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税务行政诉讼第一案——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最高法 作者:最高法 人气: 时间:2017-04-18
摘要: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款的期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没有期限限制。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本案中广州税稽一局经对德发公司纳税情况检查,发现其拍卖涉案房产时交易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广州税稽一局对此展开调查。经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2003年至2005年间的广州市部分房产交易价值的数据,广州税稽一局参考上述数据,并考虑了涉案房产整体拍卖的因素,确定德发公司拍卖的涉案房产市场交易价格应为停车位85000元/个、商场10500元/㎡、写字楼5000元/㎡,从而核定德发公司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应为311678775元,而德发公司在拍卖涉案房产时交易价格仅以1.38255亿元的低价成交,广州税稽一局据此认定德发公司存在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广州税稽一局作出的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确,予以确认。德发公司拍卖涉案房产时仅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以底价成交,其主张其拍卖价格不存在偏低,应当以拍卖价格计税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参照《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维护费的征收标准:……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可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九计征。”第七条规定:“纳费人必须依照规定按期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交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州税稽一局经核定德发公司拍卖涉案房产的实际交易价格,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德发公司应当缴纳的营业税额及堤围防护费额,扣除德发公司已缴纳的部分后确定其应当补缴营业税8671188.75元、堤围防护费156081.4元,并加收相应的滞纳金。广州税稽一局就上述税务检查的情况向德发公司发出核对意见书,德发公司亦复函广州税稽一局陈述了己方的意见。广州税稽一局据此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德发公司追缴其少申报的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并加收滞纳金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适当,其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亦在法定的额度之内。一审判决认定广州税稽一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恰当,未影响德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正确,予以维持。德发公司主张广州税稽一局作出涉案处罚理解、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税稽一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德发公司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理据不足,其要求退回已缴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并赔偿因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发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行申字第26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德发公司再审申请。

德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被申请人广州税稽一局不是适格行政主体。199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行他[1999]25号)认为:“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意见,广州税稽一局并非独立行政主体,自然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2.被申请人超越职权,无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不属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情形,不属于稽查局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无权对再审申请人拍卖收入核定应纳税额。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超出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应属无效决定。

3.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德发公司申报纳税存在“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和“无正当理由”的证据明显不足。本案中从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到刊登拍卖公告,再到竞买人现场竞得并签署成交确认单,整个过程均依法进行,成交价格1.3亿港元亦未低于拍卖保留价。拍卖价格是市场需求与拍卖物本身价值互相作用的结果。拍卖前,申请人银行债务1.3亿港元已全部到期,银行已多次发出律师函追收,本案拍卖是再审申请人为挽救公司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但拍卖遵循的是市场规律,成交价的高低完全不是再审申请人所能控制,本案拍卖成交价虽然不尽如人意,但不影响拍卖效力,再审申请人只能也只应以拍卖成交价作为应纳税额申报缴纳税款。

4.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拍卖成交价足额申报纳税并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没有任何税法违法违章行为,被申请人无权重新核定应纳税额。本案物业拍卖成交后,2005年3月至7月,申请人按照全部1.3亿港元拍卖收入,申报和缴纳营业税款6912750元,以及堤围防护费124429.5元,并取得荔湾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凭证。期间,主管税务机关从未提出核定应纳税额,申请人不可能知晓税务机关会对拍卖价进行何种调整,只能也只应按照全部拍卖成交价纳税。在缴纳上述税款后,申请人的纳税义务已全部完成,不存在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的“未按税法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和“未足额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等所谓“违法违章行为”。

5.即使再审申请人存在“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和“无正当理由”的情况,被申请人也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行使职权,其在再审申请人申报纳税4年多后进行追征税款和滞纳金,超过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关于税款和滞纳金追征期限的规定。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和滞纳金,除法定的其他前提条件外,需受到三年追征期限的限制。本案被申请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申请人纳税行为没有认定为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没有认定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情形,也没有认定是存在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法定特殊情形,如果追征税款必须在3年以内即2008年1月15日以前提出处理意见,并不得加收滞纳金,而不能没有任何理由将追征期限无限制延长,或者延长至5年。本案即使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也是因被申请人和主管税务机关违法不作为及适用法律不当造成的。

综上,请求本院:

1.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3.判令被申请人退回违法征收的申请人营业税8671188.75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805129.56元,退回违法征收的申请人堤围防护费156081.4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48619.36元,以及上述款项从缴纳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广州税稽一局答辩称:

1.关于答辩人独立执法资格及职权范围的问题。
(1)执法资格。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具有独立执法资格。
(2)职权范围。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印发广州等市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89号)等文件规定,稽查局的现行主要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答辩人不存在越权执法的问题。
(3)核定权限。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款核定的主体是税务机关,而税收征管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2.关于答辩人对拍卖成交价格不予认可的问题。
(1)答辩人质疑拍卖成交价的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并没有将拍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排除在外。
(2)答辩人认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主要理由:一是拍卖价格与历史成交价相比悬殊。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5年6月23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再审申请人全部物业的收入为7.17亿元,再审申请人约八成的收入是由约三成的物业销售产生,其余约二成的收入1.38亿元,是由再审申请人本次拍卖约七成的物业产生。二是本次拍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明显偏离同期、同类、同档次物业的市场成交价格。该物业是位于广州市城市中心的高档写字楼,拍卖成交均价仅为2300余元/㎡。答辩人根据至少8个相近楼盘大量数据(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交易成交价格)进行分析比对,最终认定本次拍卖的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写字楼仅为四成,商铺不到三成,停车场甚至不到一成)。三是拍卖成交价格远低于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的评估价和成本价。再审申请人委托拍卖的估价,均价约为8400元/㎡;再审申请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成本均价约为7100元/㎡。
(3)关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依据。一是只有唯一竞买人。根据现行拍卖行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应当公开竞价。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才能进行竞价,没有竞买人竞争的不能称为拍卖,在仅有一位竞买人的情况下,应当中止拍卖。二是拍卖保证金门槛设置过高。本次拍卖保证金占拍卖保留价的比例高达50%,但再审申请人一直未对其拍卖前设立高额保证金门槛的具体理由,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过高的保证金比例限制了其他潜在的竞买人参与拍卖竞买。三是拍卖保留价设置过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保留价应参照财产评估价确定,本案申请人第一次拍卖就将拍卖保留价,设置约为其自行确定房产评估价的20%,明显不符合财产拍卖的惯常做法。四是拍卖的房产已办抵押,拍卖未征询全部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再审申请人在拍卖前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将本次拍卖的时间、地点等拍卖信息书面通知银行债权人,甚至个别债权人对此一无所知。五是竞买人拍卖前知道拍卖底价,交易双方有诚信问题。委托拍卖前,唯一竞买人曾私下接触拍卖行,拍卖行向其透露底价,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答辩人调查取证时,交易双方均否认拍卖前相识。事实上,交易双方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夫妻关系。

3.关于核定程序是否合法、核定价格是否合理等问题。答辩人有权进行核定。一、二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相关举证材料,对核定程序是否合法,核定价格是否合理进行审核和审查,并有结论。

4.关于追征税款、滞纳金问题。
(1)税务机关查补税款是法定的职责,再审申请人的房产于2004年12月9日拍卖成交,答辩人于2006年9月18日依法对再审申请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历经三年税务检查,并于2009年9月16日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系依法履行职责,本案也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情形,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本案不存在此类情形。
(2)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一是税收滞纳金加收的起始日期的依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少缴税款,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算。二是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按照营业税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收款之日起的次月15日(2005年1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应缴税款。三是申请人申报纳税的义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再审申请人以其自认为合理的价格进行纳税申报,应对其未能如实、依法纳税申报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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