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地税发[2006]2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个人房屋出租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1-13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05]15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个人房屋出租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赣地税发[2006]2号      2006-01-13

  税屋提示——
  1.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和部分条款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09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2.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3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三款废止。
  3.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11月5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三款废止。
  4.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22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二款废止。
  5.依据赣地税发[2009]99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第三条第二款废止。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05]15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境内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租房屋(含转租)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将拥有的房屋用于出租,应依法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税率,分别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教育费附加。

  [条款废止]对个人出租居民住房,实行税收优惠税率,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

  [条款废止]个人出租房屋实行按期征收的,其营业税的起征点为月租金收入1000元。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所收取的全部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市场同类地段租金价格等因素,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出租合同等纳税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收讫房租收入或承租人取得索取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纳税人应自房屋出租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并向地税机关报送房屋出租合同。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建立完善税源信息的传递机制。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情况的分析,重点掌握房屋出租面积、租金收入及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情况,建立完善制度,强化基础工作。

  第十条 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机构,建立和完善有关代征的规章制度,具有代征的实际能力。

  第十一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代征人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确定的范围、内容、权限、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二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地税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程序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地税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相关内容,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可按照实际代征入库税款5%以内的比例向代征人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代征人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未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并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违法私自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已征税款,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 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由委托代征税款的主管地税务机关协商协解决,如有不服,可以向发生争议的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并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公安、工商、房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做好个人房屋出租的税源动态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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