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库[2004]16号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3-04
摘要:为加强对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交通专项资金)支出的管理监督,保证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工作的顺利进行,财政部商交通部发布了《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财库[2004]16号      2004-3-4


  为加强对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交通专项资金)支出的管理监督,保证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工作的顺利进行,财政部商交通部发布了《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交通专项资金)支出的管理监督,保证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安排的用于国家计划内干线公路项目、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及其他交通项目的交通专项资金拨付管理。

  交通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中,国家干线公路、特大桥梁、隧道、航电枢纽、重点港口、重点码头项目为重点项目,其他项目为一般项目。

  第三条 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是指按照规定的申请、审核程序,由财政部通过代理银行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账户。重点项目的用款单位是指项目法人单位;一般项目的用款单位是指主管一般项目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二级单位(省级公路局等),以及市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条 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原有的预算级次、资金使用权限和财务会计管理职责不变,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五条 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应当坚持按照财政预算、项目进度、用款计划和规定程序拨付的原则。

  第二章 用款计划

  第六条 用款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财政直接拨付交通专项资金用款计划。

  第七条 用款单位的用款计划按月编制,暂由交通部代编。

  第八条 交通部依据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部门预算控制数)、项目实施进度和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可用于交通专项资金支出的余额(以下简称国库余额),按照《中央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一)确定的格式,编制用款计划。

  第九条 交通部于每月12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前将本月用款计划的纸质文件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将交通部申报数与国库余额核对后,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按交通部的申报数批复用款计划。

  第十条 年度中发生追加、追减等调整预算情况时,交通部依据财政部的预算调整文件,及时调整用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财政部在收到用款计划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一条 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交通部应当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与拨付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原则上每月申请一次交通专项资金,一般项目原则上每季申请一次。

  第十三条 用款单位应当依据财政预算、工程进度(包括上期合格工程计量、已支付的非计量费用及本期预付款项,下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申请拨付资金;并于每月5日前或每季5日前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填写《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申请书》(附件二)。

  第十四条 重点项目的资金拨付申请直接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一般项目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重点项目在报送《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申请书》的同时,还应报送以下资料:经批准的项目概算(项目第一次请款时),工程价款汇总结算单,非计量费用汇总资料,设备、材料付款汇总资料,预付款项汇总资料,本年度各类来源的建设资金按规定比例累计应到位数额和实际到位数额,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

  一般项目在报送《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申请书》的同时,还应报送以下资料: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第一次请款时),工程进度资料,本年度各类来源的建设资金按规定比例累计应到位数额和实际到位数额,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

  第十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法人单位和建设单位报送的《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根据财政预算(部门预算控制数)、工程进度、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进行审核,结合本省建设项目等情况提出同意申请金额,填写《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汇总申请书》(附件三)附基层预算单位申请材料,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专员办在收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的汇总申请资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根据财政预算(部门预算控制数)、工程进度、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完成签署审核意见工作。

  第十八条 财政专员办在审核时,区分以下情况签署意见:

  (一)符合审核程序规定,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已审核同意全额申报的,财政专员办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上报"意见。

  (二)符合审核程序规定,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已审核同意部分申报的,财政专员办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上报"意见。

  (三)符合审核程序规定,财政专员办审核后,按规定部分同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申报金额的,签署"同意部分上报"意见并核定同意上报金额。

  (四)不符合审核程序规定的,财政专员办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

  (五)重点项目配套资金滞后交通专项资金4个月未到位的,财政专员办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

  (六)项目法人单位或建设单位存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停止拨付中央财政资金行为的,财政专员办根据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

  财政专员办在审核签署"不同意上报"、"同意部分上报"意见时,应注明原因;财政专员办如不注明原因,交通部可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的金额向财政部申请拨付。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财政专员办对同一审核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分别签署意见报交通部,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二十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经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的《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汇总申请书》送达交通部;交通部审核汇总后,根据财政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资金需求量,提出汇总的交通专项资金拨付申请数额,于每月22日前填写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件四)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交通部报送的汇总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拨付资金。财政部审核的依据包括:财政预算、用款计划、财政专员办审核同意的金额等。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拨付指令的当日(特殊情况可迟至第2个工作日10∶00前),向用款单位的银行账户拨付交通专项资金,并向交通部和用款单位签发《财政直接拨付入账通知书》(附件五)。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按项目、分地区编制《交通专项资金支出旬(月)报表》(附件六)。旬报表、月报表分别于每旬后第1个工作日内、每月后第2个工作日内编制,报财政部和交通部并抄送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财政专员办,同时将月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第二十四条 财政预算正式批复前,为保证重点项目用款需要,项目法人单位可申请预拨资金,每月申请预拨的金额不超过当年拟安排项目预算的10%。财政专员办审核内容不包括项目预算,由交通部按规定确定预拨金额并保证不超出项目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新建重点项目按规定应支付的开工预付款,其中按比例计算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可由项目法人单位根据合同提出拨付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重点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中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及时拨付,可由项目法人单位根据开工文件,在年度财政预算或拟安排项目预算总额1/7的额度内提出一次"结算预付款"拨付申请。重点项目的"结算预付款",应当在预算年度内项目法人单位正常的交通专项资金请款时分次抵扣为零。具体抵扣办法由财政专员办根据实际情况商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超进度施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重点项目,由项目法人单位根据累计工程量提出资金拨付申请;超进度施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根据累计工程量提出资金拨付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可按规定在项目年度预算(拟安排预算)额度内调剂平衡本省或全国项目的交通专项资金申请,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专项资金支出中交通部按规定下达的公路自然灾害毁损补助资金、科研实验费、前期工作费等,需要拨付时,暂由交通部根据财政预算、项目进度、用款计划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按规定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交通部。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财政部负责批复交通部年度交通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批复交通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审核交通部提出的资金拨付申请;于每月10日前按交通部的要求以纸质形式向其提供上月车辆购置税入库数;负责选择代理银行;与有关部门共同对交通专项资金申请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专员办按照规定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的交通专项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按规定汇总编报交通专项资金年度支出预算,下达财政部批复的财政预算;暂代编分月用款计划;审核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的资金拨付申请,向财政部提出汇总资金拨付申请;与有关部门共同对资金申请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向预算单位下达财政预算;按照规定审核用款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向交通部提出本省交通专项资金拨付申请;督促项目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并投入使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监督项目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督促用款单位及时申报资金拨付申请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用款单位按照规定提出交通专项资金拨付申请;负责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组织项目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并投入使用;负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确保按规定及时报送资金拨付申请等资料。用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资金拨付申请资料等造成资金不能及时、正常拨付的,由用款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平衡调剂资金或控制预算造成用款单位不能及时用款的,由相应部门(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预算正式下达之前,交通部应当负责确定提交财政部预拨的项目资金在部门预算中有对应项目及预算指标。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交通专项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审核造成资金不能及时、正常拨付的,由相应部门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提出交通专项资金拨付申请,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准确、真实、完整,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用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财政专员办应当做好相关信息的收集、储备工作,确保按规定的程序、时间完成相应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下同)交通主管部门、财政专员办、用款单位、代理银行等应当加强项目建设及资金拨付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制度,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财政部、交通部、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财政专员办、用款单位、代理银行等应当建立资金拨付台账,建立健全账务管理制度。每月(季)终了,及时对账,确保交通专项资金拨付准确无误。

  第四十一条 代理银行应当严格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得拖延拨付,不得滞留或转移交通专项资金。代理银行如违反规定,财政部将终止其代理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含财政专员办)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专项资金拨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交通部及其所属单位使用的内河航运基金,暂按原办法拨付。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专项资金拨付后因故发生退回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的处理,代理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及交通专项资金年终结余的处理,按财政部颁布的有关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专员办可依据本办法共同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财政部、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0]24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20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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