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地税发[2003]303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7-09
摘要:由于工程成本结算等原因不能按时依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的,可按当期收到的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料款、预收工程款,下同),依1%的预征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年终结算时再按规定汇算清缴。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地税发[2003]303号        2003-07-09

  税屋提示——
  1.依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修改和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琼地税函[2004]172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自2004年10月29日起,本法规有关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规定与琼地税函[2004]172号不一致的,一律按琼地税函[2004]172号的规定执行。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我省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所得税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问题

  (一)建筑安装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对帐册健全,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应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在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的收入实现按下列方法确认:

  1、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作业(以下简称建筑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下列方法之一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以计算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1)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分期确认当期收入的实现,工程合同完成后进行竣工价款结算调整。

  (2)工程合同完成后,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的实现。

  上述确认收入的方法经选择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应改变。需改变的,应在本年度结束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确认,并按改变后的方法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

  2、建筑劳务持续时间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完成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工程竣工结算之日确定收入的实现。

  3、对纳税人取得的建筑劳务以外的其他收入,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4、纳税人在工程合同完成交工后3个月,发包方仍未签认竣工工程结算而影响工程竣工价款收入确认的,暂按工程合同造价确认收入,等工程竣工价款签认时再据实调整收入额。

  (三)纳税人从事建筑劳务所发生的成本,应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收入与成本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进行确定。

  1、对按当期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认收入的纳税人,以当期实际发生的成本结转已完工部分工程成本,作为经营成本在税前扣除。纳税人购入材料未取得发票但工程已领用,如果能够提供材料进仓(签收)单或工程领料单等有关原始凭证的,可暂按购买材料合同约定的价格、或最近购入同种材料入库的实际价格计算工程耗用材料的成本,待取得发票后再按实际价格对已结转的经营成本和未耗用材料的成本进行调整。但工程领用而实际未耗用的材料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应设置工程领用、耗用、结余材料的实物台帐,并按期编制已完工工程月报表。

  对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2、对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的纳税人,应根据其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计算已完工程的经营成本,在所得税前扣除。

  (四)由于工程成本结算等原因不能按时依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的,可按当期收到的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料款、预收工程款,下同),依1%的预征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年终结算时再按规定汇算清缴。

  (五)建筑安装企业按规定进行月(季)度、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同时附报全部承建工程项目(包括开具外出经营活动接收管理证明的工程项目)的完工进度和汇总核算情况。

  (六)对不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不按规定履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企业,应按照规定核定征收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和方法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8号和省地方税务局琼地税发[2000]199号文规定执行。

  (七)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市(县)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一律由工程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核定征收所得税。

  (八)外出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必须在进场开工10天内,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外出经营证及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并陆续提供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否则,施工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就地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出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递交外出经营证的,应及时书面报告原因,由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递交外出经营证的时间。

  (九)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的税收征管,严格按照琼财税[1996]所字第156号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和省局有关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的规定,切实做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申请审核、证明开具、登记备案、结束缴销等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防止企业所得税税款流失。

  二、个人所得税纳税问题

  (一)建筑安装企业支付个人所得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实行查帐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向企业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实行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安装企业经确定为个人承包经营并且承包经营所得归承包者个人的,对其承包经营所得,应依据省局琼地税发[2000]198号文第三条规定按收入总额带征1%的个人所得税。

  (三)对建筑安装企业财务核算健全,帐表凭证完整,支付个人所得记载反映清楚的,依企业帐册记载金额,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帐册记载不清楚又不能提供准确发放或支付工薪所得和劳务、其他所得凭证的,各直属地方税务局应根据当地同类企业的相关人员收入水平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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