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509刑初269号 沈某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08
摘要:被告人沈某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倪某、陈某、周某、薛某、沈某、郭某、徐某甲、胡某、徐某乙、李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辨认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发文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苏0509刑初269号

  发文日期:2020-06-08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509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奎,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沈某奎曾因赌博,于2000年6月7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六百元;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沈某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0034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95776.95元已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丰县某乙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0030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61582.39元已申报抵扣。

  2.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苏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丰县某丙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2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7183.41元均已申报抵扣。

  3.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1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7182.08元已申报抵扣。

  4.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59829.07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沈某奎经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9月19日自行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沈某奎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奎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倪某、陈某、周某、薛某、沈某、郭某、徐某甲、胡某、徐某乙、李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辨认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奎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酌情对被告人沈某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刑初96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沈某奎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沈某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七一

  审判员 赵程程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泉

  2020年6月8日

  书记员 何哲诚

  附录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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