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陕刑终10号 许某南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5-09
摘要:上诉人许某南伙同他人,非法注册公司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后予以出售,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普通发票100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

  发文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陕刑终10号

  发文日期:2020-06-15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陕刑终10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南,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溪县,2006年3月14日因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27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康,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南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陕0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某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许某南与黄某乙(已判决)开始在西安市帮助他人代办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后为谋取非法利益,许某南伙同黄某乙开始从事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具体先由黄某乙、许某南联系需要购买增值税发票的“客户”,再由黄某乙指使黄某甲、赵某甲等人使用购买来的他人居民身份证注册空壳公司,然后黄某乙指使他人使用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从税务机关骗取增值税发票,最后许某南、黄某乙将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空白增值税发票等成套工商、税务资料以每套2.5万元至5万元的价格非法对外销售,并约定事后均分非法收益。经统计,被告人许某南伙同黄某乙等人共计注册成立西安颇泛建材有限公司、西安玛慕德商贸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0份用于非法出售。具体如下:1、2017年9月6日注册成立西安玛慕德商贸有限公司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用于非法出售;2、2017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西安茂索物资有限公司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用于非法出售;3、2017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西安机凑建材有限公司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用于非法出售;4、2017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西安索乃物资有限公司并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0份用于非法出售;5、2017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西安颇泛建材有限公司并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0份用于非法出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司税务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南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注册公司、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对外出售,其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非法出售发票100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南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许某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许某南无作案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许某南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至10月,上诉人许某南伙同黄某乙等人使用他人身份证注册空壳公司,从税务机关骗领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予以出售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1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接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交线索称,屈国栋等人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空壳公司后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外虚开。该局立案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黄某乙、许某南等人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遂于2018年7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2019年1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民警通过人像识别系统,在广州市天河区客运站附近将被上网追逃的许某南抓获。

  2、税务登记表、确认领购发票单、发票发售明细证明,西安索乃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财务负责人张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领取2016版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西安茂索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财务负责人苏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西安机凑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西安玛慕德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西安颇泛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于2017年10月19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

  3、公司名称和出票情况记录证明,2018年1月30日,赵某甲向侦查机关提供其丈夫黄某乙持有的书面记录27页,其上载明从2017年10月9日至11月2日的60家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是否出票等情况,其中涉及本案的五家公司均在记录之中,且均已出票。黄某乙辨认后确认系其本人记录的代办公司售票情况。

  4、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1.22案件黄某乙提供线索企业基本信息汇总表证明,截止2018年1月30日,西安索乃物资有限公司、西安茂索物资有限公司、西安机凑建材有限公司领取的发票已经开出,西安玛慕德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颇泛建材有限公司领取的发票尚未开出。黄某乙确认上述企业系他经手代办的部分工商登记及全部税务业务。

  5、证人赵某甲(黄某乙妻子)证言证明,黄某乙和许某南大概2017年3月份来到西安,她5月底来的。黄某乙和许某南在西安主要就是通过中介收身份证办理公司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后领取发票向外出售,她和黄某甲也有参与,黄某乙让她俩带着身份证持有人到莲湖区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她还见许某南办理过工商登记。卖公司的钱都转到她的银行账户了,黄某乙没有借过许某南的钱。

  6、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2017年3月份黄某乙和许某南到西安收身份证成立公司领取发票向客户出售。具体分工是许某南联系客户,按照客户的要求下订单,黄某乙再按照订单要求找中介收取他人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办好后再通知中介带着身份证持有人到工商局实名认证,领取营业执照,最后黄某乙再利用办好的营业执照去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手续办好后再由黄某乙和许某南将整套公司资料卖给客户,一个公司卖2万至4万多元。他是黄某乙2017年10月叫到西安的,主要是按照黄某乙的要求与收取身份证的中介联系,再带着身份证持有人到莲湖区工商局办理公司营业执照,进行实名认证,他将营业执照办好后交给黄某乙。他知道黄某乙通过卖公司卖了几十万元。

  7、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黄某乙专门在西安办理公司工商、税务手续后将整套公司手续向外出售,这些公司都是空壳公司,这些公司的法人不是实际经营者,公司只有工商、税务手续及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际经营,客户购买这些公司的发票后给自己的公司做抵扣用,他从黄某乙手里买过3家空壳公司。他和许某南是小学同学,他2017年9月来西安后得知许某南和黄某乙成立了一家财务公司,主要帮助客户处理公司在工商和税务上的问题。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10月份,他在微信群里看到有人发信息称“押身份证注册公司见面给600元,后续签字四到五次每次给1000元”,后他就联系在莲湖区政务大厅见到两名南方人和三个和他一样来押身份证的人。他们将身份证交给南方人,对方给了每人200元现金他就回去了。第二次去的时候见到约10个押身份证的人,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将身份证还给他,并领着他到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还叮嘱他一定要记住公司名称、办公地址和营业范围。工商资料办好后,他将全部资料交给那两个南方人,对方给了他600元钱。他没有领取发票,只是做了实名登记,发票是南方人自己领的。

  9、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17年10月份他在QQ群认识的一名男子称有个使用身份证的业务,签几个字就能挣1000-2000元,他便将自己的身份证给了该男子。过了几天该男子让他去莲湖区工商局签字,他去了后才知道有人用他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当时现场还有很多被叫来注册公司的人。该男子嘱咐他们记住自己的公司名称、办公地址和经营范围,去工商局办理执照时要提问。办好工商登记后该男子微信转给他700元钱。又过了几天,该男子让他到莲湖政务大厅,他见到三四个南方人,还有一个女的。听该男子说,这些南方人是幕后老板。这次主要是让他录指纹办理税务登记,南方人领了发票,最后所有手续全部被南方人拿走了。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10月份,他在QQ群看到有人发布消息称押身份证担任公司法人,三个月后再变更给别人给1000元钱,于是他和发布消息的中介男子取得联系,将他的身份证拍照后发了过去。过了几天,该男子带着他和另外押身份证的四个人到浐灞政务大厅,见到几个中年南方男子,这些南方人领着他们去录指纹、照相采集信息,但由于浐灞区无法录入,这些人又带他们到莲湖政务大厅采集了信息。所有手续办好后都交给了这些南方人,中介给了他1000元钱。他只参与办理了税务登记等手续,发票是南方人领走的。

  11、证人赵某丙(西安市莲湖区国税大厅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7年10月中旬,她在大厅工作时认识一个来领取发票的赵姓南方女子,后又认识了该女子的黄姓丈夫和另一个姓黄的年青人,她帮助这三个南方人领取发票。在领发票时本应该是公司的法人或者经办人拿着身份证办理领票手续,但每次都是这三个人直接将法人身份证交给她,由她帮忙在自助机上领取发票后交给他们。她知道这些人领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开票,这些公司都是他们从社会上花钱收的身份证注册的。从2017年10月到2018年1月,这些人能领取2000份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证明每次和这三个人一起来的还有很多南方人,都在柜台上办业务。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赵某丙混杂辨认,确认许某南就是和黄某乙等人到莲湖区税务大厅办理业务的南方人;经张某某、赵某乙分别混杂辨认,确认黄某乙、许某南是其在莲湖政务大厅见到的让其办理税务登记的南方人;经王某某混杂辨认,确认许某南是其在浐灞政务大厅见到的办理税务登记的南方人;经西安市未央区新光村一组村民雷利冬混杂辨认,确认许某南就是2017年租住其家房子的许姓男子。

  13、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清单证明,2018年1月21日,黄某甲两次给赵某甲转款5万、4.9万元。黄某甲、赵某甲确认该两笔款是黄某乙让黄某甲转的卖公司的钱,黄某乙确认系其给别人代办公司及申领发票收取的费用。

  14、许某南乘坐火车及宾馆住宿记录证明,许某南2017年10月18日购买由广州到西安Z138次火车票,2017年12月10日购买由厦门到西安Z126次火车票两张。许某南自2017年11月15日到2018年3月9日7次入住旅馆,旅馆地址分别在江西、上海和福建。

  15、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488号、(2010)安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3月14日许某南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以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27日被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16、同案犯黄某乙供述,2017年五六月份,他和许某南来到西安,在莲湖区工商局和税务局门口帮助别人办理工商资料、处理税务问题,期间他认识两个广东人,主要买注册好并且带发票的公司,开始他们帮这些人办理税务登记和领票手续,熟悉业务后,他俩就在XX环XX村XX房子,直接按照这些人的要求找人办理公司领取增值税发票,再将整套手续(包括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增值税发票、金税盘等)卖给有需求的客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卖2.5万元,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卖5万元。在此过程中,他侄子黄某甲通过中间人找人到工商局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和实名认证,工商登记办好后,再雇佣中介办理税务登记、领取发票,发票领回来后,他让黄某甲和许某南再一起和客户交易。许某南主要负责对接客户,向外出售,此外还参与办理营业执照,也去过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领发票。他俩成立出售过哪些公司他记不起来了,但西安颇泛建材有限公司、西安玛慕德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机凑建材有限公司、西安索乃物资有限公司、西安茂索物资有限公司这五家公司都是许某南联系并向外出售的,具体卖给谁他不清楚。他和许某南是合作关系,卖公司挣得钱平分,当时说的是春节前算一下账再分,但还没到春节他就被公安机关抓了。许某南在XX环XX村租的房子,由于他当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就用许某南的身份证办理的租住手续。他没有借过许某南的钱,也没有欠其工资。

  17、上诉人许某南供述,2017年底,他乘火车到西安找黄某乙要债,黄之前借他20万元一直未还。到西安后他一直住在宾馆,到莲湖区国税局、龙首原地铁口找过黄。在此期间,他没有参与或帮助黄某乙做过什么事情。后得知黄某乙被公安局抓了,他便回到福建老家。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南伙同他人,非法注册公司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后予以出售,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普通发票100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许某南一直拒不供认,但其参与注册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后予以出售的事实,有证人赵某甲、黄某甲、张某某、赵某乙、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确认领购发票单、发票发售明细、企业基本信息汇总表和同案犯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且其与黄某乙预谋后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实施非法出售发票犯罪,即使其不在西安,也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吕锦

  审判员 盛阳

  2020年5月9日

  书记员 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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