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发[2007]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屋装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1-08
摘要: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税收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屋装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发[2007]2号        2007-1-8


各市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屋装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法》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一月五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屋装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装修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房屋装修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对房屋进行装饰和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税收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房屋装修适用税种、税率,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对能按有关规定设置帐簿,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

  并能正确计算盈亏及应纳税额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实行查帐征收。

  (二)对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实

  行核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纳税人能提供房屋装修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方结算的价款作为计税营业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计税营业额x综合征收率。

  综合征收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税收及附加综合征收率分解表》执行。

  2、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装修合同或合同所定价款明显偏低的,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当地同类房屋装修价值核定计税营业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计税营业额x综合征收率。

  (2)按照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缴纳。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房屋装修面积x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三)对能够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六条 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4%。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由县级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纳税人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与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订立装修合同后或在进场开工前,应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工程登记并据实填报《房屋装修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项目登记表》)。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凭施工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提供异地劳务时);

  (三)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审核无误后将相关原件退还纳税人,将复印件留存。

  第九条 纳税人在结算工程款时,应按规定向支付方开具发票。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发票;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凭《项目登记表》及税收完税证等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外出施工的纳税人,凭《项目登记表》及税收完税证等有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应分别按税收及附加科目入库。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工程应缴纳的税款由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委托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或支付价款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税收及附加,并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代征人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房屋装修税收及附加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以下简称《税收完税证》)。代征人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不收税不得开具税票,填写错误的税收完税证要全套保存,不得销毁。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税收及附加。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及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结报解缴票款,并在解缴票款的同时按月或季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委托代征房屋装修税收及附加报表》,由主管地税机关汇总上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严格执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加强对代征人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解缴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人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支手续费。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辖区定期公开、广泛宣传房屋装修税收及附加政策、缴纳程序、代征单位信息,积极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最大限度的方便纳税人享受纳税权利,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八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建立房屋装修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要注意保密,并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和委托代征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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