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0112刑初15号 廖某兵、廖某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23
摘要:被告人廖某兵在没有货物购销亦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廖某凯在明知买卖发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沟通联系,介绍廖某兵与周社停互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且均属数额较大。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吉0112刑初15号

  发文日期:2021-12-1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吉011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兵,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住所地河北省鸡泽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凯,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住所地鸡泽县。2011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侯佳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兵、廖某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兵、廖某凯、辩护人张胜勋、侯佳强、颜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廖某兵为牟利,在长春市双阳区注册了未实际经营的长春市名利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廖某凯介绍,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开具金额3749958.89元、税额637492.97元、价税合计4387451.86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兵、廖某凯主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张某、韩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廖某兵、廖某凯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兵、廖某凯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廖某兵为他人虚开、被告人廖某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廖某兵、廖某凯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廖某兵的辩护人认为,廖某兵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仅参与了21张发票,其余的没有参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廖某凯的辩护人认为,廖某凯只参与虚开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其参与部分的税额347720.77元作为量刑的依据。廖某凯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表示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廖某兵为牟利,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注册了未实际经营的长春市名利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廖某凯介绍联系周社停(已死亡),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盐城市开兴棉业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开具金额3749958.89元、税额637492.97元、价税合计4387451.86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兵、廖某凯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双阳区税务局于2018年9月25日报案至双阳区公安分局,该局于2018年9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信4份、刑事判决书、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王炳、田某及被告人廖某兵、廖某凯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其中廖某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兵、廖某凯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4.户籍注销证明,证实:涉案人周社停已于2018年8月3日死亡。

  5.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双阳区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双阳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双阳区税务局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关于长春市铭利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议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调查报告,报告指明该纳税人在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开具金额3749958.89元、税额637492.97元、价税合计4387451.86元;双阳区税务局于2018年9月25日向双阳区公安分局移送关于长春市铭利纺织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一案;该局于2018年9月25日对长春市铭利纺织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违法事实作出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6.证明一份、系统筛查说明一份、非正常户认定表,证实: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9月6日认定长春市铭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查无下落;双阳区齐家镇齐家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该村五社无长春市铭利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在该辖区生产经营;双阳区供电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证明,该公司未购买过电力,无用电账户。

  7.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实:长春市铭利纺织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登记机关于2016年12月2日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注册资本300万,经营范围棉纱、棉布、毛巾加工、销售;棉花收购、销售。该公司委托佟某到双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公司法人,于2017年3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李某。

  8.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证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长春市铭利纺织有限公司每月均填报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最后一次填报日期为2017年6月2日,之后再未按月如期填报。

  9.长春市铭利纺织有限公司(91220112MA0Y6MWL6P)发票开具汇总、发票开具明细、认证明细、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24日,长春市铭利纺织有限公司向9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开具金额3749958.89元、税额637492.97元、价税合计4387451.86元的明细清单。

  10.双阳农商行明细账查询打印单、存款明细账、大额汇总业务明细信息,资金往来(自助渠道)信息结果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证实:该公司开具发票后的每笔资金流向,经银行账户流转,最终钱款转回至受票方账户,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11.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实:经申请,长春市铭利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获得双阳税务局行政许可,能够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回证上有张某签字。该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和3月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55张,购票人姓名张某。

  12.情况说明,证实:因国税系统在2016年领购发票未实行实名制,无法查找到发票领购人;无法查明要求双阳区祺承财税管理咨询公司代为变更法人的系何人;无法查明网上填报增值税申报表系何人。

  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自己曾在2016年末,帮助亲属田某到双阳注册过一个纺织公司,一起去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王炳),到双阳后他们联系了一个双阳本地人,该人请吃饭,后来在一个女的的带领下去税务窗口办过业务、签过字,但和当地人联系的到底是田某还是王炳自己记不清了。只知道田某让自己去顶名当法人,不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1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自称2016年身份证丢失,于2017年8月30日补领,其不是长春市铭利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法人变更及虚开发票等事均不知情,该公司与自己无关。

  15.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自己在双阳区成立了棋承财税管理咨询(长春)有限公司,2017年3月份有个人到公司来要做委托变更公司法人业务,该人拿的长春名利纺织有限公司执照,公章、新法人的身份证、原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自己将这些资料交给公司的佟某去双阳区政务大厅工商窗口做的法人变更。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不知情。

  16.证人佟某证言,证实:2017年自己在双阳棋承财务有限公司实习,老板韩某交给自己长春铭利纺织有限公司的执照、公章、新法人的身份证、还有铭利纺织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自己拿着这些材料去双阳区政务大厅二楼工商局窗口办理的法人变更手续,不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

  1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我在北京酒吧打工时认识的王炳。大约三四年之前,王炳给我打电话说要在外地县城帮别人注册一家公司,问我有没有地方,我让他来去我老家双阳区注册。之后大约是冬天的一天中午,王炳和两个朋友到双阳区,中午我请他们吃的饭,吃饭的过程当中王炳就打电话联系,我就听到王炳在电话里说:大姐,我们在什么地方见面。我们吃完饭之后他们开车,到双阳区商贸城对面那,他们下车和约见面的大姐去办事,我也下车和那个大姐打声招呼我就自己开车回长春了,他们办完事王炳给我打个电话说回去了,我们也没见面。他的代办会计不是我帮着找的,代办会计个子不高,年龄大约40左右岁,其他的没印象了,田某和张立刚我都不认识,我更不知道他对外开发票的事情。

  18.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大约是五六年以前周社停领我去农行办了卡号为×××的农行卡。当时我在周社停的纺织厂做销售,办完这张卡一直放在厂里周社停使用。大约在两年之前周社停去世之后我才把卡拿回来自己用。2016年到2017年是周社停用的。2016年12月27日,长春市名利纺织有限公司向湖南邵东县离海皮具有限公司开具了8张发票不是我开的,这两家公司我都没听说过。我给周社停打工,他用我的银行卡。我就是销售,周社停的厂子经常换名字。我不帮着周社停做发票的事情,我知道廖某凯这个人,但是不熟悉,我不总在厂子,我在保定那边做销售。

  19.证人齐某证言,证实:我有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是×××,是自己在用,我的一些朋友也用。我只知道象山鑫名制衣厂和象山创源制衣有限公司,其他的两家公司我都没听过,不是我取得发票。我和象山鑫名制衣厂和象山创源制衣有限公司做过很多生意,但是长春市那个铭利纺织有限公司开到这两家公司的发票是不是我做的我记不清,也不知道。我是做棉纱生意的,我在全国要购棉纱然后卖到制衣公司,我都是在经销商那里购买,然后经销商给我开具的都是生产厂家的发票,具体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不认识廖某凯、廖某兵、王炳、田某。长春名利纺织有限公司和创源、鑫良制衣厂的发票不是我提供的,都是经销商提供的。我不知道是哪个经销商了。

  20.证人廖某证言,证实:我在鸡泽县开过金民棉纺厂,认识周社停,当时是我们好几股一起开的这个公司,到2009年我就不干了,周社停一直到两年前去世都在那干。至于2009年之后他有没有和别人合伙过,我就不知道了。

  21.证人王某2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冬天的时候,我一个鸡泽县的朋友廖某兵找我让我找朋友在外地注册一家纺织公司,我就找到我在北京打工时候认识的一个朋友王某1,让他在吉林长春找一家会计代办公司办理注册纺织公司,王某1答应之后就需要我们提供公司的经营范围什么的,之后我就找我连襟田某让他帮忙找个人借身份证注册公司,之后田某找的他的一个远方亲属张某到吉林长春注册公司,然后在2016年冬天,田某、张某和我开车到吉林长春,王某1给我们当地的一家会计代办公司的号码,我联系之后那个会计公司的人带着张某去银行和两家单位办理的注册手续,然后又到银行办理的开户手续及网上银行的手续,办完之后王某1请我们三个吃完饭我们就回鸡泽县。当时廖某兵没和我明说,但是我心里明白我们鸡泽县那里很多人都开发票,我也知道他就是为了开发票。办理完注册手续之后,公司的网银及公司公章我都交给廖某兵了。我不知道长春市双阳区铭利纺织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但是我知道我们注册的是一家纺织品有限公司。2016年11月份到2017年11月份,长春市双阳区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领取55张发票,开具4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是我,我们回去之后我把公司的手续都给廖某兵了。我没有往浙江、湖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事情之后廖某兵给了我3000元钱。齐某我不认识。长春市双阳区代办会计的人员我不认识,之后我们就没有联系;长春市铭利纺织有限公司是廖某兵的,我就是帮忙办的,廖某兵在往出开发票的过程中,我就是在他开公司的过程中帮着找代办会计,之后就没有做什么了。我在开公司的过程中给代办会计发过信息,等公章和U盾办完之后我就没和代办会计联系了,廖某兵给我手写的信息,然后拍照片给我,我再发给代办会计,但是都是什么信息我不记得了,信息内容我不记得了,都是微信发的。代办会计的微信我没有了,我用151XXXXXXXX电话申请的微信和代办会计联系的。我是在网上找的。

  2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自己和王炳是连襟关系,2016年末王炳曾让其帮忙在吉林注册一家公司,找人顶名当法人,但没说开公司是为了做什么。后来自己找到亲属张某帮忙,与王炳三人一起到双阳,到双阳后王炳联系了他的本地朋友,之后王炳和张某去办手续,王炳的朋友请吃饭。只知道王炳让自己找人注册公司顶名当法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不知情。

  23.被告人廖某兵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来投案自首,我是2016年在双阳成立的公司叫铭利纺织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张某,公司法人是我朋友王炳帮着找的。因为我们鸡泽县有很多人都在外地开公司然后开发票,我就是让王炳帮着找人在外地开一家公司,王炳在长春这边有朋友,王炳就联系长春这边的朋友在长春市双阳区开的这家铭利纺织有限公司。我成立公司没有具体经营活动,只是购买增值税发票,我虚开了40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额有300多万元,我虚开的发票我都开到浙江、上海、湖南,具体开到哪家公司都是我朋友廖某凯给我的信息,公司名称我记不清了,都是棉纱、布等增值税发票。我们鸡泽县那边有很多人都在外地开公司然后虚开发票,2016年冬天的时候我就找到我朋友王炳,让他帮忙在外地开一家公司,王炳就通过他在长春的朋友在长春市双阳区开一家长春市铭利纺织有限公司,公司开完之后王炳就把U盾给我了,其他的手续都在王炳那,这之后我和我朋友廖某凯聊天的时候就和他说我有这么一家纺织品公司,能开发票,廖某凯说可以帮我开发票,这之后每次开发票之前都是廖某凯给我进项发票并告诉我开出的发票信息,然后我把进项发票邮寄到王炳给我的长春市双阳区的地址,把开出的发票信息告诉王炳,王炳告诉长春市双阳区这边开具发票,开完的发票在邮寄给我,我把发票和U盾给廖某凯,廖某凯再卖出去然后做资金流,每次过程都是这样的。每次都是廖某凯给开票信息,都是廖某凯联系的,我都不知道。每次廖某凯给我进项发票都是2.7-2.8%点,开出去的发票大约是4%的点,每次都是挣的点差1个点多点,我一共开出去有300多万元,获利将近4万元。我给王炳3000元,是王炳帮我找人开公司的好处费。我把进项发票邮寄到长春双阳区,是邮寄给代办会计的,但是这个会计我不认识,就知道是个女的,其他信息没有了,廖某凯进项增值税发票都是他买来的,具体是怎么买来的我不清楚,我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我开出的,是廖某凯联系下家开出的,开票信息都是他给我的,我让王炳联系公司会计开的;我一共开出去40张增值税发票,额度有300多万元。这40张增值税发票有21张是廖某凯给我的对方客户信息,我开完之后直接给廖某凯了,还有19张是我们村的周社停给我的客户信息,我开完之后把发票给周社停了,我开的这些发票都是我和周社停联系,然后是廖某凯给我送来的,大约有40多张,具体数我记不清了,是廖某凯一次性给我送来的。我通过廖某凯、周社停开出的40张增值税发票的点是按照5个点(5%)收取。我的进项发票周社停按照3个点(3%)给我的,我们的进项发票没有全部开出去,我获得的进项发票的点钱是开完发票我和周社停算的账。我们的进项发票大约500万左右。我的进项发票大约是花15万元购进的,开出去的大约有19万元,我获利4万元左右。我通过廖某凯、周社停开出去的40张发票我只记得有浙江的宁波,其他的地方我不记得了。周社停年龄大了,他都是给我现金。周社停开出去的19张发票也都是每次周社停给我开发票的信息,然后我再给王炳发过去,王炳再给东北这边的代办会计,会计开完之后在邮寄给我,我再给周社停。每次开完发票我就把U盾给廖某凯、周社停,他俩谁开出去的就把U盾给谁,资金流都是他们来做的。公司和王炳没有关系,他就是帮我联系了代办会计,我没有给田某钱,我和他不熟悉。

  24.被告人廖某凯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是2016年到2017年之间,我的发小廖某兵给我打电话,他说他在外地弄一家公司,能开发票,让我帮忙卖一下,当时我正在给我大爷周社停开车,我就和周社停说这个事情了,当时周社停在我们家那开一家金民纺织厂,他往浙江那边卖成品布,自己公司的发票不够用,周社停就同意把这发票买了,这之后周社停联系完浙江的那边的客户,浙江那边把开票的信息告诉周社停,周社停再把信息告诉我,我再告诉廖某兵,然后廖某兵再开发票,廖某兵开完发票就都给我了,我再给周社停,然后周社停让我给廖某兵的点钱,廖某兵就卖我一次,大约是20张左右,分四五家公司开的,发票的额度我记不清了,但是我记得税点钱将近10万元,我是按5个点给廖某兵的钱,我都是用银行卡转账过去的,是周社停给我的卡让我转的,转到廖某兵那,但是对方卡是不是廖某兵我也记不清了。周社停给我的卡应该是农行的,但是是谁的名字我不知道了,廖某兵的进项发票不是我提供的。开出的这些发票的资金流都是我大爷周社停和浙江的那边的客户做的,具体怎么做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廖某兵那开出的发票都是一天开出来的。这些发票都开到浙江那边的服装厂什么的,具体是什么公司我记不清了。我在廖某兵那开出的发票额度我就记得有20张左右,我都是按5个点给的税点钱,那税点钱将近十万元,那发票的额度就在200万元左右,我在廖某兵那开出的发票都是周社停购买的,我是帮着联系的,税点钱也是周社停出的,至于怎么卖到浙江那边,都是周社停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是给周社停开车,我帮着联系,周社停多给我一些工资,这次帮着联系周社停给我2000元钱。廖某兵就和我说他的公司在吉林长春,具体地点我不知道,我知道廖某兵开出的发票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出来的,廖某兵和我是发小,他找我让我帮忙联系,还有我知道周社停也需要这些发票,另外周社停还能给我一些好处费。我就联系开一次,剩下的我不知道了。廖某兵的开出的发票资金流是周社停和浙江的那边的客户做的。廖某兵给我发票的时候把公司的U盾也给我了,我把U盾给周社停,他们做完资金流又还给廖某兵了。长春市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浙江象山创源制衣有限公司开出发票4份、浙江象山鑫良制衣厂开出发票11份、宁波鄞州送兹针织品有限公司开出发票1份、浙江象山力通服饰有限公司开出发票4份、上海百嘉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开出发票1份,这是我联系廖某兵开出去的。我与周社停、廖某兵联系开发票信息,都是微信联系的,都是周社停把开票企业信息用微信发给我,我再转发给廖某兵,现在信息都没有了。周社停两年前去世了。王炳我不认识,田某我知道这个人;我印象当中是周社停让我给廖某兵送过一次发票,那就应该是那个进项发票。周社停给我一个信封装着挺多的发票,我也没看是多少张,也不知道额度是多少,他就让我把发票给廖某兵,别的什么都没说。我开出去的21张发票确实是帮着周社停开的,他给我2000元钱。我都日常花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兵在没有货物购销亦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廖某凯在明知买卖发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沟通联系,介绍廖某兵与周社停互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且均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廖某兵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廖某凯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廖某凯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情况,对廖某兵从轻处罚,对廖某凯减轻处罚。关于廖某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廖某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为21张,税额347720.77元的意见,经查,廖某兵与周社停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廖某凯牵线搭桥,廖某凯应对由此发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税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先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4天折抵12天刑期。)

  二、被告人廖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先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4天折抵12天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田忠

  人民陪审员 邢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雪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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