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6刑初1号 张某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9
摘要:被告人张某科作为中蓝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受同案犯张爱国安排,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做“变票”业务,直接将重质油等非消费税应税产品的货物品名变更成燃料油、石脑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让他人为中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项累计虚开税款数额77566207.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6刑初1号

  发文日期:2021-02-26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6刑初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科,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在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国华经典车库被抓获,同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二部刑诉〔2020〕Z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检察官助理张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科及其辩护人张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周忠献(另案处理)让其朋友章壁辉任法人,在淮北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淮北市中蓝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蓝公司)。中蓝公司由张爱国(已判刑)负责联系业务,被告人张某科、郑歆(已判刑)具体对接操作,通过变更货物品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牟利。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也没有加工、代加工环节的情况下,中蓝公司从21家上游企业联系虚开品名为沥青、重质油等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直接变更货物品名,向7家下游企业虚开品名为燃料油、石脑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蓝公司发生业务的上、下游公司均由张爱国联系好,授意张某科、郑歆对接开票事宜。

  经税务部门核算,中蓝公司接受虚开进项发票共计1128份,金额合计700615568.06元,税额合计118861184.67元,价税合计819476752.73元。对外虚开销项发票共计725份,金额合计705099894.55元,税额合计119866981.38元,价税合计824966875.93元;中蓝公司的虚开行为造成国家消费税损失375888374.37元。其中,张某科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至9月间,中蓝公司接受北京新港联合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开具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张某科经与上海旋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联系后,变更货物为消费税应税产品(石脑油),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9份,金额368261097.37元,税额62604386.19元,价税合计430865483.56元。

  2、2016年7月、8月,中蓝公司接受青岛博德物流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开具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张爱国联系,张某科具体操作,中蓝公司变更货物品名为燃料油、石脑油,向四川锦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金额81695502.65元,税额13888235.35元,价税合计95583738元。

  3、2016年6月,中蓝公司接受沧州亿联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科经与泰安龙源石化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2联系后,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426113.14元,税额922439.26元,价税合计6348552.40元。

  4、2016年9月5日,中蓝公司接受淄博冠麟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374059.47元,税额151146.53元,价税合计1525206元,该业务由张某科办理。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科违反国家税务征管法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无加工、委托加工环节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科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张某科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张某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3、张某科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周忠献让其朋友章壁辉任法人,在淮北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淮北市中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中蓝公司由张爱国负责联系业务,被告人张某科及同案犯郑歆具体操作,通过实施变更货物品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牟利。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也没有加工、代加工环节的情况下,中蓝公司让上游企业虚开品名为沥青、重质油、MTBE、碳五、二甲苯等(非消费税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直接变更货物品名,向下游企业虚开品名为燃料油、石脑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蓝公司仅是为油品贸易“变票”虚开服务的空壳公司。

  经税务部门核算,中蓝公司接受虚开进项发票共计1128份,金额合计700615568.06元,税额合计118861184.67元,价税合计819476752.73元。对外虚开销项发票共计725份,金额合计705099894.55元,税额合计119866981.38元,价税合计824966875.93元;中蓝公司的虚开行为造成国家消费税损失375888374.37元。其中,张某科接受张爱国的安排,参与了以下犯罪事实:

  1、2016年6月至9月间,中蓝公司接受北京新港联合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东营市国鑫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兴海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垦利瑞科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恒有能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鲁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聚百川化工有限公司8家公司开具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科与上海旋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对接开票事宜后,中蓝公司变更货物为消费税应税产品(石脑油),向上海旋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9份,金额368261097.37元,税额62604386.19元,价税合计430865483.56元。

  2、2016年7月、8月,中蓝公司接受青岛博德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东弘拓达化工有限公司、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威盾工贸有限公司、四川海瑞丰能源有限公司、淄博齐隆贸易有限公司6家公司开具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张爱国联系,张某科具体操作,中蓝公司变更货物品名为燃料油、石脑油,向四川锦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金额81695502.65元,税额13888235.35元,价税合计95583738元。

  3、2016年6月,中蓝公司接受沧州亿联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科与泰安龙源石化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2联系后,中蓝公司变更货物品名为燃料油,向泰安龙源石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426113.14元,税额922439.26元,价税合计6348552.40元。

  4、2016年9月5日,中蓝公司接受淄博冠麟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374059.47元,税额151146.53元,价税合计1525206元。经冠麟公司经营人刘某辨认,上述发票由张某科前往冠麟公司开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被告人张某科及同案犯张爱国、郑歆、周忠献、程娟的供述,证人王某、朱某、李某1、李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数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科作为中蓝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受同案犯张爱国安排,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做“变票”业务,直接将重质油等非消费税应税产品的货物品名变更成燃料油、石脑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让他人为中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项累计虚开税款数额77566207.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科作为中蓝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张爱国安排对接开票事宜,具体操作审核、传发合同以及货权转移证明等相关业务,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张某科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其亲属代为缴纳罚金30万元,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雷雨

审判员  吴 静

审判员  赵 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闫兆

书记员李梦

书记员倪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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