,都是按照购货方的要求发往指定的广州、绍兴、佛山、荆州等地棉布市场。当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照李某坤等人发过来的开票信息开具后,把发票快递寄给李某坤、董某某等人。

  (6)黄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联系业务的五家公司是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嘉新、奇台晟嘉、吉晟公司。黄某某没有直接和公司联系,是和李某坤、周某、何某某联系的业务,这三个人和新疆五家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黄某某和这五家公司联系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共38份。每次都是这三个人和黄某某电话联系购销棉布业务,都没有签订购销合同,都是五家公司通过公对公账户给公司打款后,按照三个人指定的地点发货,并把增值税发票寄过去。货物是公司销售科专门负责发货的赵某发往李某坤等三人指定的地点,就是广州、佛山、绍兴。在广州见过李某坤。

  (7)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曾和奇台奕臻、昌吉富垄、奇台吉晟公司联系业务,不是直接和公司联系,是和李某坤、周某、张某、徐某某联系,但不知道这四人与新疆三家公司的关系。都是这四个人和杨某某电话联系购销棉布业务,没有签合同,对方给某某公司打款后,按照四个人指定的地点发货,并把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过去。货物是由公司销售科负责发货的赵某发往李某坤等人指定的地点。没有和三家新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等人联系过。

  (8)张某某证言证实,宝鸡某某纺织公司与新疆冠吉等公司有业务往来,是公司的业务员黄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等负责联系的,财务部门只负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新疆7家公司开具了7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都是对方公司通过公对公账户转账后,公司再给新疆的7家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把发票给公司业务员,由业务员给购货方。不知道货物运到哪里。对方公司给大荣公司打了2600多万元,都开票了。

  (9)范某某证言证实,其联系李某坤等五人负责与新疆冠吉等7家公司的业务往来,与冠吉等5家公司的业务有5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李某坤他们与新疆公司的关系。都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货物都是按照李某坤等人指定的地点发到了广州、荆州、绍兴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照李某坤等人发过来的开票信息让公司财务人员开具的,然后把发票快递寄给李某坤等人。

  (10)白某某证言证实,其联系李某坤负责与新疆冠吉、奇台吉晟贸易公司的业务往来,与冠吉、吉晟2家公司的业务有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李某坤他们与新疆公司的关系。都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货物都是按照李某坤指定的地点发到了广东、绍兴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照李某坤等人发过来的开票信息让公司财务人员开具的,然后把发票快递寄给李某坤本人。

  (11)赵某证言证实,其联系董某某负责与奇台奕臻、新疆祺遵、昌吉富垄三家公司的业务往来。当时是公司的业务员黄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等人联系的业务,赵某负责发货。都是按照购货方的要求发往指定的地点广州、绍兴、荆州了。发货单、出库单都给国税局提供了。与3家公司的业务有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董某某与新疆3家公司的关系。都是董某某电话联系的业务,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货物都是按照董某某指定的地点发货,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照董某某发过来的开票信息让公司财务人员开具的,然后把发票快递寄给董某某。其不认识李某坤。

  (12)任某某证言证实,其联系一个广东人负责与昌吉市嘉新贸易公司的业务往来,与该公司的业务有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那个广东人与嘉新公司的关系。都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货物都是按照广东人指定的地点发到了广州。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照广东人发过来的开票信息让公司财务人员开具的,然后把发票快递寄出。其不认识李某坤。

  3.山东省某某纺织公司(该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嘉新等2家公司有业务往来,向该2家公司开具过3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员王某某、财务人员沈某、销售员咸某某证实,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市嘉新贸易公司有三笔业务,分别是2009年3月、2010年4月、2010年5月,李某坤代表新疆公司联系的业务,让货发到广东,收货人是李某坤。公司按李某坤的要求给新疆冠吉、嘉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发票快递发往广东给了李某坤。当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都是口头约定。

  (13)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李某坤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弹力布,后李某坤通过新疆冠吉贸易公司账户给山东某某纺织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左右,让某某公司把货发到了广东东莞,并按李某坤的要求给新疆冠吉贸易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发票邮寄给了李某坤。2010年5月,李某坤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弹力布,后李某坤通过昌吉嘉新贸易公司账户给山东某某纺织公司支付货款,让某某公司把货发到了广州。让公司财务按李某坤的要求给昌吉嘉新贸易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发票邮寄给了李某坤。

  (14)沈某证言证实,山东某某纺织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嘉新贸易公司有三笔业务。分别是2009年3月、2010年4月、2010年5月。对方公司将货款汇至某某公司中行开户行,后公司给他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是销售部门的王某某、咸某某负责联系的。对货物运输情况不清楚,发票一般是财务人员给销售人员后,由销售人员给购货方。

  (15)咸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初,李某坤电话联系咸某某的对象王某某购买弹力布,后咸某某和李某坤进行联系,李某坤通过新疆冠吉贸易公司账户给山东某某纺织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左右,让蒙阴公司把货发到了广东,收货人是李某坤。蒙阴公司按李某坤的要求给新疆冠吉贸易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发票快递发往广东给了李某坤。当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

  4.山东省某某家纺公司(该公司与新疆冠吉公司有业务往来,向该公司开具过2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员姜某、财务人员刘某某证实,山东某某家纺公司与新疆冠吉贸易公司有2笔业务,分别是2011年7月、8月。新疆冠吉公司将货款汇至如意家纺公司中行开户行,后如意家纺公司给他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没有运输到新疆,都是发往浙江绍兴和广东,联系人李某坤。发货地址是销售部门的张某提供给内勤后,内勤联系姜某后按照发货单运输的货物。

  5.山东某某纺织公司(该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市富垄、奇台晟嘉、昌吉市嘉新、奇台吉晟等5家公司有业务往来,向该5家公司开具过12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人员鞠某某、驻广东办事处业务员李某某证实,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富垄等5家贸易公司有11笔业务,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公司广东的业务员李荣光与李某坤联系的,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也不知道李某坤与五家新疆公司的关系,每次都与李某坤电话联系好价格、数量等,然后公司对公帐户提供给李某坤,对方公司付完款后,李某坤打来电话告知,后按照李某坤指定的地点发货到广东佛山、浙江绍兴等地,后财务人员核实打款情况,给他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发票按照李某坤的要求邮寄给他本人。

  6.西北某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富垄、昌吉嘉新、奇台晟嘉等4家公司有业务往来,向该4家公司开具过34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人员李某某、驻广东办事处业务员苏某某、总经理助理呼某某、运输负责人肖某证实,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嘉新、昌吉富垄、奇台晟嘉等4家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开具了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多万元。都是李某坤联系的业务,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不知道李某坤与这四家公司的关系。每次李某坤电话联系好价格、数量等,苏某某把公司对公账户提供给李某坤,对方公司付完款后,李某坤打来电话通知,后财务人员核实打款情况,后按照李某坤指定的地点发货到广东佛山,肖某负责运输业务。公司财务按照李某坤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发票按照李某坤的要求邮寄给他本人,没有给新疆公司直接邮寄过。

  7.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市嘉新等2家公司有业务往来,向该2家公司开具过4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人员张某某、某某分公司业务员郭某某证实,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嘉新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开具了4张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业务员郭某某与李某坤联系的业务,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每次与李某坤电话联系好价格、数量等,郭某某把公司对公账户提供给李某坤,对方新疆公司付完款后,李某坤打来电话通知,后财务人员核实打款情况,后按照李某坤指定的地点发货到广东、浙江等地。公司财务按照李某坤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发票按照李某坤的要求邮寄给他本人。

  8.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市嘉新、昌吉市富垄、奇台吉晟等4家公司有业务往来,向该4家公司开具过11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人员朱某某、业务员苟某某证实,陕西某某实业公司下属的陕西某某家纺公司、某某股份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市嘉新等4家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出售过棉布,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坤自称是这四家公司的业务员,每次都是与李某坤电话联系好价格、数量等,苟某某把公司对公账户提供给李某坤,对方公司付完款后,李某坤打来电话通知,后财务人员核实打款情况,后按照李某坤指定的地点发货到广州给他本人。公司财务按照李某坤提供给苟某某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苟某某将发票按照李某坤的要求邮寄给他本人。

  9.山东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昌吉市富垄、新疆冠吉、昌吉市嘉新、奇台晟嘉等4家公司有业务往来,向该4家公司开具过17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人员李某证实,某纺织公司与新疆昌吉富垄、嘉新等四家公司有业务往来,都是李某,和李某坤、陈某(系蔡某雁公司员工)联系的,都是新疆的这些公司通过公对公账户打款到某公司账户,然后李某组织提货,发到两人指定的广州、佛山,浙江绍兴等地。公司收到货款后,财务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出来,用快递发给李某坤,有时候让运输货物的司机捎过去。具体多少业务以财务记录为准。

  10.某某纺织(合肥)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新疆冠吉、昌吉市嘉新等2家公司有业务往来,向该2家公司开具过6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棉布销售部经理袁某某证言证实,某某纺织(合肥)公司与新疆冠吉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发生业务的是广州某某布匹公司,李某坤是法人代表。2009年底,经王某副总接收了该公司的业务,没有签订购货合同。李某坤自称是新疆冠吉公司欠他们公司的钱,让冠吉公司支付货款,李某坤要求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冠吉公司。李某坤把冠吉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和证照资料传给袁某某,发票开好后邮寄给了新疆或者广州。货物运输目的地是广州,是李某坤跟其确认收到货。

  11.宝鸡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昌吉市富垄、新疆冠吉、奇台吉晟、昌吉市嘉新等4家公司有业务往来,是李某坤联系的业务,向该4家公司开具过9份(实际8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公司经理张某、财务人员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2年2月前后,李某坤电话联系张某要做棉布生意,没有签订购货合同,张某安排绍兴异地仓库给李某坤发货,后李某坤以电汇将货款支付给宝鸡某某公司,按照李某坤的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付款的单位奇台县吉晟贸易有限公司,将发票邮寄给李某坤。之后以同样方式做了几次生意。有的是李某坤派车到公司在绍兴的异地仓库提货,有的是公司直接发货,有时发往广东佛山,有时发往浙江绍兴。李某坤曾说是替别的公司调货,挣点劳务费。宝鸡某某纺织公司给新疆冠吉等公司开具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12.四川某某公司(该公司与昌吉市富垄、新疆冠吉、奇台吉晟、昌吉市嘉新、奇台晟嘉等5家公司有业务往来,是李某坤、周君联系的业务,向该5家公司开具过76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副经理余某证言证实,某某公司与新疆冠吉等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是通过李某坤和周某联系的,李某坤经营某布行,周某经营某布行在某市场。公司没有直接发货到新疆,是根据布行的要求,让公司把货发到哪里就发到哪里。因为业务是直接跟布行联系的,公司确实发了货,直接发给了布行。由于不能找到周某,也不能区分76份发票中哪些是李某坤经手的,故对该76份发票不能认定。

  13.陕西某家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朱某、业务员苟某证言证实,公司与新疆冠吉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出售过棉布,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业务员苟某与李某坤联系的,当时签订了购销合同,是公司将合同打印盖章后,通过邮寄或者传真给对方公司,对方公司盖章后邮寄或者传真给五环公司的。按照李某坤指定的地点发货到广东广州给他本人。公司财务按照李某坤提供给苟某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苟某将发票按照李某坤的要求邮寄给他本人。

  14.关于汪某超掌控的昌吉市嘉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业务情况的证人证言证实,在公司工作期间,(1)所有跟内地公司的业务都是汪某超本人负责,其他人不了解,汪某超供述自己不在的时候,吴某2也参与过公司与内地联系发货事宜,但吴某2证言证实自己未联系过发货。(2)吴某2、范某可以证实其本人跟涉案公司没有大额资金往来,汪某超曾用他们的证件办过银行卡并由其个人持有使用,李某可以证实其给汪某超借过身份证。

  (16)范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其在嘉新公司担任出纳,嘉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汪某超,吴涛是会计、公司副总是吴某2、李某。公司还有一个托运部和库房,员工有贺某、李某、晋某。晟嘉公司和嘉新公司都是汪某超的公司,就是两个公司一套员工。晟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但实际经营者是汪某超。这两家公司都是从事外贸出口,主要出口的货物有日用百货、纺织品、电子产品、建材、蒙绒(羊绒围巾)等。两个公司出口货物从哪里来的其不知道,也不知道货物是谁的、出口到哪里去。公司的账上有钱的时候,其都是用公司的账户给对方企业汇款的,公司的账户上没钱的时候,汪某超就让其用个人卡把钱转到公司账户上以后再汇款。汪某超一共让其办过三张卡,有工行、农行、建行的,这三张卡办好后都交给汪某超了,由他在使用。公司的托运部和库房好像是在大湾那边,没有去过,也没有见过公司进出口的真实货物。公司的业务都是汪某超负责,办理出口退税的是会计吴某,做账用的发票是从哪来的不知道,只在吴某的桌子上见过发票。

  (17)吴某2证言证实,嘉新公司是2007年在昌吉市注册成立的,公司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都是汪某超,主要做边境小额贸易业务,主要是出口业务。晟嘉公司大概是在2009年在奇台县注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实际负责人是汪某超,其是2008年就开始在嘉新公司工作,工作时就担任经理助理,一直到现在。晟嘉公司成立时,其就担任经理助理,一直到现在。其主要负责这两个公司的内部日常管理、人员管理,有时汪某超不在时,会干一些他安排的事情。其基本上是不参与和经办业务的,有时汪某超不在时,他会给吴某2安排给对方公司付款,吴某2就安排出纳范某付款,有时汪某超也会安排吴某2办理结汇,吴某2也会安排范某、徐某他们去办理的,实际的业务吴某2本人都没有亲自办过,都是负责传达汪某超的指令。徐某也是听汪某超的,至于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嘉新公司和晟嘉公司业务工作的流程其没有实际参与过,不是太清楚。这两家公司的进货业务都是由汪某超一个人具体负责洽谈并办理的,没有别人参与。汪某超使用吴某2的身份证办理过一张银行卡,当时说是公司结汇要使用,至于怎么用,吴某2也不清楚,这张卡其本人从来没有用过。吴某2是嘉新公司的股东。占公司的投资比例以嘉新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资料为准。在嘉新公司负责的工作是日常的人事管理、后勤采购,参加一些公司的会议,还有就是汪某超交给其的一些工作。

  (18)晋某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4月份左右到2013年11月份在嘉新公司工作,其中2009年9月份至2011年5月份在嘉新公司的托运部工作。托运部具体的工作就是组织运输车辆把客户的货物运往吉尔吉斯或者客户自提货。托运流程是客户送货到托运部后,由库管员点数、量方、收货,晋某给客户填写收货单,待一车装满后直接发往嘉新公司在吉尔吉斯的仓库,由客户联系到仓库取货。当时都有凭证,一式三联,两联给客户,一联库管员留存。其不在托运部干后,这些早都没有了。客户有嘉新公司还有委托运输的客户。其听说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年初左右,运输过这个公司的货物,什么货物不记得了,这个公司的其他情况不清楚。嘉新公司、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的电脑、棉布、蒙绒产品(围巾、羊绒)是哪来的也不清楚。运输过棉布,大概100卷左右,不是很多。没有内地厂家将棉布或化纤布运到仓库。

  (19)李某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4月份至2011年春节在嘉新公司工作,嘉新公司的负责人是汪某超。嘉新公司的这个托运部储存过围巾,数量记不清了。电脑、棉布、围巾等货物没有见过实物,因为这些货物来的时候都是包装好的,是从出货单上填写的物品名称知道的,出货单都是窦某、陈某填写的。汪某超曾经给其说让其把身份证留在公司需要备查,所以其就把身份证留在公司了。汪某超是否用李某的身份证办过银行卡其不知道,汪某超也没给其说过。

  (20)徐某证言证实,其堂哥汪某超提议其当晟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就挂名了晟嘉的法定代表人,但晟嘉公司的具体业务都是由嘉新公司操作的,没有参与晟嘉公司的业务工作。嘉新和晟嘉两家公司的进货业务都是由汪某超自己操作的,也没有其他人参与进货的事情。其所知道的这两家公司的出口业务也是由汪某超一个人操作的。嘉新及晟嘉的结汇业务是由公司的出纳范某负责的,她都是在银行办理的结汇业务,具体的办理过程其也不知道。

  15.关于尤某掌控的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奇台县奕臻贸易有限公司、奇台县吉晟贸易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业务人员的证人证言证实,(1)所有跟内地公司的业务都是尤某本人负责,其他人不了解。(2)所有人没有见过公司的货物交易,不知道公司有没有库房,也没有见过库房。(3)彭某、尤某、吴某1、陈某可以证实其本人跟涉案公司没有大额资金往来,尤某曾用他们的证件办过银行卡并由其个人持有使用。(4)以上人员均可以证实尤某控制的几家公司办公地点都在一起,公司员工一共就只有做了证言的几个人,均是财务人员,没有其他负责收货、仓储等环节的员工。(5)证人费某、吴某1证实其收过寄给冠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尤某的安排,联系广州的姓蔡的棉布生意人,并向他催要过退税专用发票。由尤某提供报关单、装箱单、出口发票、出口货物的明细单、运单,然后费某负责将这些单据配到一起拿到国税局申报退税。

  (21)吴某1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冠吉公司工作的。冠吉公司主要是做纺织品、电脑的出口业务。其办理过冠吉公司邮寄业务,是冠吉公司的邮寄业务收件人,邮寄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尤某安排的,他说由统一的一个人收邮件不容易混乱。其收到顺丰快递邮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拆开后直接将发票就交给会计费某。

  富垄公司、奇台吉晟公司和冠吉公司都在同一个地点办公。其不太清楚富垄公司、吉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见过富垄公司的会计叫许某,和她很少打交道。其不知道冠吉公司的仓库在哪里,也不知道有没有仓库,更不知道仓库保管员是谁。冠吉公司董事长尤某,是公司的老板,都是他安排工作,会计叫费某,主要负责财务,还有彭某,她主要负责办理核销,其他的不太清楚,还有陈某,她的工作其不清楚,冠吉公司一共就5个人。其没有参与过冠吉公司的业务,包括联系客户、与客户洽谈、签订购销合同等具体业务。冠吉公司除了尤某以外,不清楚还有其他对外联系业务的人员,也没有见过业务员。

  其没有给冠吉公司借过钱。名下有两张银行卡,都是农行的银行卡,卡号不记得了,一张是自己使用的,另一张是尤某让办的,尤某一直在用,吴某1从没有用过。

  公司的付款流程是,首先公司会接到传真的付款通知书或尤某告诉财务人员对方公司的名称、账号、金额等,财务就会根据以上信息来自制付款通知书,然后找尤某签字确认或尤某口头同意,尤某同意后,就会使用网银给对方公司汇款,汇款成功后,还要给尤某汇报款已汇出。公司收到的付款通知书是谁传真来的其不知道,因为是自动传真机,也没在意对方的传真号码,所以不知道是谁传真来的。不知道公司有无采购员、业务员,有无仓库,也不知道公司购买的货物由谁负责接货、仓储、保管、发货的。公司账户的网银由其和费某操作,都是尤某同意后才汇款的,个人账户的那几张给尤某使用的银行卡是尤某在使用。

  (22)彭某证言证实,其是2009年3月一直到2013年9月就在冠吉公司上班。冠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尤某。其刚进入公司的时候就做一些备案登记的手续,到银行拿单子等,还有一些尤某临时安排的工作,月薪是3500元左右。其没有接触过财务上的事情。冠吉公司主要出口棉布、电脑、日用百货等商品,由谁负责这些业务不知道。其没有在奕臻公司、豪朗公司投过资,是尤某安排让彭某成为富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家公司其也没有投资。其在上述三家公司没有取得过投资收益或利润分成。其从来没有给公司借过钱。其在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各办过一张银行卡,两张卡其从来没有使用过,其认为这两张卡现在在尤某手上,因为当时是尤某让其办理的。其从来没有听说过公司有库房,更没有去过库房。不清楚公司的出库单和入库单都是由谁填写,应该都是费某填写的。其从来没有开过入库单和出库单。会计凭证中显示其是填写过入库单和出库单的,这些都是公司的会计费某让其填写的,费某说给填写的内容都很重要,不能填错,她弄不完,她就把开过的出库单、入库单让其当做模板,然后口述需要填写的数量、品名等,其就按照费某说的进行填写,写完后就交给费某了。其只填写了一部分,有些虽然是其的名字,但都不是其填写的,都不是其的字。不清楚这些是谁填写的,看字体像吴某1、费某的字体。不知道公司的出、入库单谁负责管理的,没有听说过。其从来没有填写过借款收据。借款收据上名字也不是其写的,看字体都是费某的。公司的发票(出口发票)不知道是谁开的,其没有开过。也没有填写过装箱单,有时尤某用U盘拷到电脑上,内容都是填好的,她们直接打印出来,登记完后交给各公司的会计,有时是尤某直接打印好交给她们,登记后再交给各公司的会计。公司的国际货物运单都是尤某给的,有时她们登记后给各公司的会计,有时不登记直接给各公司的会计。其没有见过公司真实的购进、出口货物的交易。

  (23)尤某(尤某的儿子)证言证实,尤某没有投资经营过公司,其父亲尤某在2012年用他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农行卡。尤某没有给尤某借过钱,和富垄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24)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到冠吉公司上班的。上班的办公地点,共有新疆冠吉、昌吉市富垄、奇台县吉晟、奇台县奕臻、新疆祺尊、乌鲁木齐僖力隆、新疆豪朗贸易有限公司,都在一个地方办公。冠吉公司是做外贸的,但其只见过公司的人坐在电脑前,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其从来没见过公司的货物,冠吉公司具体是如何做外贸生意的其不知道。公司都跟哪些公司有业务往来也不清楚。其没有代表冠吉公司到省外与其他厂家签订过购销之类的合同,也没有到外地提过货物。其办过三张银行卡,都是在乌鲁木齐办的,两张在公司楼下的农行办理的,一张让尤某拿走了,那张卡是尤某让其办的,专门让其把网银开通,办出来尤某就拿走了,拿走干什么就不知道了。

  (25)费某证言证实,其是从2010年富垄公司成立时挂名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当时尤某让其担任,其未出资,也未参与利润分成。尤某安排费某催发票、付款。按照标准合同样本制作空白合同交给尤某,由尤某和对方联系好后,费某负责接受已经签订好的合同。2009-2010年,费某接受尤某的安排,向“棉布蔡”“棉布方”等人催要发票。由尤某提供报关单、装箱单、出口发票、出口货物的明细单、运单,由吴某1、赵某2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费某负责将这些单据配到一起拿到国税局申报退税。

  (26)江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奇台县吉晟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这家公司的任何经营业务,也没在这家公司上过班。尤某利用自己是江某姐夫的身份,借用江某某身份证注册吉晟公司并与多家内地棉布企业发生业务往来,让江俊池办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这两张卡尤某自己在使用,江某某均不认识黄某某、蔡某雁等人。

  16.蔡某雁公司员工证言证实,(1)李明如证实在蔡某雁公司工作期间收到过寄来的开给新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安排李某再给新疆冠吉、嘉新等公司把发票寄过去,寄给吴某1、吴某(尤某、汪某超公司员工)。(2)黄某、蔡某、黄某证实她们的证件办过银行卡并由蔡某雁公司使用办理业务。(3)李某、陈某证实蔡某雁和新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按照蔡某雁的指示办理转账的,给吴某1(原新疆冠吉公司员工)转账最多,还有汪某超、吴某2(汪某超公司员工)几个人,知道他们是新疆公司的,李某和吴某1打过电话沟通汇款事宜。使用李某、陈某、黄某、蔡某、蔡某、程某、蔡某雁、黄某等人的卡对外转过账,还有其他人的卡。具体工作由蔡某雁安排李某、陈某,李某、陈某某安排其他员工。

  (27)李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收到过其他公司寄来的给新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安排李某某再给新疆冠吉、嘉新等公司把发票寄过去,寄给吴某1、吴某(尤某、汪某超公司员工)。李明如收到发票时有时还有合同,有时候是空白合同,李某把发票和合同一起寄给新疆的公司。陈某指示李某在新疆公司出事后换QQ号与新疆公司联系。李某让黄某办银行卡给公司用。

  (28)黄某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的妻子,在蔡某雁的公司打扫过卫生。黄某没有办理过尾号为7716的农业银行卡,蔡某雁用黄某的身份证注册了岚均贸易公司。担保函不是黄某签字的。

  (29)蔡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办理过尾号为2321、3264、5811、8817的四张银行卡,并且不知道给新疆打过巨额资金的事项。

  (30)黄某证言证实,李天赐让黄某办理过三张银行卡给他转账使用,后来销户。黄某某没有见过从浙江发来的货物。

  (31)李某证言证实,其是按照蔡某雁的安排给汪某超、吴某1等人转账,具体转账原因不清楚,资金来源不清楚,转账的银行卡是蔡某雁让其和陈某等人办理好后交给蔡某雁再转给自己进行转账的。没有见过公司收过或者邮寄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32)陈某证言证实,陈某主要按照蔡某雁的指示打印空白的销售单,打印好之后再交给蔡某雁,蔡某雁拿这些空白的销售单做什么不知道。陈某否认给尤某、汪某超等人转过账,辩解称不认识这些人,并称自己名下的5张卡是按照蔡某雁的要求办理的并交给蔡某雁使用的,自己与蔡某雁和某公司没有经济往来。称李某负责某公司的转账业务,李某按照蔡某雁的指示进行转账。

  17.蔡某雁辩护人申请昌吉州某某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胡某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以证明本案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案是否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其当庭解释,增值税专票是一种扣税凭证,有专门的管理办法,发票不仅仅是记账的凭证,还可以抵扣税款,增值税是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2016年4月30日全面营改增之前,个体工商户不能自己开,但是可以去税务机关代开。一张发票如何认定是虚开的,主要看“三流”是否一致,具体是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一致。发票与资金流一致,但是货物流不一致,从税收角度讲,不能认定是虚开的要件。增值税是流转税,销售时即完税,货物流不一致,并不会造成税款损失。双方之间发生交易,如果不存在就会造成资金回流,虚开发票首先就要查资金回流。税收对于挂靠经营或以他人经营情况,发生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就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是已经完税的。如违反行政法的规定,是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

  18.2014年3月3日、3月4日、3月6日,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对三名报关员李某、赵某、张某的4份询问笔录证实,三人或其所在报关代理公司曾经为冠吉公司、富垄公司、吉晟公司代理过报关业务。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蔡某雁、李某坤、尤某、汪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蔡某雁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蔡某雁对自己帮助被告人尤某、汪某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拒不交代,但综合全案证据,除税务稽查报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外,赵某1、王某、吴某等十三家棉布企业业务人员均能证实给尤某、汪某超的新疆六家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货物未发往新疆,均是按该业务联系人李某坤的要求开票、发货。被告人李某坤供述因为自己是个体户,不需要发票,蔡某雁需要发票且能先期垫付货款还有0.5%-0.6%的优惠,便按蔡某雁的要求联系业务,购得棉布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蔡某雁。汪某超有罪供述中,称其经营的嘉新和晟嘉两个公司与蔡某雁的公司没有棉布生意往来,汪某超为了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蔡某雁联系,给蔡某雁提供的开票单位汇款,蔡某雁扣8%到8.5%的开票费后,将剩余的货款汇回到汪某超掌控的员工银行卡中,汪某超通过这些蔡某雁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办理出口退税。蔡某雁的员工陈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按蔡某雁的指示,由李某某操作转账来完成资金回流,陈某某负责打印虚假的合同。尤某、汪某超公司员工费某、吴某1、彭某、吴某2、范某等的证言也证实,蔡某雁、李某坤与尤某、汪某超公司之间的大量资金往来均使用了各自公司员工的银行卡,双方间还有大量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往来。对蔡某雁关于对公司业务人员和新疆公司有大额的业务往来不清楚,都是个人账户的辩解意见,与其公司员工的证言和李某坤的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蔡某雁在没有真实货物发往新疆的情况下,通过李某坤联系与开票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而后,以传真形式向尤某、汪某超实际控制的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奇台县奕臻贸易有限公司、昌吉市嘉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奇台县吉晟贸易有限公司、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发送付款通知书,上述六家涉案企业收到付款通知后制单,通过对公账户向各棉布开票企业汇款,并将电子交易记录回传至李某坤、蔡某雁,李某坤、蔡某雁取得付款凭证后安排开票、资金回流等事项。蔡某雁、李某坤根据上述六家涉案企业的相关需求安排开具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快递邮寄到上述六家涉案企业,同时寄送相关业务盖章合同及空白发货单、出库单等发货票据,提供给上述六家涉案企业自行填开。李某坤购得棉布后,货款按照蔡某雁的安排打入指定的尤某、汪某超及其公司员工吴某、范某、李某个人银行卡账户,或者由李某坤直接向蔡某雁支付后,再经由广州、深圳的蔡某某、蔡某雁等个人银行卡流回上述六家涉案企业相关人员尤某、彭某、吴某1、吴某2、吴某玲、李某、徐某、范某、尤某等人的个人卡中,尤某、彭某、吴某1、吴某2等人再通过个人借款的形式将资金回流到上述六家涉案企业的对公账户,完成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假资金流。

  庭审中,蔡某雁辩称与尤某、汪某超没有直接业务往来,都是通过陈某某,陈某某是其公司业务主管,公司业务中支付货款50万元以上需要其同意,50万元以下需要业务员同意。这一辩解与蔡某雁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其是在中大布料市场认识陈某某的,和陈某某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做过生意以及公司业务主管是李某某的说法相互矛盾,也与汪某超承认其与蔡某雁有业务往来的供述不一致。虽然尤某也辩称,和蔡某雁做生意都是通过陈某某,但蔡某雁公司员工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均未证实陈某某系公司员工,与新疆公司的业务均是受蔡某雁指派;尤某公司员工证言中也未反映与陈某某有过接触,蔡某雁与新疆公司的业务往来各环节中均未出现该人,侦查机关也未找到该人,对陈某某该人是否真实存在不能认定。另尤某否认与蔡某雁有业务上的往来,辩称双方间大额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陈某某的融资行为。首先,在案并无尤某与陈某某间融资借款合同、借据、资金往来等证据;其次,如是借款,资金流应是双向的,即有借有还,而不是涉案的新疆公司大量资金直接汇到棉布企业,蔡某雁又安排人员将资金打入新疆公司员工个人账户;第三,对于资金的由来,蔡某雁、尤某也有不同的解释。蔡某雁在侦查阶段称打给尤某的钱是尤某在广州的一些资金放在其银行卡里,尤某要用钱,其就安排李某某把钱打给尤某,但其对李某某用自己的卡和公司其他员工的卡给尤某及冠吉公司相关人员打款以及尤某为何要把钱放在其处,无合理解释。而尤某称是通过陈某某融资,陈某某如何安排打款其并不清楚。由于缺乏证据及不能自圆其说,故对蔡某雁、尤某以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庭审中,蔡某雁辩护人申请昌吉州某某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胡某某出庭作证,意图说明本案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是否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胡某某当庭解释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如何管理的以及虚开是如何认定等问题,该证言仅是对法律和相关政策进行了解读,由于胡某某并不了解全案情况,不能证实蔡某雁及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蔡某雁辩护人另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棉布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协查报告等证据,以证实发生的都是真实的棉布购销业务,开出的是真实的发票,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本案中,李某坤根据蔡某雁的安排,以涉案尤某、汪某超所控制公司的名义与棉布企业洽谈业务,货款由新疆公司直接向棉布企业支付,表面看,是正常的购销业务,但根据李某坤的供述和棉布企业业务员的证言,最后货物直接发给了李某坤,并由李某坤自行销售了。虽然货物流不一致,从税收角度讲,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虚开的要件,但根据蔡某雁和尤某、汪某超公司业务人员的证言以及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在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某坤与蔡某雁间,蔡某雁、李某坤与尤某、汪某超间还存在着大量的资金回流。本案中棉布购销业务虽实际发生,但真正需要并购买棉布的是李某坤;尤某、汪某超虽然向棉布企业支付了货款,但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真实目的是要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内棉布购销业务中确实没有国家税收流失,但在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尤某、汪某超利用这些发票还有后续的办理出口退税环节,以此来骗取出口退税。各被告人为获得不同的非法利益,相互串通、分工协作,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以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故对辩护人提出发生的都是真实的棉布购销业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内地棉布企业称涉案新疆公司的联系人是李某坤,而尤某、汪某超又称不认识李某坤,李某坤也认可不认识尤某、汪某超,正是通过蔡某雁的牵线搭桥以及帮助完成资金回流,才使李某坤与尤某、汪某超在没有真正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完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整个过程,而蔡某雁也通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一定比例的开票费,故对辩护人提出蔡某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蔡某雁在没有真实货物发往新疆的情况下多次安排李某坤购买棉布,同时安排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尤某、汪某超掌控的新疆公司,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充分,蔡某雁及其辩护人否认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尤某、汪某超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尤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拒不交代,汪某超供述多次反复。经查,尤某、汪某超实际经营的公司与开票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票、货”不一致。首先,据陕西某某等12家棉布生产企业业务员、财务人员及运输部门相关人员证实,与尤某、汪某超掌控的新疆冠吉、昌吉富垄、奇台吉晟、昌吉嘉新、奇台晟嘉、奇台奕臻等6家新疆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购销棉布业务都是通过李某坤联系,并大部分先付款后供货,少部分通过签合同出售棉布,棉布按李某坤的要求均发往广州、佛山、南海或者浙江绍兴的布匹市场,没有一家直接发往新疆,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却全部开给尤某和汪某超掌控的6家新疆涉案公司,根据李某坤的供述及税务机关的调查核实,发往广东、浙江等地的棉布货物均被蔡某雁、李某坤销售印染厂、布匹商行或零星销售。尤某、汪某超辩称这些货物有些是外商自提后直接出口了,既与李某坤供述不符,也不能提供买家购买货物及资金往来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尤某、汪某超实际经营的公司与开票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存在“货、款”不一致情形。对于尤某、汪某超控制的新疆六家涉案公司与涉案的棉布企业双方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上节已经论述,不再重复。根据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费某、吴某1、彭某、李某、陈某、赵某2、尤某、吴某2、徐某、范某、贺某、晋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几家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工作人员有重合,且人员多为财务人员,员工的银行卡有被尤某和汪某超使用,未给公司借过钱,出、入库单都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据制作的,也未见过公司有货物出入库等事实;另证实有大量资金从蔡某雁、李某坤及蔡某雁公司员工陈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上打到尤某、汪某超公司尤某、汪某超、彭某、尤某、吴某1、李某、吴某2、范某、尤某、江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卡上,尤某、汪某超将此资金转到6家公司对公账户上。税务机关稽查报告认定“据目前调取的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资料,尤某、汪某超掌控的6家公司资金回流额4.56亿元”。昌吉嘉新、奇台晟嘉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某超有罪供述也称其经营的嘉新和晟嘉两个公司与蔡某雁的公司没有棉布生意往来,只为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蔡某雁联系,蔡某雁提供开票单位信息后向开票单位汇款,蔡某雁扣除8%到8.5%的开票费后,将剩余的货款汇回到汪某超掌控的员工银行卡中,汪某超用这些蔡某雁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通过其它手段搭配其它来源的货物出口,办理出口退税,还证实其介绍尤某和蔡某雁相识,尤某公司和蔡某雁之间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和自己与蔡某雁之间的合作方式是一样的。

  本案退税证据中申请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陕西八方等12家销售棉布企业开给6家新疆公司的棉布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能够认定尤某、汪某超有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等三名报关员的证言证实曾为涉案的新疆公司办理过货物出口报关手续。对尤某、汪某超辩护人辩称现有退税资料中的涉案公司出口后获得的海关报关单真实,故确实有货物出口的意见,本院认为,不管尤某、汪某超通过什么手段报关结汇,以哪里的货物与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相配,起码可以确定其出口的不是从陕西某某等12家企业购买的产品,而拿着陕西某某等12家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申报退税,此行为本身就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对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造成巨大危害。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尤某和汪某超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致国家税款遭受巨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尤某、汪某超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充分,尤某、汪某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被告人李某坤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李某坤供述,自己是个体经营户,做销售棉布生意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蔡某雁需要发票,因为蔡某雁答应其订购棉布时蔡某雁可以用其它公司的名义先垫资给厂家,待货销售出去之后再给蔡某雁支付货款,且还可以优惠货款的0.5%-0.6%。出于利益驱动,李某坤接受了蔡某雁的建议,并具体实施了假借涉案的新疆冠吉、昌吉嘉新、昌吉富垄、奇台吉晟、奇台奕臻、奇台晟嘉等公司名义与棉布企业洽谈业务,然后让厂家以汇款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按照李某坤的要求发到广州中大、南海或者浙江绍兴的市场由其零售给个体户,然后把厂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都给了蔡某雁。除其本人供述外,棉布企业业务员、蔡某雁公司业务员的证人证言、相关银行转款凭证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李某坤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辩护人关于李某坤没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愿望、李某坤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4.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尤某、汪某超通过蔡某雁,蔡某雁又通过李某坤所取得。关于李某坤犯罪数额的认定,一是涉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76份发票,证人余某证言证实,该公司与新疆几家公司的业务主要是通过李某坤和周某两人联系的,目前李某坤不能分辨出哪些票据是自己经手的,公安机关也未找寻到周某调查取证,还缺乏其他证据,故均不能认定。二是陕西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涉新疆五家企业的26份发票,根据八方公司王某某、景某某、刘某的证言,并结合陕西某某国税局协查结论,有24份发票可以确认是李某坤经手,但有两份发票不能确认与李某坤有关,应予排除。三是宝鸡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涉案新疆公司开出的77份发票中,根据业务员黄某某、杨某某、赵某、任某某的证言,除和李某坤联系外,还和周某、张某、周某某、徐某某联系过业务,其中除业务员白某某明确与李某坤联系的四份发票及杨某某经手的18份发票中有两份与李某坤联系的外,还根据宝鸡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在协查中宝鸡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询问业务员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李某坤为联系人的有34份发票,对其余43份发票不能认定为李某坤所为。对于公诉机关起诉的李某坤经手的其余涉新疆公司的发票,由于有供货企业业务员证言、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销售通知单、出货通知单、运费单据、李某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对李某坤经手发票认定数量减少后,对其余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亦相应减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汪某超、蔡某雁、李某坤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蔡某雁居间介绍李某坤为尤某、汪某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3份,金额共计45,836,456.66元,虚开税额达7,792,197.61元;尤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金额共计35,391,204.6元,虚开税额共计6,016,504.77元,骗取国家退税款5,289,216.38元;汪某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金额共计10,445,252.06元,虚开税额共计1,775,692.84元,骗取国家退税款1,628,899.89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某雁、尤某、汪某超及其辩护人以及李某坤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案的税务稽查报告及各地税务部门协查报告,资金回流明细、相关票据、陕西某某等12家生产棉布企业负责业务、财务、运输人员的证言材料,尤某、汪某超、蔡某雁公司员工证言、李某坤、汪某超供述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尤某、汪某超以通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退税额为目的,联系中间人蔡某雁,蔡某雁又联系李某坤,安排李某坤代表新疆6家涉案公司与陕西某某等12家涉案棉布生产销售企业联系并购买棉布产品后将货物发往广东佛山、浙江绍兴,从未给新疆发货,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尤某、汪某超掌控的6家新疆公司,蔡某雁中间介绍、李某坤为他人虚开以及尤某、汪某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对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蔡某雁、尤某辩护人提出昌吉州税务局出具的稽查报告及协查文书等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雁、尤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属单位犯罪的意见,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得的,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必须符合单位决策程序性特征,本案中,结合大量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来看,涉案的蔡某雁金赐公司以及尤某、汪某超的冠吉、嘉新等六家公司均带有明显的个人占有和控制的特点,工商注册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要么只是挂名,要么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本案中尤某、汪某超是新疆六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经营也都由他们自己负责,公司工作人员证言显示,他们仅仅是受蔡某雁、尤某、汪某超指使,并不知道其所从事的违法犯罪行为,骗取的税款也都由蔡某雁、尤某、汪某超占有和支配,公司其他人包括股东、法定代表人都不知情,也从未获得任何经营盈利的分红,不符合单位决策程序性特征,故不构成单位犯罪。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李某坤及其辩护人对于发票数量及犯罪金额的异议,经审查在案证据,对于不能证实是李某坤实施的部分,本院予以扣减,对李某坤及其辩护人该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李某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李某坤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汪某超在商品的国内销售环节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又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实施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其行为分别已触犯刑法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由于其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间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本案中,被告人尤某、汪某超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9份、34份,金额高达35,391,204.6元、10,445,252.06元人民币,虚开税额达6,016,504.77元、1,775,692.84元人民币,骗取出口退税款5,289,216.38元、1,628,899.89元人民币,尤某犯罪数额巨大、汪某超犯罪数额较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给付他人的开票费用等属于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尤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汪某超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尤某、汪某超不服判决上诉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管理,严厉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刑终330号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尤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蔡某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31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9年8月7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刑终330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汪某超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9年1月23日止)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尤某骗取的出口退税款5,289,216.38元。

  六、依法追缴被告人汪某超骗取的出口退税款1,628,89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刘艳蓉

  审 判 员  吴洁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旭

  书 记 员  马文洁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