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0621刑初491号 濉溪县某建筑公司、安徽某乙工程公司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11
摘要:被告单位濉溪县某建筑公司、安徽某乙工程公司(原安徽某甲工程公司)、被告人丁某甲违反国家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皖0621刑初491号

  发文日期:2021-05-27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621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濉溪县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丁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濉溪县某建筑公司副经理,住濉溪县。

  被告单位:安徽某乙工程公司,原名称为安徽某甲工程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丁某乙,实际控制人丁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女,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安徽某乙工程公司副经理,住濉溪县。

  被告人:丁某甲,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大专文化,系濉溪县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某乙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止。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检二刑诉[2020]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濉溪县某建筑公司、安徽某乙工程公司、被告人丁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濉溪县某建筑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安徽某乙工程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8月份,濉溪县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丁某甲,通过他人以滁州某公司名义向濉溪县某建筑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票面总额1109949元,税额32328.61元,濉溪县某建筑公司于同年9月30日将该11份发票列为成本支出入账。

  2.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通过张某乙、雷某(均另案处理)为濉溪县某建筑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1份,票面总额11100840元,税额323325元。

  3.2018年12月14日,安徽某甲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丁某甲,通过张某乙、雷某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票面总额1500094.8万元,税额43692.0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移送案件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辨认笔录,涉案发票,银行明细,前科核查证明,濉溪县某建筑公司、安徽某乙工程公司及行业协会证明,证人夏某、任某、丁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张某乙、雷某、沈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为被告单位濉溪县某建筑公司、安徽某乙工程公司(原安徽某甲工程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137份,价税合计13710088.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以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建议,被告单位濉溪县某建筑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安徽某乙工程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丁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被告单位濉溪县某建筑公司、安徽某乙工程公司、被告人丁某甲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丁某甲作为濉溪县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某甲工程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安徽某乙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公司财务成本发票不够,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濉溪县某建筑公司、安徽某甲工程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137份,票面总额13710088.38元。丁某甲安排公司会计将其中11份票面总额1109949元虚开的普通发票列为成本支出入账,其余虚开的126份普通发票未入账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因濉溪县某建筑公司财务成本发票不够,无实际货物购销交易,通过他人以滁州某公司名义向濉溪县某建筑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票面总额1109949元,税额32328.61元。该公司于同年9月30日将该11份发票列为成本支出入账。案发后,该公司已补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

  2.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因濉溪县某建筑公司财务成本发票不够,无实际货物购销交易,通过张某乙、雷某(均另案处理)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1份,票面总额11100840元,税额323325元。后该公司未将上述发票列为成本支出入账。

  3.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丁某甲因安徽某甲工程公司财务成本发票不够,无实际货物购销交易,通过张某乙、雷某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票面总额1500094.8元,税额43692.07元。后安徽某甲工程公司未将上述发票列为成本支出入账。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12月10日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丁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移送案件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辨认笔录,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前科核查证明,宏祥公司、安徽某乙工程公司及行业协会证明,证人夏某、任某、丁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张某乙、雷某、沈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濉溪县某建筑公司、安徽某乙工程公司(原安徽某甲工程公司)、被告人丁某甲违反国家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原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濉溪县某建筑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单位安徽某乙工程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丁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缓刑,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莹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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