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若干常见业务的税务过渡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9-14
摘要: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针对政策的过渡问题,财政部...

【新适用税率】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从目前已经正式发布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来看,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不能再继续享受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在2008年应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但需要提醒此类企业需继续关注政策走向,进一步做好政策衔接的各项准备。

 

企业类型四:

某企业为境外公司在我国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2007年企业盈利丰厚,计划在2008年进行利润分配,并将境外公司应享有份额汇往境外。

【原执行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按照该文件规定,境外公司在利润分配中获得的份额在汇往境外时,无需缴纳预提所得税。

【过渡政策分析】

在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出台前,坊间就有消息称利润汇出境将被征收所得税,曾一度引起外资企业多方打探消息,直至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正式公布才算暂时尘埃落地,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对如何过渡进一步做出了明确: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可以免税的所得也仅限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新适用税率】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企业类型四案例中的企业分配2007年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境外公司应享有的份额在汇出境时,即使实际分配时间已经跨入2008年,依然执行免税的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应适用1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类型五:

某商贸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2007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执行税率】

针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也曾经历多次变更,目前多数企业是在以下两个文件内容的框架下运作。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规定符合条件的新办服务型企业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新办的商贸企业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人数比例不符合要求的,按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和现有的商贸企业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改变了再就业税收优惠方式,该文件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过渡政策分析】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规定: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新适用税率】

在《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附表中列明:

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内容(3年内免征或按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在2005年底之前核准享受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即符合条件的企业在2008年底前仍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上述政策过渡执行完毕或新办的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即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政策仅适用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而对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所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方式已在《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中做出规定,即: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针对2007年内如何适用政策的问题,在《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文件中做出了规定: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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