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经济合同的签订环节,缔约双方通常对交易行为应负担的税费进行书面约定,因此会出现非纳税义务人负担缴纳税款的情形。这种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许多人认为在合同中作上述规定明显有非法转移纳税义务的企图,且有故意降低计税基数以逃避税款的嫌疑。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审理时也常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而否定该税款负担条款的效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189号)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关于“包税”条款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 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 ,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规定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 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 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 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 其次,探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其本意在于防止缔约双方故意逃避纳税义务,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现实中双方约定税负的原因大部分情形乃是基于交易惯例,其本意并非故意逃避国家税收。因此,如果缔约双方在起草税款负担条款时主观上没有规避国家税收的故意、客观上税款承担方在合同履行中也足额缴纳了税款,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判定税款负担条款无效。如果约定的税款负担主体事后并没有实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则应根据税法确定的纳税义务人追征税款,该纳税义务人不得以税款负担条款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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