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医保联[2022]11号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2-05-26
摘要:重复参加居民医保的,原则上保留常住地参保关系,也可经由征求参保人员意愿后,自行选择参保地。自行选择参保地的,由本人以书面形式交医保经办机构留存备案。医保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书面承诺材料后应当按规定终止其居民参保关系。

  第四节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变更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以及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户籍地或居住证(居住证明)取得地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或参加居民医保。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以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自然月核定并预缴次月医保费。

  第三十一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自中断缴费之日起暂停相应的医疗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内(含)补缴的(补缴不收取滞纳金),中断期间的待遇可追溯享受,产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需重新开始缴费,按人员新参保政策执行,中断缴费期间医保费不可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障待遇不予追溯。

  第三十二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身份信息错误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参保信息变更。

  第三十三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申请办理医保退休。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的,按本规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其中趸缴的缴费基数以办理医保退休时全省统一执行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为标准。

  以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转参加统账结合职工医保的,在办理医保退休时,需以办理医保退休时全省统一执行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为标准,一次性补足与统账结合模式费用差额,补足后方可享受相应医保待遇,并以趸缴基数为标准按医保退休前在职身份账户计入比例补计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因就业、迁徙、死亡等个人状态变化,应及时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暂停(中止)参保、续保、终止参保。

  第五节 居民参保变更登记管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医保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应申请办理居民医保参保登记。

  城乡居民应向户籍地或居住证(居住证明)取得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在校学生应向学籍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居民参保登记。

  非就业的港澳台居民参加居民医保,需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证取得地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非就业的外籍人员参加居民医保,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及护照,在居留证取得地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三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本年度的居民医保参保登记时,校验规则及办理要求如下:

  (一)参保人员职工医保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告知参保人员暂停(中止)原职工医保参保关系再申请办理;

  (二)参保人员在其他统筹地区居民医保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且已实缴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告知参保人员在本年度不予重新办理居民参保登记;

  (三)参保人员在其他统筹地区居民医保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但当年无应缴或实缴数据的,可直接跨统筹区办理居民参保登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成功办理参保登记后,该参保人员的原居民医保参保关系自动终止。

  医保经办机构在集中预缴期办理下年度的居民医保参保登记时,校验规则及办理要求如下:

  (一)参保人员职工医保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告知参保人员暂停(中止)原职工医保参保关系再申请办理。

  (二)参保人员在其他统筹地区居民医保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的,如存在下年度的应缴数据的可直接办理暂停(中止)参保后再行办理;如存在下年度的实缴数据,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告知参保人到原参保地申请撤销下一年度居民医保费核定记录,已预缴下一年度医保费的,申请退费后再重新申请办理;如不存在应缴数据或实缴数据,可直接跨统筹区办理居民参保登记。

  (三)参保人员在其他统筹地区的居民医保参保状态为“暂停(中止)参保”但有下年度应缴数据,无实缴数据的,可直接办理居民参保登记。

  第三十七条 居民医保费实行年度集中预缴制,按自然年度参保登记,核定缴费后,给付医保待遇。参保居民(含新参保)在集中预缴期内按规定标准足额缴费,可正常享受下一年度全年(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居民医保待遇。

  对于集中预缴期外缴费的参保居民,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等待期以天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日起计算。

  按年度缴费的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当年缴纳的医保费不予退费。同一统筹年度内再次回到转出地参加居民医保,不需另行缴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身份信息错误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就业、死亡等个人状态变化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暂停(中止)参保、续保、终止参保。

  第六节 特殊人群参保变更登记管理

  第四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90天内可由监护人使用新生儿本人真实姓名和有效身份证明按相关规定办理居民参保登记,按规定缴纳出生当年居民医保费后,自出生之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可纳入医保报销。出生90天后办理参保缴费的不享受以上政策,并按新参保居民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

  凡符合我省参保条件且在办理户籍登记前因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90天内,其法定监护人可凭新生儿的《死亡证明》到出生地医保经办机构以父亲或母亲名字之子(女)及虚拟证件号码,选择“其他证件类型参保”办理其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登记,按规定缴纳出生当年居民医保费后,自出生之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可纳入医保报销。报销办结后,医保经办机构及时为其办理终止参保业务。

  对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且使用父母姓名参保缴费的新生儿,出生地医保经办机构应要求其监护人尽快更新信息。

  第四十一条 省内全日制在籍学生(含大中小学生和全日制研究生)应在学籍地参加居民医保。

  吉林省内认定的符合补贴条件的困难学生人员,学籍地与认定地不在同一统筹区,可选择在学籍地参加居民医保,按学生身份参保缴费,其参保资助及直接医疗救助等保障待遇到身份认定地申请享受;也可选择在身份认定地参加居民医保,直接享受参保资助及直接医疗救助等保障待遇。

  学生入学当年在学籍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原参保地按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报销,报销比例不受转外就医调减比例规定限制。

  第四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由部队保障的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实现就业后,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并办理关系转移接续的,不受待遇享受等待期限制。已参加基本医保的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在军人退出现役后,按所在统筹地区规定办理参保和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三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申请、缴费手续。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从失业保险基金统一支付,个人不缴费。按照“当月核定次月缴费金额”方式,按月申请,缴费核定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按月向省税务局缴费,税务部门据实征收后,及时将缴费信息回传给医保部门,再由省医保经办机构对各级医保经办机构按月清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前已参加职工医保并缴费,当月不再重新核定缴费。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以及脱贫不稳定且纳入相关部门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范围的脱贫人口(以下简称符合补贴条件的困难人员)通过医疗救助基金渠道分类给予参保资助。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困难人员实行动态参保管理。

  吉林省内认定的符合补贴条件的困难人员(包含学生)原则上选择在身份认定地参保缴费,可直接享受参保地相关的待遇政策;如选择在居住地或学籍地参保,需先按普通居民身份享受待遇,其参保资助及直接医疗救助等保障待遇到认定地医保部门申请享受。

  第三章 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及待遇衔接

  第四十五条 跨省医保关系转移接续业务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依托医保信息平台进行业务受理,按时完成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转移。

  第四十六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省内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时,不再收取证明材料,参保单位(人)在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续保)或居民医保参保登记业务时,同步核定转移接续业务,如其曾存在省内其他地区医保信息记录,同步核定其转移接续业务,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转移同时办结。

  第四十七条 办理转移接续的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未中断缴费的,进入新参保待遇享受期前按规定继续享受原参保地(已缴月份,待遇享受等待期外)医保待遇。

  办理转移接续的参保职工,中断缴费3个月内(含),中断期间与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单位为其办理补缴,中断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以灵活就业身份补缴职工医保,补缴后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未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含)补缴的按新参保相关政策执行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等待期以天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日起计算。

  办理转移接续的参保职工,在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按相关规定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等待期以天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已连续 2年(含 2 年)以上参加基本医保的职工、居民或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含灵活就业)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待遇衔接规则如下:

  (一)从居民医保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在进入职工医保待遇享受期前,参保人员可继续按规定享受原已缴费年份居民医保待遇;在进入职工医保待遇享受期后,如参保人员后续暂停(中止)职工医保参保关系的,在职工医保待遇享受期期满后,按规定恢复其已缴费年度的居民参保关系,已缴费年度内继续享受原居民医保待遇。

  (二)从职工医保转为参加居民医保的,在进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前,参保人员按规定继续享受原已缴费月份的职工医保待遇。

  (三)在原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满后3个月内随参保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与新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单位为其办理补缴职工医保,中断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以灵活就业身份补缴职工医保,补缴后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未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含)补缴的按新参保相关政策执行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等待期以天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日起计算。

  (四)在原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满后3个月内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可按居民身份补缴居民医保费,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居民医保待遇追溯享受。补缴后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未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含)补缴的按新参保相关政策执行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等待期以天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日起计算。

  (五)在原职工医保待遇享受期满后3个月内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可按居民身份补缴居民医保费,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居民医保待遇追溯享受。补缴后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未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含)补缴的按新参保相关政策执行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等待期以天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日起计算。

  (六)对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按新参保相关政策执行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等待期以天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之间切换参保、转移接续参保关系时,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不受居民医保规定的集中缴费时间限制,按规定缴纳医保费后按照国家、省和参保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条 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以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或灵活就业人员在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随参保单位参加职工医保,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保证参保人享受新参加的医保待遇,暂停原居民医保参保关系及待遇;参保人短期务工结束后,经本人申请,保留任意一个险种继续参保,并暂停其他险种参保关系及待遇,确保待遇有效衔接。参保人选择参加居民医保的,处于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的,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及时恢复原居民医保待遇;参保人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及时做好参保服务。

  第四章 重复参保关系管理

  第五十一条 重复参保是指同一参保人员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度内重复参保)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跨制度重复参保),具体表现为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员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重复参保具体判断规则如下:

  (一)参保人员的职工医保费对应费款所属期月份,同时存在两条及以上职工医保实缴数据的,判断为职工医保重复参保;

  (二)参保人员在同一居民医保年度内同时存在两条及以上居民医保实缴数据的,判断为居民医保重复参保;

  (三)参保人员存在居民医保实缴数据的居民医保年度内,每一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月份均有职工医保费实缴数据的,判断为跨制度重复参保。

  第五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清理重复参保,在保留一个参保关系同时,及时终止重复的参保关系。

  (一)重复参加职工医保的,原则上保留现就业地参保关系。

  (二)重复参加居民医保的,原则上保留常住地参保关系,也可经由征求参保人员意愿后,自行选择参保地。自行选择参保地的,由本人以书面形式交医保经办机构留存备案。医保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书面承诺材料后应当按规定终止其居民参保关系。

  (三)学生重复参保的,原则上应在学籍地参加居民医保。属于资助参保救助对象、残疾人等特殊人员的大中小学生,可以选择在身份认定地区参保。

  因入学形成的重复参保,由学籍地医保经办机构及时通知原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终止参保关系。

  就业后形成的重复参保,由就业地医保经办机构及时通知原学籍地医保经办机构终止参保关系。

  (四)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原则上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

  (五)参保人在一地以一般居民参保、一地以政府资助人员重复参加居民医保或两地同时享受资助参保政策的,在征得参保人同意后,确定需要保留的参保关系,由本人作出书面承诺交不保留参保关系的医保经办机构留存备案。医保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书面承诺材料后应当按规定终止重复的参保关系。

  (六)非全日制、临时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形式的跨制度重复参保,保留一个可享受待遇的参保关系,暂停重复的参保关系。

  (七)被征地农民、失地农民在政府代缴医保费期间就业并参加职工医保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暂停和开通相关参保关系。

  第五章 医保费退费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进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前死亡的,医保经办机构在终止相关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同时,依个人申请办理居民医保费退费。

  参保人员在进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前,参加职工医保或其他统筹地区同一待遇享受年度居民医保的,可依个人申请办理居民医保费退费。

  第五十四条 参保职工因死亡未及时办理退保的,参保职工死亡次月起多缴的医保费,参保单位可申请办理退费,多划入的个人账户需返还至医保基金。

  第五十五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一次性趸缴后,在相应待遇享受期未开始前,因死亡等特殊原因,可由本人或代理人申请办理退费。

  第五十六条 重复参保涉及的财政补助资金扣减原则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其他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办理退费的情形可依申请办理退费。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规范化、标准化、便捷化的目标,规范参保管理业务,优化流程、精简环节、缩短时限、减证便民。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相关业务时,证明材料及办结时限按照《吉林省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规定执行,可通过信息共享交换获取的证明材料信息,不得要求参保单位(人)提供。

  第五十九条 参加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居民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其中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按年核定缴费,长期护理保险、居民大病保险随同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核定缴费。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征收方式,纳入税务部门征收范围。

  由医保部门管理的离休及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统筹医疗费,单位负担部分,可纳入税务部门征收范围,财政负担部分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医保部门。

  第六十条 参保管理经办业务相关档案由医保经办机构保管,以备查验。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由吉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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