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了,会计资料可以销毁吗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人气: 时间:2022-01-10
摘要: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曾经遇到一个案子,一个公司注销后,股东觉得一堆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已经没什么用了,放在房间里挺占地方,于是就把这些会计资料都烧掉了。

  但这个公司被人举报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检查人员询问他为什么要烧掉账册,他很诧异地说公司已经注销了,这些资料也没用了,我不能处理掉吗?

  不止是他,一些从事财税工作的人也会有这样的误区,认为会计资料的保管责任是公司,公司注销如人死灯灭,保管主体已经灭失了,这些会计资料自然也成了无主的资料,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真的是这样吗?我们来看看《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保管期限是30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保管期限是永久。

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序号 档案名称 保管期限 备注
会计凭证    
1 原始凭证 30年  
2 记账凭证 30年  
会计账簿    
3 总账 30年  
4 明细账 30年  
5 日记账 30年  
6 固定资产卡片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7 其他辅助性账簿 30年  
财务会计报告    
8 月度、季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10年  
9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永久  
其他会计资料    
10 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10年  
11 银行对账单 10年  
12 纳税申报表 10年  
13 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30年  
14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15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16 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 永久  
 

  那公司注销了,会计资料该如何处理呢?

  第二十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上述移交档案虽然没有明确“有关单位”具体是哪些单位,但可以肯定的是。会计档案在公司主体灭失后,是需要移交的,而不能是销毁。

  在2016年1月1日已经作废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第32号)对保管主体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定,可以参考。

  第十三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公司来说,股东作为原公司财产所有者,应该承担起保管会计资料的责任。

  对于上述被查公司的股东,擅自销毁了会计凭证和账簿,会承担什么后果呢?我们来看看会计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这些条款明明白白地告诉大家,不要把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当做躲避税务检查的良策,被税务检查了,可能会被补税罚款,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而躲避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是一定触刑法的,孰轻孰重,相信每个人都能掂量出来。

  这个案子移送公安后,我没有再特别关注过,后来听说,股东因故意销毁账簿被判了三年。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作者:梁晶晶
 



  2016年3月的解析——

2014年以前形成的会计资料如何归档?

  日前,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明确了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其中有一些关键问题值得注意,比如2014年以前形成的会计资料按原规定还是按新规定归档保管?《通知》中做出明确规定,大家来学习一下吧:

  保管期限的衔接

  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不一致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可以销毁但尚未进行销毁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予以继续保管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最低继续保管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下同)。

  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但2015年12月31日前尚未进行鉴定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销毁或继续保管。确定销毁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确定继续保管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

  未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期限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保管期限。

  电子会计资料归档的衔接

  单位如在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其有关工作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的要求,所形成的、尚未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的会计资料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条件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管。2014年以前形成的会计资料一律按照原《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各单位根据新《管理办法》仅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的,原则上应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年初开始执行,以保证其年度会计档案保管形式的一致性。

  新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同时废止。新《管理办法》都有哪些要点呢?一图get:

  

本文章更多内容:1-2-3-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