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8-19
摘要: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十条 [条款失效]电力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按规定办法计算税前扣除额。

  国家电力公司,跨省经营的电力集团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总局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省级电力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分别按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计算增长幅度,并按规定计算税前扣除额。

  电力企业上缴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计入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也不得计入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电力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财政预算和上级部门拨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条款失效]电力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的坏账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汇缴企业统一计提坏账准备金,其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提,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实际发生坏账损失,由汇缴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条款失效]电力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准予在发生年度扣除,数额较大的应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扣除。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电力企业的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及其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汇缴成员企业要按季,按年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会计报表,其中,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须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报送成员企业上一级机构汇总。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与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汇总形成统一的申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并附送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六条 电力汇缴企业办理年度申报并缴清税款后,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向其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纳税情况证明,并通过企业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送达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成员企业不能提供其上级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证明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第十七条 电力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电力汇缴企业,成员企业报送的所得税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纳税检查。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汇缴企业发生的收入,费用和自身经营业务所得税申报情况的检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成员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就地入库。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要作好对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领导工作,指导,协调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证征管和监管工作顺利和有效地进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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