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7]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7-03-26
摘要: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收入。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账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户按法规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法规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1-5%(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原价-残值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四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法规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按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法规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法规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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