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税[2001]6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1-12
摘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按照我市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1000元/月;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照我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均960元/月的标准予以税前扣除。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条款废止]

京财税[2001]6号                     2001-1-12

  税屋提示——
  1.依据京财税[2011]625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本法规中附件4《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办法》废止。
  2.依据京财税[2010]18号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及其附件1、附件3废止。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认真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按照我市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1000元/月;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照我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均960元/月的标准予以税前扣除。

  二、[条款废止]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按下表所列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

  计算公式如下:

  投资者应纳税额=经营(销售)收入×适用征收率×分配比例-已缴税款

  (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所适用征收率不再按年换算,而以每次累计收入额依计算公式计税。)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略)

  三、[条款废止]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所属行业适用的征收率。经营项目收入额占总收入1/3以上可视为主营项目。

  四、[条款废止]实行核定征收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应纳税额的计算办法以该企业取得的经营(销售)收入,据此确定适用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分配比例分摊税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五、[条款废止]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年度终了时不再汇算。对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年度终了时,也不再进行汇总,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六、[条款废止]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投资者,由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关于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年度终了,汇总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

  1.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凡实行查帐征收的,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汇总的企业中有亏损企业,其应纳税所得额视为0),据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再按各企业所得的所占比例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应纳税所得额=投资者从各个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之和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投资者在本企业的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投资者在本企业经营所得/投资者从各个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之和

  投资者在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投资者在本企业应纳税额-投资者在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2.[条款废止]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其中既有实行查帐征收的,又有核定征收的,只对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进行汇总。

  八、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按年计算,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二)。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九、投资者应向企业税务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或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办理汇算清缴。对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投资者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投资者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将各企业的经营所得合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办法计算应纳税款后,各投资者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

  十、[条款废止]各主管税务机关对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并确定征收方式,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填写《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三),具体鉴定办法按《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办法》(附件四)执行。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

  十一、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未申报或申报纳税不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投资者的法律责任。合伙企业申报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后,应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和税收缴款书送交投资者。

  十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实现年度经营所得用于本企业上年度弥补亏损的审批事宜按照《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管理办法》(附件五)执行。

  十三、此办法于2001年1月1日实行。

  附件一:[条款废止]核定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略)

  附件二: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略)

  附件三:[条款废止]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略)

  附件四:[条款废止]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办法

  一、鉴定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及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有无限责任及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各区县局(分局)应对辖区内上述有关企业或机构的财务核算及纳税情况进行审核,通过确定征收方式以促进企业依照国家政策法规经营管理企业,同时有利于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二、鉴定方法:

  (一)鉴定内容

  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2、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除上述项目外,主管税务机关需对企业审核的其他内容。

  (二)鉴定方法及程序

  1、鉴定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上述内容逐项进行审核的同时,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要填列《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三)。

  根据填表结果,对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有关内容,可将企业鉴定为核定征收。鉴定表中“审核项目”有一项不合格者为核定征收企业,即按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新办企业也需填写《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2、鉴定程序

  首先应由主管税务所根据鉴定的内容及标准,对所鉴定企业及部门的各项指标逐项审核,填写《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报税务所长审核,签署意见后,并加盖公章,存税务所一份;报区县局所得税科一份备案;退被鉴定为核定征收的企业一份,做为对其核定征收正式下发的《通知书》。

  (三)鉴定时间

  各区县局、各分局对企业进行重新鉴定的时间为每年1-3月底,新办企业在领取税务登记证10日内鉴定完毕。

  附件五:

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管理办法

  为加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税前弥补亏损的适用范围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纳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企业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企业在亏损年度未向税务机关按期申报的,以后年度不允许税前弥补亏损。

  二、对亏损数额的审核

  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数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对企业申报税前弥补亏损的数额,必须经过以下方式进行审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精神,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要经过地税局或地税局认定有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核确定的亏损额。在税务部门对中介机构确认的亏损额尚未审核前,纳税人年终申报数据与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结论一致的情况下,可按审核报告的亏损数额予以弥补,但税务部门保留进一步检查、核实的权利,未经上述方式审核确认而企业自行申报的亏损数额,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

  1、企业在以后盈利年度要求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在当年度纳税申报时要同时填报《企业弥补亏损审核表》(附后),并附送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书及对《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纳税申报表》相应调整项目的数据情况。

  2、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报送的《企业弥补亏损审核表》等资料,经核实无误后签署意见并返给企业一份,作为补亏的依据。

  3、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报送的《企业弥补亏损审核表》、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企业弥补亏损的情况等资料设置台帐并实行计算机管理。

  台帐的内容包括亏损年度、亏损数额、待弥补亏损数额、中介机构审核数、税务部门核实企业弥补亏损数等情况。

  5、各区县局(分局)负责对亏损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工作。

  6、对审核亏损企业的中介机构资格由市局个人所得税处进行确认。

  四、加强对亏损企业的管理工作

  为做好亏损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管理,要求各区、县局(分局)做好以下工作:

  1、对亏损企业要同盈利企业一样加强征管工作。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应于年度终了后的2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纳税申报表》、盈利和亏损年度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对经中介机构审核财务决算的企业,要报送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书。

  2、对连续亏损两年以上或亏损额较大的企业,税务机关要做为重点进行管理,并加大检查和监督的力度。中介机构对其审计时要对其亏损原因做出分析,并随审计报告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3、对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经检查存在亏损不实、问题性质较严重的企业,税务部门应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法律责任

  1、税务部门对亏损企业和税前弥补亏损工作要加强审核、检查力度。每年要按申请弥补亏损企业和亏损企业的一定比例列入检查工作范围内,对查出有问题的企业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2、税务部门对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年度亏损情况及审核报告保留检查权。

  税务机关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独立审计准则》出具不实或内容虚假审计报告的,将取消事务所的亏损审核资格,并由事务所和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事务所不履行职责或超越税务审核权限,违反税法规定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事务所还要依照双方的审核协议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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