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7]7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7-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 中国进出口银行;

  5.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在新加坡:

  1.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 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 法定机构;以及

  5.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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