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赣0111刑初12号 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刘某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2
摘要:被告单位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额人民币101041.01元;被告人刘某华身为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赣0111刑初12号

  发文日期:2021-02-18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赣011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309296****,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胡家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某华。

  诉讼代表人:秦群花,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被告单位监事。

  被告人:刘某华,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二部刑诉〔2020〕3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幼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秦群花、被告人刘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华经营被告单位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6%费率向章权(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章权从河南省唐河县桐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并交付刘某华,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01041.0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54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办理抵扣手续。案发后,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已退赔抵扣税款。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华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流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认证结果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01041.01元;被告人刘某华身为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华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华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单位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单位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刘某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额人民币101041.01元;被告人刘某华身为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某华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税款已全部缴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昌市KQ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暂扣)。

  二、被告人刘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刘某华主动退缴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的涉案税款101041.01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顾丽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敏

书 记 员 黄 伟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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