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检[2003]10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中实行准入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2-20
摘要:税务检查准入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确定检查对象,报经批准后方能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的一项工作制度。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中实行准入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检[2003]103号               2003-02-20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检查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准入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确定检查对象,报经批准后方能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三条 税务检查前,原则上应进行纳税评估,制作《纳税评估意见书》,作为税务检查约谈和税务检查的依据。《纳税评估意见书》应纳入税务检查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全市地税系统各区、县局,直属局在开展税务检查工作中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确定为日常检查对象:

  一、经纳税评估,认为存在偷税嫌疑的;

  二、经纳税评估,认为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三、经约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检查约谈,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纳税情况认真进行核实,其核实结果与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的结论不一致,而未能解释或说明问题或疑点的;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检查约谈,但在约谈过程中,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涉税资料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接受税务检查约谈,无法核实纳税情况的。

  四、通过涉税情报交换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明显涉税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符合以下标准应确定为专项检查对象:

  一、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市局以及区、县局确定的专项检查计划;

  二、经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评估,检查部门根据纳税评估的结果确定专项检查对象。

  第七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确定为专案检查对象:

  一、凡署名举报内容详实、地址明确、线索清晰并附带相关数据、凭证等材料,或反映问题明确,证据充分且涉税金额较大的匿名举报,经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初步审定可以立案的涉税举报案件;

  二、外省市地税部门要求协查的举报案件;

  三、上级机关要求查办的举报案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

  一、除举报、转办、情报交换外在一年内已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调帐检查的;

  二、未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标准的。

  第九条 凡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确定检查对象标准的,由检查部门按照税务检查计划,将被检查对象的名单上报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局长审批后,税务检查人员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在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调帐检查前,检查人员要按照《关于加强税务检查查前准备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依照纳税评估的结果和有关情况,制定税务检查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税务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接受税务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未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确定检查对象标准的,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凡未经批准,随意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过错责任追究;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有不同或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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