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地税发[2000]61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6-29
摘要:本办法所称的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型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改进型产品。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发[2000]61号      2000-06-29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为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省局制定了《河北省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和《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开发费是指以查帐征收方式缴纳地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

  (二)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

  (三)设备调整费、研究设备的折旧费;

  (四)技术图书资料费;

  (五)支付新产品试制用的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用以及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

  (六)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或联合开发所支付的费用;

  (七)购买研究开发设备、测试仪器(指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内的)支出及调试、安装费;

  (八)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

  本办法所称的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型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改进型产品。

  第三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如下: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盈利的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合),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其抵扣额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三)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只能按规定据实扣除,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审批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其主要内容须包括:技术开发项目名称;开发期限;参与技术开发人员名单、职称、分工等情况;技术开发意向(自主开发,联合开发还是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开发产品的基本情况及市场预测前景;经费来源情况(自筹、银行贷款、财政拨款);主要费用(开发人员工资、需购置的设备、检测仪器)支出情况等。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并附送立项材料、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等有关资料。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发的,还应提供委托书、联合开发协议等资料。预计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纳税人还应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省属企业逐级上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市属及以下企业逐级上报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省或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下级上报的有关资料经过认真审核,对符合技术开发项目条件的,下达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格式附后)。纳税人在年度中间追加技术开发费预算的,也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其中,技术开发费预算追加后,当年发生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也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及省或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税前扣除。纳税人虽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但未取得省或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或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

  第五条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开发费的,经省级或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一)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省级或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二)集团公司申请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需要附报以下资料:1.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材料及可行性调研报告;2.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计划;3.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4.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5.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6.上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7.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原则上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但对下列特殊情况,审批权限分别规定如下:1.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2.在我省境内跨市的,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3.在同一市内的,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除按时务会计制度作财务处理外,还应单列技术开发费明细帐,认真核算,据实填列。对财务上不能单独反映有关费用或超出规定范围的费用,一律不得税前扣除或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地方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要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监督制度。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各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附件:

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

  收地方税务局转报的_____________公司(企业)开发技术的立项资料,经审核,属于技术开发项目。其每一纳税年度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报经地方税务局审查核实,比上年实际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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