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1126刑初12号 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向某、钟某旭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2
摘要:被告单位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被告人向某、钟某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君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1126刑初12号

  发文日期:2021-05-19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川1126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207500****,单位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永华街9-23号,法定代表人江某。

  诉讼代表人:江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夹江县。

  指定辩护人:邢建容,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1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林,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旭,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什邡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于2021年1月7日起算刑期,目前服刑于四川省眉州监狱。

  指定辩护人:李杨,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君,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8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1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爽,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被告人向某、钟某旭、李某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江某、指定辩护人邢建容,被告人向某及指定辩护人彭林,被告人钟某旭及指定辩护人李杨,被告人李某君及辩护人龙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以下简称夹江县医药公司)于1979年12月10日成立,位于夹江县漹城镇永华街9-23号,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江某,经营范围: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器械、食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消毒用品的批发、零售。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向某与夹江县医药公司签署合作联营协议,取得夹江县医药公司实际经营权。2012年,被告人钟某旭和吴某2入股,向某占股40%,钟某旭和吴某2各占股30%,由向某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

  2015年12月,向某为了夹江县医药公司少缴税款,与广元市金事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丰公司)负责人何某1(已判决)取得联系,约定双方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金事丰公司向夹江县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夹江县医药公司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2.5%向金事丰公司返点。2016年1月15日,金事丰公司向夹江县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1676429元,税额192863.51元。2016年1月18日,夹江县医药公司向金事丰公司支付返点费共计41910元。后夹江县医药公司将上述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夹江县国税局申报认证,抵扣税款192863.51元。

  2016年1月21日,向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夹江县医药公司由钟某旭实际负责经营。2016年6月,钟某旭安排被告人李某君担任夹江县医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2016年10月,钟某旭、李某君为了夹江县医药公司少缴税款,与大竹县合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众药业公司)总经理刘某取得联系,约定双方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合众药业公司向夹江县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夹江县医药公司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8.5%向合众药业公司返点。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合众药业公司向夹江县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份,价税合计386390.55元,税款346740.48元。夹江县医药公司按照约定,向合众药业公司支付返点费共计202843元。后夹江县医药公司将上述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夹江县国税局申报认证,抵扣税款346740.48元。

  2017年9月12日,夹江县医药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346740.48元。

  2020年7月6日,钟某旭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7年11月14日,李某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被告人向某、钟某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君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旭、李某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钟某旭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单位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被告人向某、李某君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君有期徒一年。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被告人向某、李某君对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钟某旭在开庭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钟某旭于2019年3月2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和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人向某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已先行羁押443天;被告人钟某旭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刑期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7日,羁押抵刑2日,目前服刑于四川省眉州监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单位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被告人向某、钟某旭、李某君的基本情况,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联营协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广元金事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相关材料,毛某、钟茂坚、刘某、曹某、沈某、贺超、黎宇丰、李某3、大竹县合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巴中科创集团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大竹县税务局出具的大竹合众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相关材料,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清单、发票抵扣联及相关申报表,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夹江县医药公司记账凭证、出入库单及明细、购销合同,夹江县医药公司盘点表、应付账款明细、交易明细,夹江县国家税务局移送相关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销售单,税务登记表,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申请书,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人郑某1、毛某、蔡某、郑某2、吴某1、江某、何某1、何某2、向某、李某1、刘某、曹某、钟某、李某2、曾某、张某、黄某、唐某、李某3、沈某、万某、税先华、赵某、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向某、钟某旭、李某君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被告人向某、钟某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君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旭、李某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钟某旭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被告人向某、钟某旭、李某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成立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与金事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中,虽然被告人向某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但其作为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的负责人,在其被抓获之后,公司员工仍然按照其安排完成了增值税的申报认证,并抵扣了税款,因此系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的合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刑初19号刑事判决所判向某缓刑,将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本案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443天,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刑初19号刑事判决所判钟某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2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32年1月4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五、四川省夹江县YY公司的违法所得192863.5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韩 超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清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简寨尔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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