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发[2001]144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跨区涉税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6-08
摘要:登记分局审核无误后,将项目编码和纳税申报号填入《跨区表》,盖章后退业户一份,自存一份;同时,分别将跨区涉税项目资料反馈到业户所在区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和稽查分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跨区涉税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1]144号        2001-06-08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跨区涉税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跨区涉税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2.广州市区跨区涉税项目登记(变更)表(略)

  3.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分局及其各区登记点一览表(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6月8日

  附件1: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跨区涉外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广州市实行市、区分税制财政体制,切实加强和完善跨区涉税项目税收征管,有效堵塞征管漏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征收、稽查各系列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规范跨区涉税项目的税务管理。

  对跨区涉税项目应积极推行信息化管理,达到管理信息资源共享和不断优化为纳税人服务。

  第二章 跨区涉税项目的登记

  第三条 凡在机构(住所)所在区以外有涉税项目(如应税收入、应税行为、应税房产、应税土地等,以下简称项目)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业户),均应向其机构(住所)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按一区一表(一式二份)领取《广州市区跨区涉税项目登记(变更)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跨区表》),并按规定填报地方税务登记分局(含受理点,下同;以下简称登记分局)办理项目登记。

  第四条 登记分局审核无误后,将项目编码和纳税申报号填入《跨区表》,盖章后退业户一份,自存一份;同时,分别将跨区涉税项目资料反馈到业户所在区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和稽查分局。

  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接到登记分局反馈的项目资料,应确定该项目的“征收科所”、“评税员”等,并将该跨区涉税项目纳入正常管理。

  第五条 业户今后在同一行政区有新增跨区涉税项目,应按照本规定向登记分局或其受理点申报办理项目登记编码,并使用已取得的该区纳税申报号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分局、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应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业务。

  第六条 [条款废止]开发区、保税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所管辖业户及广州石油化工总厂等206户企业(具体名单见我局穗地税发[2000]5号关于改进跨区涉税项目登记、申报征收办法的通知》)如有跨区涉税项目,应按照本规定向登记分局办理项目登记。但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对登记分局反馈的项目资料,只须在清理漏征漏管户时视作已管户处理,不应作为属地征收依据。原由其他征收分局征管的业户迁移入开发区、保税区,其在开发、保税区外的跨区涉税项目,则应实行属地征收。

  第三章 跨区涉税项目的变更、注销登记

  第七条 已办理管理的项目发生涉税变更事项(如变更项目有效期、联系电话、经办人等),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机构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领取“跨区表”填妥后,到登记分局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分局与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也应按第二章第三、四条规定办理有关业务。

  第八条 业户每项跨区涉税项目及座落在某一外区的跨区涉税项目完结时,须在该项目的最后一期纳税申报表上注明该项目已完结。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必须对该项目清缴税款,并注销该跨区涉税项目编码。

  第四章 跨区涉税项目的发票和帐簿管理

  第九条 对跨区涉税项目业户的发票管理,仍按我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437号)和《印发〈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46号)及《关于贯彻〈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补充通知》(穗地税发[2000]108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跨区涉税项目登记、申报纳税的业户,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应书面通知其机构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停止供应跨区涉税项目所需发票,必要时,可核销其已领购的空白发票。业户所需发票(包括业户机构所在区的项目)逐次到机构或者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申请开具,同时按规定征税,并由项目所在区征收分局通知稽查分局对其进行重点稽查、监控。本条 业户如属非查帐计征的本市注册业户和外地来穗办的施工企业(系指外地单位来本市投资兴办且在广州市区领有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在征收营业税的同时,一并带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本条业户在6个月内不再发生违反跨区涉税项目申报纳税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机构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提出书面申请恢复在机构所在区领购发票。经机构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向各有关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核实情况后,可以批准该业户恢复向机构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领购发票。

  第十一条 施工、房地产开发业户在开具“建筑业发票”和“转让(销售)房地产发票”时,应在发票上详细注明项目名称、地址。

  第十二条 对跨区临时提供建筑业、不动产租赁劳务或销售不动产的业户需要申请开具《通用发票》的,应到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办理。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在所开具的《通用发票》的项目栏上应注明项目所在区、具体地址等内容。

  地方税务征收分局不得为非本辖区范围内的涉税项目开具《通用发票》。

  第十三条 提供不动产租赁劳务的业户在开具《服务发票》时,必须在发票“项目”栏注明不动产所在区。

  第十四条 施工、房地产开发和提供不动产租赁劳务的业户应按项目设立明细帐,并在有关收入明细帐的帐户名称上加括号注明项目所区名称。

  第五章 跨区涉税项目的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经批准集中申报纳税

  (一)凡经我局批准集中向机构所在区征收分局申报纳税的业户,在2001年度内继续实行集中申报纳税,不再重新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二)对经批准集中缴纳税款的业户,应持汇总项目的申报表和各区项目的申报表,统一到其总机构所在区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缴纳税款;并按期依时向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递(寄)交申报表。

  (三)经批准集中缴纳税款的业户亦应按照本规定办理跨区涉税项目的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所述的业户仍统一由机构(住所)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征收地方各税外,其余业户的跨区涉税项目均应在取得跨区涉税项目编码当月起,每月终了15?20日(非出租房屋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申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内分别向涉税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申报纳税。逾期申报纳税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征收分局过去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与第十六条规定不一致的,应于本文下发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调整完毕。

  第十八条 业户在同一区有多个跨区涉税项目,应在申报表上分项目申报。同一区如有较多应交营业税项目,可在申报表上填写汇总申报数据,并在附页上注明各项目名称、计税营业额,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必须逐栏逐一项目填报申报表。

  第十九条 邮寄申报纳税

  (一)业户可以自愿选择采用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选择邮寄申报,不需再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只须在首次申报前将其与速递公司签定的邮寄申报协议书复印件加盖业户章后,送交有关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备案。各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不得拒绝业户采用邮寄申报方式申报纳税。

  (二)如果业户连续两次错填申报表,由地方税务征收分局通知更正,逾期不予更正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有权书面通知业户停止采用邮寄申报,并抄送速递公司暂停受理其邮寄申报业务。经纠正后,业户连续3个月能正确填报申报表的,可书面向地方税务征收分局申请恢复邮寄申报,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审批同意后书面通知业户恢复邮寄申报并抄送有关速递公司。

  (三)邮寄申报以邮件寄出地的邮戳为纳税人的实际申报日期。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接到税务专邮件,并核对业户的申报无误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应纳税款的缴款书,连同一份已盖收讫章的申报表交速递公司投递回业户。

  (四)对非查帐计征的本市注册业户及外地来穗办的施工企业,从2001年7月1日起,恢复邮寄申报表,其操作办法改按本条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条 业户经地方税务分局批准可以采用网上申报或传真申报方式(具体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其他汇总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 对跨区承包工程(如供电、供水、管道煤气、排水、道路、桥梁、隧道、电讯、地铁、铁路、疏浚等工程)的业户,按照我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属地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209号,以下简称《属地管辖规定》)的第六条规定,应由业户办理跨区涉税项目登记手续,每月向涉及路段所属区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报送申报表,并将税款汇总在业户机构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缴纳税款,然后由机构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按比例划转涉及路段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

  第二十二条 各商业银行支行及其属下的营业网点按照《属地管辖规定》的第八条规定,应由支行汇总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向支行机构所在区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缴纳;如支行属下的营业网点与支行不在同一区的,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由其支行先办理跨区涉税项目登记手续,再分别向房地产座落区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缴纳。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直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保险业的经营单位按《属地管辖规定》的第九、十条规定,参照本文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局及其属下营业网点按《属地管辖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由其局本部、支局、专业公司分别向局本部、支局、专业公司机构所在区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申报纳税;如邮政局属下的营业网点与邮政局(或支局)不在同一区,由其总机构先办理跨区涉税项目登记手段,并分别向营业网点所在区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广东电信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电信局)及其属下的营业网点按我局《关于广东电信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申报纳税地点及2001年度入库营业税划解比例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25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业、代理业的分支机构按《属地管辖规定》的第十四条规定申报纳税;对代理业(如物业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取得的代理收入,如果能单独核算并计算营业税的,也可以由分支机构向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申报纳税。

  第二十七条 关于被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的特殊申报办法

  对《属地管辖规定》第二条及本章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条按规定可以由有关单位汇总申报纳税的业户,其已汇总缴纳的分支机构,可在每年办理一次零申报,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对其“申报期限”设定为12月31日。

  第七章 跨区涉税项目的检查与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可会同城监、环卫、街道、乡镇政府等部门加强对跨区涉税项目检查,发现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未申报纳税的,应发出书面通知责令业户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由总机构所在区的地方税务稽查分局进行稽查(如出现业户的“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的,由税务登记分局确认其所属,由对应的稽查分局负责稽查)。地方税务稽查分局对总机构检查时,应对其所有跨区涉税项目进行检查,统一对总机构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分局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时,要按不同项目(注明所属区、项目登记号)分别确认业户应补交的税、费、金,分区入库;并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加送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执行追征、处罚。

  第二十九条 我局各有关部门如发现业户跨区涉税项目没有按照属地管辖的规定办理登记、申报等手段,但已在其机构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申报纳税并开具了发票的,应提请已征收税款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将有关税款划转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并上报市局计财处。

  第三十条 对经批准集中缴纳的业户凡有下列行为的,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可报请我局取消其集中缴纳税款的资格:

  1.不按规定办理跨区涉税项目的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的;

  2.不向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申报的;

  3.向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提供虚假申报的;

  4.在项目所在区有经营收入或应税财产、应税土地,却向项目所在区征收分局长期零申报的;

  5.其他违反跨区涉税项目税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业户未按照规定办理跨区涉税项目登记的,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业户补办跨区涉税项目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业户不按照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又未办理有关延期申报手续的,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逾期缴税,或经责令限期补交税款仍不补缴的业户,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可以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四十条、六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业户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如长期进行零申报、申报不实等)且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如属当年度内的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可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如属以前年度的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应通知有关地方税务稽查分局进行查处。

  第八章 地方税务机关内部的协调、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业户机构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收到业户集中缴纳的跨区项目税款,应于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税款划给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

  第三十六条 机构所在区与项目所在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就管辖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协商解决。如双方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应提请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裁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登记分局、征收分局、稽查分局,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共同维护税收秩序,发现问题应及时反映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如有下列行为,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经管业务处室责成限期纠正。对屡纠屡犯者,由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适当处分。

  (一)指使或误导业户不按项目属地区域申报纳税的;

  (二)误收非本辖区项目收入经发现后不及时主动更正的;

  (三)项目所在区地方征收分局按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提请业户机构所在区征收分局停止向该业户供应涉及跨区涉税项目发票、核销其空白发票,机构所在区征收分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二〇〇一年七月一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在番禺区、花都区(以下简称两区)的跨区涉税项目以及两区之间跨区经营或者广州市其他各区业户到两区跨区经营的,仍按《关于番禺、花都撤市设区有关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收入库级次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372号)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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