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06]60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4-19
摘要:商业零售企业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发[2006]60号            2006-04-19

  税屋提示——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09月0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附件:湖北省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04月19日

湖北省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所有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商业零售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第三条 商业零售企业采取自营、联营、代销经营形式的,均以商品零售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采取租赁经营形式的,承租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自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联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以场地、商誉等与他人共同从事商品零售,提供销售发票,实行统一收款,按商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的经营方式;代销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与他人签定货物受托销售合同,在货物销售后与委托方结算货款的经营方式;租赁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按合同约定收取场地租赁费用,承租人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自行采购、自行销售、自收货款和使用自己领购的发票的经营形式。

  第四条 商业零售企业对外出租柜台、场地等,应自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承租人的营业执照、经营合同、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商业零售企业因未备案导致承租人未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应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条 在商业零售企业卖场内,凡实行由商业零售企业统一收款或由商业零售企业统一开具发票的,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经营,均以商业零售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国税机关针对纳税人的核算形式、经营方式、经营特点等,可采取不同的税款征收方式实施征收。

  对省内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管理和统一经营的,可采取“分店预征、总店结算”的征收方式,即分支机构在经营所在地按核定的征收率预缴税款,总机构在汇总申报纳税时,对分支机构预缴税款予以抵减。预征率原则上一年一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对上年度清算的情况提出下一年度的预征率,报上级国税机关核定。跨市(州)的,预征率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市(州)内跨县(市、区)的,预征率由市(州)级国家税务局核定,报省局备案。

  第七条 商业零售企业应推行集中收款方式,逐步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如实记录销售和经营数据,完善财务管理,完整核算销售收入。

  商业零售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及使用说明书,应按规定时间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未备案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商业零售企业应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薄。

  第九条 从事商业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凡违反规定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人的责任。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条 商业零售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销售商品或者应税劳务,均应按照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定销售额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商业零售企业特殊销售形式按下列规定确定销售额:

  (一)将商品交付他人代销,以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所列销售货款确定销售额;

  (二)销售代销商品,应视同销售货物作购销处理,以实际代销商品金额确定销售额;

  (三)将商品作为投资、对外捐赠,以实际发出商品售价确定销售额;

  (四)利用购物券(卡)、提货券(卡)等有价证券(卡)销售货物的,以实际发出商品的售价确定销售额;

  (五)以旧换新业务(金银首饰除外),按新商品的同期销售价确定销售额;

  (六)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应按商品售价全额确定销售额;

  (七)以联营销售方式经营,由商品零售企业统一收款统一核算的,以商品零售企业实际收取的售价金额全额确定销售额;

  (八)租赁经营,以承租方为纳税主体,按实际收取商品售价确定销售额。

  第十二条 商业零售企业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第十三条 商业零售企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购进商品按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货物运输发票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四)购进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农产品,按收购货物开具的湖北省收购业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五)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计算的增值税额。

  第十四条 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购进的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三)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五)未按规定取得或取得未按规定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六)未经防伪税控认证或认证不相符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商业零售企业各种返还收入的审核。通过审核费用结算方式准确划分增值税应税收费项目,对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销售量、销售额挂钩(以一定比率、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管理。充分利用金税工程稽核系统,加强红字发票的监管力度,对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了《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商业零售企业,要督促其及时索取红字发票进行帐务处理,对超过90天仍没有取得红字发票,也未进行帐务调整的,要求企业限期收回《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如到期未收回的,责令企业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费用,致使少缴应纳税额的。

  第十八条 商业零售企业收购发票的领购、使用和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商业零售企业凡属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有农产品或有收购业务,并且实际经营中确有收购业务发生的,方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二)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收购发票的管理,对收购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实行动态监管。

  (三)符合收购条件的商业零售企业收购业务的范围必须是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农产品。

  (四)商业零售企业开具收购发票应据实填写收购对象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收购货物名称、数量和金额。收购发票不得携带外地填开,也不得对多项收购业务进行汇总填开。

  (五)商业零售企业应将定点收购对象的姓名及收购协议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对未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的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六)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对收购对象的身份进行核实,对非农业生产者或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非自产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税款抵扣,并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的税收管理员对所辖商业零售企业应不定期进行户籍巡查,可抽查其大宗货物购进情况,掌握企业存货的真实情况,做好税收管理员巡查记录。

  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国税机关应每月利用纳税评估软件对所辖商业零售企业实施增值税纳税评估。对评估指标评定异常的商业零售企业,应通过约谈、举证、实地查验等方式验证其异常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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