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1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1-22
摘要:为规范全市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重新予以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代开发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

  (一)申请人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列举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代开发票时征收企业所得税(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明确列举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代开发票时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辖区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申请人,代开发票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按照规定据实申报缴纳。

  (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本市纳税人在市内跨区县经营的,能够提供《外管证》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开具《外管证》的,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督促其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外管证》后按本条规定执行。

  (四)对市外来我市经营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外管证》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提供《外管证》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依具体情况查实征收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申请人为市外总机构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供《外管证》外,还应提供相应资料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身份,无法提供相应资料的,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市外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代开发票时按0.2%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市内跨区县从事建筑安装业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外管证》,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市外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企业能按规定提供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管证》,且能提供项目从业人员在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经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意,回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在代开发票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应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跨区县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按项目经营收入的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应按照规定向同一区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地税机关管理税种及附加的申报缴纳手续。

  国税部门代开发票相关行业地方税收征收率见附表2。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代开发票申请,在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开具发票的地税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发票备注栏应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属于免税的,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字样;属于集中代开的,应注明“集中代开”,统一开具的“开票品目”与申请人申请代开业务不明晰的,可以在备注栏注明业务明细。发票联上必须加盖地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申请开具发票的纳税人也可在所开具的发票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已代开的发票发生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重新开具的,代开发票申请人应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开具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应将所有联次注明“作废”字样并集中归档,重新如实开具发票。

  重新开具发票对之前多缴的税款,由代开发票申请人另行办理退税手续;对应补缴税款的,地税机关必须在代开发票申请人补税后方可开具。

  第二十三条 代开发票发生发票联丢失的,应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人在持完税凭证、登报申明作废的报刊以及发票丢失的情况说明到主管税务机关接受处理后,到原代开地税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经负责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可附相关资料作为记账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税款应积极推行POS刷卡缴税,原则上不收取现金。

  第二十五条 负责代开发票业务的人员应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序时、逐笔、分资料顺序收集整理,按月归档。

  代开发票业务归档应包含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审核表》;

  (二)完税凭证复印件(征管系统已有记录的只当场审核,不留存复印件);

  (三)代开发票存根联;

  (四)代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资料应实行专人管理,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经常性跟踪检查制度。

  代开发票工作应列入年度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内容。办税服务厅(室)负责人应每周检查一次本办法及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区县局征管部门应按季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比对代开发票开具与征税情况,按季实地抽查代开发票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资料收集归档情况。

  各级地税机关及检查人员对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检查情况应作好书面记录。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负责代开发票审核和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是具备税收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代开发票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编造经济业务或申请开具金额不实,骗取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三)贪污挪用税款的;

  (四)不按规定收集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执行。2014年2月1日前已开工的市级重点工程项目按照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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