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场监管办[2014]170号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无法联系列入异常名录程序暂行规定和关于处理举报市场主体申报公示信息虚假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9-26
摘要: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更正其信息后,可以向市场监管机关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市场监管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无法联系列入异常名录程序暂行规定和关于处理举报市场主体申报公示信息虚假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市场监管办[2014]170号      2014-9-26

委属各工商分局,滨海新区工商局,机关有关处室:

  《企业无法联系列入异常名录程序暂行规定》和《关于处理举报市场主体申报公示信息虚假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14年9月25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企业无法联系列入异常名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异常名录工作,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县市场监管机关负责本辖区企业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异常名录及相关工作。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委托各区县市场监管机关对其登记的企业开展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异常名录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依法经市场监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依法经市场监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非公司企业法人的经营场所、私营企业的经营地址以及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监管机关应依法进行检查。

  市场监管机关在对企业年度报告情况、其他应公示信息进行抽查等依法履职过程中,可根据监管需要对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市场监管机关接到其他机关移交的关于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线索或者有关材料,应及时实施检查。

  第五条 市场监管机关检查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

  市场监管机关实施实地检查之前,可以通过联系电话等方式预约检查时间。通过联系电话无法联系企业、企业拒绝或变相拒绝接受检查,市场监管机关可依法实施检查。

  第六条 市场监管机关对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发现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一)实施实地检查两次不能进入被检查地点的;

  (二)进入被检查地点,不能认定企业可以取得联系的;

  (三)被检查地点不存在的;

  (四)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无人签收的;

  (五)其他可视为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形。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被检查企业可以取得联系:

  (一)被检查地点有关人员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或者复印件、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等表明企业身份的材料;

  (二)被检查地点的商务秘书企业能够提供表明被检查企业与其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明;

  (三)向被检查企业邮寄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经商务秘书企业签收;

  (四)通过企业经市场监管机关备案的经营场所或者实际住所可以取得联系;

  (五)被检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企业联络员的联系电话可以取得联系。

  第八条 市场监管机关实施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市场监管机关对被检查企业实施第一次实地检查时,不能进入被检查地点的,应在被检查地点醒目位置张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实地检查告知书》。

  市场监管机关采取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方式检查的,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市场监管机关对企业实施检查,应采取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制作图片影像资料、保存邮寄凭证等方式保留执法痕迹,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并妥善保存。

  第九条 对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取得联系的企业,监管人员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附检查记录或有关材料,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并报主管领导审核后,即视为市场监管机关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主管领导审核日期为作出决定的时间。

  列入决定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 市场监管机关因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应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管机关应当按本规定进行检查,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机关对企业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异常名录的行政决定文书,应当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机关发现不属于本管辖区的企业涉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移交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机关。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

关于处理举报市场主体申报公示信息虚假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举报市场主体申报公示信息虚假的行为,加强对市场主体申报公示信息的管理,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县市场监管机关负责受理、核查、处理、反馈对本辖区市场主体申报公示信息虚假的举报工作。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委托区县市场监管机关对其登记的市场主体开展受理、核查、处理、反馈相关申报公示信息虚假的举报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场主体申报公示的下列信息虚假的,可以向该市场主体所在地市场监管机关举报,并提交举报材料:

  (一)市场主体年度报告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四)企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依法可以向市场监管机关举报的其他公示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场主体申报公示的信息虚假,通过市市场监管委申诉举报平台举报的,工作人员应按规定记录相关信息,交被举报市场主体所在地市场监管机关办理。接办理举报的市场监管机关应联系举报人,要求其按本规定提交举报材料。

  第四条 市场监管机关认为举报人所举报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的,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填写《不予受理举报通知书》,并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管机关对于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举报,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机关。

  第五条 市场监管机关对已受理的举报,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填写《处理举报情况告知书》,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

  第六条 市场监管机关根据举报内容,可以通过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核查。

  市场监管机关可以询问相关人员,要求企业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场所使用证明、银行资金往来凭证、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市场监管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

  市场监管机关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七条 市场监管机关经过核查发现市场主体申报公示信息虚假的,应当依法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由监管人员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并报主管领导审核。主管领导审核日期为作出决定的时间。

  列入决定的内容包括:市场主体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市场监管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市场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信息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八条 市场监管机关经过核查,认定企业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以外信息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在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市场监管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作出列入异常名录决定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邮寄送达;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更正其信息后,可以向市场监管机关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市场监管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一条 因本规定第八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二条 在核查中发现市场主体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发现涉及其他职能部门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移送。

  第十三条 对举报市场主体申报公示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信息虚假的,按照《企业无法联系列入异常名录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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