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地税发[2002]106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1-05
摘要:纳税人持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批准的注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或“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在每年度终了60日内集中一次性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有关税收事宜。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意见

黑地税发[2002]106号          2002-11-5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精神,切实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管理,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我省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认定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执业许可证为准,没有核定的按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征税。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取个人承包经营并参与利益分配或分红所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以及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建立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等所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各种税收。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性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上述规定标准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该优惠政策,对违价项目当月收入全额征税。

  四、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主要指:纳税人直接用于医疗卫生业务用房的修缮、改建及新建,医疗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的购置和维修,医疗科研、技术开发、技术攻关及人才培养费用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是指房屋的改建,医疗设备购置和维修等。

  五、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自取得执业许可证30日内,持执业许可证等有关资料按有关规定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将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六、医疗卫生机构申报减免税手续及审批权限

  (一)纳税人持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批准的注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或“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在每年度终了60日内集中一次性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有关税收事宜。减免营业税按规定填报《营业税减免税审批表》。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及减免企业所得税,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二)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按规定应予免征各项税收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申报免征营业税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税局审批,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申报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的,按减免税管理程序申请,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七、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减免税的时间对已经核定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所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可按规定免征有关税收;2002年底以前尚未申报核定营利与非营利的原有医疗卫生机构,按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征税,并以2003年1月1日为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起始时间。

  对新开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可按规定免征有关税收。

  各地税务部门要认真掌握本地区医疗机构分类核定的进展情况,已核定结束的市地要按照财政部[2000]42号及此次文件要求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管理。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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