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991刑初93号 冯某达、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30
摘要:被告人冯某达、孙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冯某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孙某虚开的税款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湘0991刑初93号

  发文日期:2021-10-27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湘099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达,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7月20日被XXX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2021年6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玲玲,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专科文化,会计,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9月10日被XXX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21年6月24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达、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下称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达及其辩护人杨玲玲、被告人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冯某达通过陈迪雄(另案处理)居中介绍与益阳市通益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益公司)实际控制人彭双全(另案处理)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通益公司向广东顺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麒公司)虚开168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发票,虚开金额17859650元,税额2594991.78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冯某达通过胡雷州(另案处理)居中介绍与大通湖鑫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的法人夏延文(另案处理)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鑫源公司向顺麒公司虚开了32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3518790元,税额508717.67元。

  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冯某达通过他人居中介绍与益阳市大通湖绿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贝公司)的胡雷州(另案处理)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绿贝公司向顺麒公司虚开了168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16391771元,税额2381710.72元。

  综上,被告人冯某达累计虚开金额37770211元,税额5485420.17元。

  2014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担任顺麒公司会计期间,在被告人冯某达的授意下,与通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400余万元,税额6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于2020年9月10日到XXX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开票记录明细、抵扣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胡雷州、彭双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达、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达与彭双全等人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明知冯某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达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具有主犯、坦白、认罪认罚、立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冯某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孙某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达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冯某达的违法所得应核减掉企业已经缴纳的税额,最终的数额应为196.39万元,同时认为被告人冯某达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立功、案发后积极退赔、初犯、民营企业经营者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某达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冯某达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退缴违法所得150000元。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冯某达通过陈迪雄、胡雷州等人的介绍,让通益公司、鑫源公司、绿贝公司为顺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8张,金额3228.46万元,税额548.54万元,价税合计金额377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冯某达通过陈迪雄(另案处理)居中介绍与通益公司实际控制人彭双全(另案处理)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通益公司向顺麒公司虚开168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发票,虚开金额1526.46万元,税额259.5万元,价税合计1785.96万元。

  2.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冯某达通过胡雷州(另案处理)居中介绍与鑫源公司的法人夏延文(另案处理)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鑫源公司向顺麒公司虚开32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301万元,税额50.87万元,价税合计351.87万元。

  3.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冯某达通过他人居中介绍与绿贝公司的胡雷州(另案处理)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绿贝公司向顺麒公司虚开168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1401万元,税额238.17万元,价税合计1639.17万元。

  2014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担任顺麒公司会计期间,在被告人冯某达的授意下与通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400余万元,税额6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达为了让通益公司、鑫源公司、绿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项发票而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总额支付对方的手续费率为不高于票面金额的6%,总计为237.31万元。被告人冯某达非法获利为311.23万元(548.54万元-237.31万元)。

  被告人冯某达于2020年8月12日、11月12日向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户上缴130万元、66.39万元,并由XXX对上述款项予以扣押。2020年8月24日向湖南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上缴15万元。以上款项总计211.39万元。

  又查明,2020年7月19日,XXX将被告人冯某达书面传唤到案。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某在被告人冯某达的劝说和带领下,主动前往XXX投案。

  再查明,受本院委托,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2021)穗海矫调评字第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暂未发现冯某达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社会危害性和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2021)穗番司调字4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暂未发现孙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对其所居住社区存在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顺丰快递信息、通益公司的搜查资料、户籍信息、2014年-2018年通益公司的银行流水、顺麒公司的银行流水、案件移送书、通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开户信息、顺麒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通益公司对顺麒公司的开票明细、2014年至2018年通益公司的开票明细、收购票明细、绿贝公司、鑫源公司与顺麒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资料、到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转账记录、情况说明、顺麒公司的员工花名册、税收完税证明、(2021)穗海矫调评字第7号调查意见书、(2021)穗番司调字47号调查评估意见,证人彭双全、卢某、曹某、陈迪雄、邓某、陈某、黄某、薛某、冯某、杨某、胡雷州的证言,被告人冯某达、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益中会师审鉴字(2020)第0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及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达、孙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冯某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孙某虚开的税款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达的违法所得的数额应为196.39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达与孙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达劝说并陪同孙某到案,系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达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达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立功、案发后积极退赔的量刑情节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冯某达、孙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冯某达、孙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冯某达的违法获利人民币三百一十一万二千三百元(其中已退缴人民币二百一十一万三千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琼骞

  审 判 员  黄泽宇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XXX、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XXX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XXX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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