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进出口贸易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9-11
摘要:日本进出口贸易法 (修改1999年12月22日  法律第160号)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防止出现不公平的出口贸易,以及确立出口贸易和进口贸易的秩序,保证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第2条 定义   本法律中所说的...

  第34条 与公平贸易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第1项 经济产业大臣在受理第5条第1项或第11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或按第5条第2项或第6条规定的处分后,必须马上通知公平贸易委员会。
  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欲制定或废除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也必须提前通知公平贸易委员会。
  第3项 当公平贸易委员会认为符合前条第1项第1款时,必须提出劝告;或公平贸易委员会欲启动审判程序时,必须提前与经济产业大臣进行协商。
  第4项 当公平贸易委员会认为出口商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提出申报后签订的合同,或出口协会按照第11条第2项规定提出申报后制定的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不符合第5条第2项第4款至第6款要求时,可以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请求,要求实施同项规定的处理。
  第5项 当公平贸易委员会认为出口商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提出申报后签订的合同,或出口协会按照第11条第2项规定提出申报后制定的会员应遵守的事项变成不符合第5条第2项第4款至第6款要求时,可以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请求,要求实施第6条规定的处理。
  第6项 公平贸易委员会提出前2项规定的请求后,应马上通过政府公报予以公布。

  第35条 与掌管货物的生产与流通环节的大臣之间的关系
  第1项 经济产业大臣在批准第14条第1项(包括第19条之6准用的情况。以下同)或第19条第1项(包括第19条之6准用的情况。以下同)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或第63条第3项时;第18条(包括第19条之6准用的情况。以下同)规定的处分时;欲制定或废除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必须征得掌管与该处分或经济产业省令有关的货物(属于第14条第1项或第19条第1项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或第63条第3项的认可或第18条规定处分的情况时,与认可或处分有关的出口协会的所属的出口商或进口协会所属的进口商处理的货物)的生产与流通的大臣的同意。
  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受理第5条第1项或第11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后,必须马上通知掌管与此合同或会员应遵守的事项有关的货物的生产与流通的大臣。

  第36条 向海关长委任权限
  经济产业大臣可以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将基于本法律的部分权限委任给海关长。

  第37条 向审议会等进行咨询
  经济产业大臣对制定或废除第2条第4款或第28条第5项法令进行立案时;或制定或废除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必须向审议会等(指《国家行政组织法》(1948年法律第120号)第8条规定的机构)就法令规定的内容进行咨询。

  第38条 听取意见的特例
  第1项 经济产业大臣欲发布第4条第2项或第6条规定的命令时,不管是否按照《行政程序法》(1993年法律第88号)第13条第1项规定就意见陈述的程序进行区分,都必须征询意见。
  第2项 在征询的期限内对与第4条第2项、第6条或第18条(包括第19条之6中的适用情况)规定的处分进行的审理必须公开进行。
  第3项 根据《行政程序法》第17条第1项的规定,与该处分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加该征询意见会时,进行前项征询意见的主持人必须同意其要求。

  第39条 就出口协会的行为提出审查请求
  按照第28条第5项的规定处理与限制命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对作为处理该事务而采取的行为存有异议时,可以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审查请求。

  第39条之2 在不服申述程序这一环节听取意见
  第1项 对于按照本法律规定实施的处分(包括前条规定的出口协会作为处理与限制命令有关的事务而采取的行为)决定或裁决提出不服申述或审查请求时,必须提前一段时间通知该处分相关人员,并在公开听取意见之后进行。
  第2项 前项的通知中必须标明日期、地点及事实内容。
  第3项 听取第1项的意见时,必须给予该处分的相关人员及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表达意见的机会。

  第39条之3 不服申述与诉讼之间的关系
  第1项 只有对该处分的异议申述或审查请求经过决定或裁决之后,才能提出诉讼,要求取消前条第1项规定的处分。
  第2项 关于前条第1项规定的处分不适用《行政程序法》第27条第2项的规定。

  第40条 报告
  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在本法律的执行限度内,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向出口商、进口商、出口协会或进口协会征集报告。

  第40条之2 经过措施
  制定或废除本法律规定的命令时,该命令中可以在制定或废除所波及的认为合理的范围内制定所需的经过措施(包括有关罚则的经过措施)。

  第8章 罚则
  第41条 
  不论出口协会或进口协会的负责人以何种名义,在该出口协会或进口协会的业务范围以外,因进行贷款、贴现或投机贸易,对该出口协会或进口协会的财产进行处置的,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并罚。但,《刑法》(1908年法律第45号)中有规定时,根据该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41条之2
  第1项 按照第28条第5项规定处理与限制命令相关的事务的出口协会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或从事该事务的人,收受与该职务有关的贿赂的,或提出此要求或有言在先的,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而未采取不正当行为的,将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项 属前项情况的,没收其已收受的贿赂。不能没收全部或部分贿赂的,追缴贿赂的价额。

  第41条之3
  第1项 提供或提出或约定前条第1项规定的贿赂的人,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2项 犯有前项罪行的人已自首时,可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第42条 
  违反第4条第2项或第28条第1项、第2项或第4项规定的命令或处分的人,将被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43条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人,将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款 未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的人;或进行虚假申报后签订同项规定的合同的人。
  第2款 违反第5条第2项或第6条规定的命令或处分的人。
  第3款 违反第32条的规定,泄露或盗用其职务秘密的人。

  第44条 
  出口协会的理事有以下行为的,将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款 未按照第1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申报时;或进行虚假申报后制定同项规定的会员应遵守的事项时。
  第2款 违反第11条第3项准用的第5条第2项或第6条规定的命令或处分时。

  第45条 
  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人,将被处以3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款 未按照第7条(包括第11条第3项中的适用情况)的规定进行申报或作虚假申报的人。
  第2款 违反第10条第2项(包括第19条之6中的适用情况)规定的人。
  第3款 拒绝、妨碍或逃避第19条第1项(包括第19条之6中的适用情况)中适用《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105条第2项或第105条之4第1项或第28条之2第4项适用的同法第105条第2项规定的检查的人。
  第4款 未按照第40条规定提交报告或作虚假报告的人。

  第46条 
  出口协会或进口协会违反第19条第1项(包括第19条之6是的适用情况)中适用《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时,该出口协会或进口协会的理事将被处以1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47条 
  法人的代理人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雇用人员及其它工作人员在开展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时,犯有第42条、第43条第1款或第2款或第45条的违反行为时,不仅要对该行为人进行处罚,也要对该法人或自然人进行相应各条的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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