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国税发[2002]158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试行)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6-30
摘要: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上报《甘肃省增值税减免退税情况统计表》,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汇总后于季度终了后30内报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试行)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甘国税发[2002]158号                   2002-06-30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规范增值税减免退税申报审批程序,保证国家各项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正确落实,省局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经全省国税系统流转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和广泛征求各地及有关处室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甘肃省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06月30日

甘肃省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规范增值税减税、免税、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等(以下简称减免退税)的申报审批程序,保证国家各项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正确落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审核、审批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的各项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

  第三条 增值税的减免退税必须以《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出台的有关政策为依据。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经县以上(含,以下同)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退税优惠政策。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应报送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2、《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一);

  3、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4、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退税期间,应当按照《征管法》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甘肃省增值税减免退税情况统计表》(附件四)。

  第六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退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减免退税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退税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减免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

  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的批准期限为一年。

  增值税具体减免退税手续由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

  增值税减免退税项目的审核、审批以及具体减免迟税手续的办理,必须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对企业减免退税事项难以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核实完毕的,应向纳税人说明原因。

  第八条 属于财监办负责审核、审批的减免退税管理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及财政部驻甘肃监察专员办事处、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甘肃省增值税退税申报及审批管理办法》(财驻甘监字[1998]174号)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

  第九条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增值税减免税管理

  (一)适用范围本条减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废旧物资回收单位申请免税时应报送的资料废旧物资回收单位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时,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从事金属类废旧物资回收的单位还需提供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复印件应由企业在复印件上签章,以下同)。

  (三)审批程序和权限

  1、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所、分局,以下同)收到纳税人提出的免税申请和有关资料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实际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等进行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签注初审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以上工作应在收到纳税人提出的免税申请和有关资料的次日起(以下对工作日的限定均从收到纳税人提出的免税申请和有关资料或收到下级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有关资料的次日起计算)8个工作日内完成。

  2、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下级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按规定进行审批。

  以上审核、审批工作应在收到下级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有关资料的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3、免税资格的批复以下达《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形式进行,并报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 饲料产品增值税减免税管理一、适用范围本条减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为生产和经营用于动物饲养的饲料产品或其加工品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文件规定,饲料产品免税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豆粕除外);

  (二)混合饲料;

  (三)配合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

  (五)浓缩饲料。

  二、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申请免税时应报送的资料

  (一)饲料生产企业饲料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免税时,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饲料企业登记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生产复合预混料的企业应提供与生产复合预混料相适应的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的购货发票复印件;

  3、省国家税务局认可的饲料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对单一大宗饲料的糠麸、酒糟、草饲料、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不需要进行检测。

  饲料检验的样品,应由检测机构会同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共同抽取。

  (二)饲料经营企业商业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经营饲料产品申请免税时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供货企业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经营不需检测的单一大宗饲料中的糠麸、酒糟、草饲料、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的除外)。

  三、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县、市、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提出的免税申请及有关资料后,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写出调查报告,签注初审意见,将审批表、调查报告及其他资料报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饲料经营企业免税的审批由县级国家税机关办理,不需上报审批。

  以上工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下级机关报送资料的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省国家税务局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有关资料后,按规定进行审批。

  (四)免税资格的批复以下达文件或《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企业增值税减免税管理

  一、适用范围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顺价原则销售的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粮食品种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国税税政发[1995]66号文件规定的品种为依据。

  (二)其他粮食企业(指不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以下同)经营粮食,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

  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免征增值税。

  (四)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的销售免征增值税。

  二、国有粮食企业申请免税时应报送的资料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申请免税时,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需要报送有关资料外,还需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甘肃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表》(表样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粮食局甘财税发[1999]36号文件附件);

  2、粮食企业经营许可证或粮食企业收储证原件及复印件;

  3、政府或粮食部门下达的当年粮食收储计划的有效证明或文件。

  (二)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以及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单位,在申请免税时应报送《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销售军队用粮的凭据,即军队购买粮食时出具的“军用粮票”、“军供大米、小麦粉销售证明单”、军粮出库报表等有关凭据;

  2、销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所依据的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所依据的省政府下达的储备计划和销售指令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减免税的审批,县、市、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提出的免税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进行认真审核,并按以下程序和权限办理:

  1、县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资格,由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会同同级财政、粮食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2、地、州、市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免税资格,由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进行初审后,将有关资料报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由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会同同级财政、粮食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3、省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免税资格,由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进行初审后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认定。

  4、免税资格的批复以下达文件或《甘肃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表》的形式进行,并逐级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其他粮食企业的减免税审批销售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的其他粮食企业以及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单位,暂不需要认定免税资格。发生实际业务后,由企业在申报纳税前提出免税申请,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减免税管理一、适用范围本条减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为生产销售或经营下列项目的纳税人。

  (一)农膜。

  (二)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的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三)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草除灵、敌百虫等(具体免税产品详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13号文件)。

  (四)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纳税人申请免税时应报送的资料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纳税人申请免税时,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化肥、农药生产企业还需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化肥、农药生产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提出的免税申请和有关资料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纳税人提供的申清资料的真实性、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等进行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签注初审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国家税务机关。

  以上工作应8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下级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按规定进行审批。

  以上审核、审批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免税资格的批复以下达《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形式进行,并报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

  一、适用范围

  (一)直接免征增值税范围:企业以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他废渣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水泥除外);

  (二)减半征收增值税范围

  1、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2、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目录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98号文件附件)。

  (三)即征即退增值税范围

  1、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2、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3、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4、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5、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

  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应报送的资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时应报送以下资料: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时,除报送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甘肃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或其他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报告或文件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申请即征即退的书面报告;

  2、免税资格的认定文件或《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甘肃省增值税退付申请审批表》(附件二);

  4、缴纳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三、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减免退税资格审批

  1、县、市、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提出的免税申请和有关资料后,应尽快组织人员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财务核算等进行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签注初审意见,报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

  以上工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2、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有关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享受减免退税优惠政策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3、省国家税务局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有关资料后,按规定进行审批。

  4、免税资格的批复以下达文件形式或《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形式进行。

  (二)增值税退税的审批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缴纳全部增值税后,方可办理退税手续。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企业如实进行纳税申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具实填开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征收入库。税款入库后,由企业按要求报送有关申请资料,报经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税款退还给企业。

  以上退税的审批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退税管理

  一、适用范围

  (一)生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17%的税率征收后,对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比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电子出版物﹝不包括以录音带、录象带、唱片(LP)、激光唱盘(CD)

  和激光视盘(LD、VCD、DVD)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标识代码为ISRC)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4、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企业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销售的产品,不得比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二)生产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可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软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格内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并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再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二、软件、集成电路产品生产企业申请退税时应报送的资料

  (一)软件、集成电路产品生产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除报送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和年审结论(当年认定的可不提供年审结论)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还应提供《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集成电路产品生产企业还应提供《集成电路产品鉴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以上资料在一个年度内首次申请退税时提供,当年的以后月份可不再提供。

  (二)软件、集成电路产品生产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申请即征即退的书面报告;

  2、增值税超税负计算资料;

  3、《甘肃省增值税迟付申请审批表》(附件二);

  4、缴纳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三、审批程序和权限软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缴纳全部增值税后,方可办理退税手续。企业当月软件产品实际税负超过3%、集成电路产品实际税负超过6%的,可在次月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对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和提供的计算资料等进行认真核实,签注初审意见,将有关资料及时上报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以上初审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下级机关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退税手续。

  以上审核、审批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退税计算办法

  (一)软件产品应退增值税额软件产品应退增值税额;当期申请退税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额-当期申请退税软件产品销售收入×3%

  (二)集成电路产品应退增值税额集成电路产品应退增值税额=当期申请退税集成电路产品应纳增值税额-当期申请退税集成电路产品销售收入×6%

  第十五条 民政福利增值税退税管理

  一、适用范围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省级民政和税务部门批准的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的民政福利企业。

  (一)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1、必须经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审核,具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

  1、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经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优惠,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3、一般纳税人按已征税款返还,小规模纳税人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三)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

  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

  4、从事商品批发和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

  二、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应报送的资料

  (一)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民政福利企业审批表;

  2、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润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二)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民政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增值税退付申请表》(表式见甘国税税政发[1994]15号通知);

  2、缴纳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三、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免税资格审批

  1、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光征后返优惠政策的资格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初审后逐级报省级税务机关会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

  2、免税资格的批复以下达审批表的形式下发进行;

  3、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退税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各级税务机关会向同级财政和民政部门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分别负责同级民政福利企业的年审工作。对经年审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退税资格。

  (二)增值税退税的审批

  1、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的民政福利工业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具实填开缴款书征收入库。税款入库后,由企业按要求报送有关申请资料,经逐级报至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由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税款全部退还给企业;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在35%以上但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先按规定交纳增值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逐级报至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由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返还手续。

  以上民政福利企业迟税的审核、审批,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在10内完成。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

  一、适用范围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除本办法列明以外的其他增值税减免退税的管理。

  二、申请增值税减免退税应报送的资料及审批程序和权限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减免退税应报送的资料及审批程序和权限,可比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增值税减免退税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经营增值税减免退税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际收到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先征税后返还的税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对于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经营增值税减免退税项目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收到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先征税后返还的税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对于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经营增值税减免退税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减免税款”项目下反映企业按规定减免的增值税税款,其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记录填列。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成立减免退税审批领导小组,对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的审核、审批事项要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按规定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决定增值税减免退税事项。

  第二十一条 减免退税项目要实行公示制度。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已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接受纳税人的检查和监督。

  公示结束后,如无异常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申请企业制发《减、免税批准通知单》(附件三),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要建立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台账,记录减免退政策依据、审核情况、审批意见、政策执行时限、减免税额等事项。

  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上报《甘肃省增值税减免退税情况统计表》,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汇总后于季度终了后30内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经营增值税减免退税项目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管理,督促其加强财务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机关增值税减免退税审核、审批事项的检查和监督,并通报检查情况,发现问题应立即纠正。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经营的减免退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减免退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减免退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对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不得执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因机构设置等原因未设立县以下国家税务机关或县级国家税务机关的,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由承担相同职能的部门或机关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新出台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术尽事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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