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令14届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4-26
摘要:为了规范关税的征收和缴纳,维护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三十二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免征关税:

  (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第三十三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减征关税:

  (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进境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应当依法办理手续。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年限内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税的,应当补缴关税。

  对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除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当征收缓税利息。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

  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的货物、物品,应当根据该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缴纳进口关税;该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出境的,应当补足依法应缴纳的关税。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免费补偿或者更换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

  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款尚未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纳税人不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五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海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申请退还关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退还关税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四条 对规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

  第五十五条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纳税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人的手续。

  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清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十八条 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

  第五十九条 税款、滞纳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税款、滞纳金、利息等应当以人民币计算。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前款所称计征汇率,是指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确定的日期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六十一条 海关因关税征收的需要,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和配合。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在合并、分立前,未向海关报告;

  (二)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未向海关报告;

  (三)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未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藏匿财产等手段,妨碍海关依法追征欠缴的税款的,除由海关追征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海关向纳税人追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对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关税事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船舶吨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从事免税商品零售业务应当经过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

  税 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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