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1-14
摘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殷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炳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殷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炳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78号地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方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昊,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因诉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宿迁地税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泉、张崇练,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副局长王筱祥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委托代理人黄昊、姜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山公司于2007年4月成立,在泗洪县青阳镇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50.99亩,开发“泗洪第一街”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建筑面积114936.73㎡,2008年12月取得预售许可证,截止2013年12月31日,对外销售27237.97㎡,以房地产对外投资入股42415.75㎡。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宿迁地税稽查局对大山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大山公司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九种税费申缴存在违法事实,并作出宿地税稽处(2014)6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大山公司补缴或者调整相关税款,其中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9282778.61元。对该处理决定中关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八项处理结果,大山公司无异议,并按照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对处理决定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异议,向宿迁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日宿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宿地税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宿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决定。大山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宿地税稽处(2014)6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在确认地价款时是否应当从大山公司实际支付的出让金中减去政府奖励的1600万元问题。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2年8月20日制定的《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以下简称《江苏地税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纳税人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减去因受让该宗土地政府以各种形式支付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后予以确认。本案中,大山公司从泗洪县财政局获得的1600万元奖励是基于受让土地而取得的,因此宿迁地税稽查局在计算大山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时,从大山公司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扣减16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地下一层可售面积如何确定问题。

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不是认定房屋产权面积的直接依据,而且本案中大山公司提供的验收合格证系复印件,字迹模糊,部分内容难以辨认,因此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系房屋产权确认登记的法定机构,其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能够证明泗洪第一街地下一层H01部分的面积为18826.26㎡,所有权人为大山公司。大山公司称地下一层可办理产权面积为10613.08平方米,其余属于不可办理产权的公共设施,与查明事实不符。大山公司称H01部分的房产证是临时性的,亦缺乏依据。

三、关于大山公司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能否直接计入开发费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屋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地税1号公告》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两项金额之和的一定比例计算扣除。本案中,大山公司系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因此其支付的利息不能直接计入开发费用予以扣除。宿迁地税稽查局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计算大山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符合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大山公司以不动产对外投资计税价格确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对外投资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本案中,大山公司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无同类房地产销售平均价格,当地当年也无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宿迁地税稽查局在清算时只能按评估价值确认收入。大山公司称应以协议价格确认收入,无法律依据。

五、关于应收未收的款项是否应当确认为销售收入问题。

土地增值税计征的对象是土地增值部分,清算目的是确定土地的增值额。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已交付,虽然有部分购房款未实际收取,但不影响增值额的计算。相反,仅按照实际收取的部分购房款确认收入,则不能正确反映增值。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因此,宿迁地税稽查局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售房价款全额确认收入,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宿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宿地税稽处(2014)60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大山公司要求撤销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山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县政府奖励上诉人的1600万元不涉及土地开发成本,一审法院认为其应从土地出让金中扣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认定上诉人地下一层可售面积18826.25平方米不当,其可售面积应为10613.08平方米;
3、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39514117做调减不合情理;
4、将上诉人对外投资的不动产评估价作为销售价计税不当,上诉人以不动产对外投资计税价格没有明显偏低,不应以评估价进行清算;
5、将应收未收款368万纳入征税错误。请求撤销本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被上诉人税务处理决定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政府奖励的1600万应当作为减少土地出让金的支出;
2、一审认定的地下一层可售面积正确,上诉人已经拿到了房产证并且进行了抵押;
3、因为是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所以不能采用据实扣除法,而应采用综合扣除法;
4、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进行投资,应以评估价来确认投资价格;
5、应收款应当作为销售收入进行纳税。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大山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2014年8月7日作出的宿地税稽处(2014)60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重点是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是否具有作出本案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以及涉案的政府奖励是否调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地下一层可销售面积究竟是多少,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如何计入开发费用,以不动产对外投资计税价格如何确认,应收未收的款项是否应当确认收入等六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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