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之争:普通住宅是不是普通标准住宅?((2020)苏0812行初1号、(2020)苏08行终202号)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0-30
摘要: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中已经开发的住宅是否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是否应予免征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中已经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因其开发的住宅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故不在免征的范围。

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金湖县税务局戴楼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金湖县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812行初1号       

  原告 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园林南路。

  法定代表人 邱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吴建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国家税务总局金湖县税务局戴楼税务分局,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 金长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雍汉云,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李宛桦,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 国家税务总局金湖县税务局,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203号。

  法定代表人 徐丽,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 周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武生永,该局法制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 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诺置业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金湖县税务局戴楼税务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戴楼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金湖县税务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湖税务局)税务管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诺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民、韦刚,被告戴楼税务分局的出庭负责人金长江及委托代理人雍汉云、李宛桦,被告金湖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周云及委托代理人武生永、秦在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5日,被告戴楼税务分局作出金税戴通(2019)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金诺置业公司申请退还2014年7月22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中的应交的土地增值税3619608.19元(通知书送达后已全额交纳);申请退还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交纳的土地增值税1112853.15元,主要通知内容如下:你公司2014年7月22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中的应交(已交)的土地增值税3619608.19元(增值率5.47%)是“普通住宅”应缴纳的税款,《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中的“普通住宅”不是“普通标准住宅”,不在免税范围内,不予退税;你公司申请退还的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交纳的土地增值税1112853.15元。我局已于2019年7月1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上述税款在税务检查所属期之内,现告知你单位在检查所属期内交纳的土地增值税暂不确认和办理退税,待税务检查确定后通知你单位办理相关退(补)税手续。原告金诺置业公司对上述通知不服,向金湖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金湖税务局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金税复决字[2019]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戴楼税务分局作出的金税戴通(2019)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告金诺置业公司诉称,原告金诺置业公司承建的金湖金诺.墨香苑小区,占地58587平方米,可供销售面积85622.72平方米,其中普通住宅75840.74平方米(清算时已售65454.84平方米),商铺8550.69平方米(清算时已售532.41平方米),储藏室1231.29平方米,清算时总收入241568804元,其中普通住宅收入232112455元(含房价偏低上调1552589元和税务局将太阳能30600元纳入收入),商铺收入9456349元。2014年7月土地增值税清算完毕,2014年7月22日金湖县地税局向原告公司下达清算结论通知书,其中普通住宅应交土地增值税3619608.19元,普通住宅增值率5.47%,未达20%,所以原告公司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于2017年6月和2018年7月向金湖县地税局申请退税,2019年8月7日再次向国家税务总局金湖县税务局申请退税,国家税务总局金湖县税务局戴楼税务分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金税戴通(2019)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决定,称原告的住宅是普通住宅而不是普通标准住宅,不在免税范围,不予退税。戴楼税务分局的上述决定曲解了行政法规的原意,损害的原告利益:

  1、财税[2006]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26号文件第五条和苏政办发[2005]5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江苏省执行的标准是单套面积小于144平方米以下,容积率在1.0以上,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原告公司金诺.墨香苑小区建筑容积率是1.46%,最大的单套面积是131.48平方米(见测绘报告),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2、财税[2006]14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因此,原告公司建筑的普通住宅就是普通标准住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税的请求符合法规及政策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戴楼税务分局作出的金税戴通[2019]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被告金湖税务局作出的金税复决字[2019]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证明原告委托淮安市三得利税务师事务所金湖分公司对金诺墨香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中明确了项目占地面积、可售面积、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适用税率以及已交税金和应交税金等项目情况。

  2、测绘报告,证明我公司委托金湖县世纪房产测绘事务所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并出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金诺墨香苑项目所建住宅单套面积没有超出144平方米。

  3、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证明我公司按通知书金额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确认了淮安市三得利税务所事务所金湖分公司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合法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证明金诺墨香苑项目所建住宅增值率是5.47%,小于20%,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条件。

  5、苏地税发[1995]103号,证明苏地税发[1995]103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细则》第十一条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暂定为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和建筑标准建造,按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要求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规定了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因此,金诺墨香苑项目住宅符合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

  6、国办发[2005]2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五条。本通知规定了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标准,金诺墨香苑项目住宅符合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

  7、苏政办发[2005]55号,证明江苏省也确定了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金诺墨香苑项目住宅符合条件。

  8、财税[2006]21号,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普通住宅的认定标准。

  9、财税[2006]141号,证明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

  10、苏地税规[2012]1号,证明苏地税规[201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第二条,该条款明确要求纳税人按上述三条进行分类核算,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并没有说普通标准住宅也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应该是准确区分住宅类型,准确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符合普通标准住宅的应免征土地增值税,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类房产,根据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适用税率。

  被告戴楼税务分局辩称:

       一、税收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第二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一)普通标准住宅;(二)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三)非住宅类房产。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就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而同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中可能包含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等多个房地产开发类型,应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和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因此,对土地增值税基本核算对象进行明晰,是确认土地增值税是否缴纳的先决条件。原告认为答辩人关于核算对象的讨论是错误的,实则是对土地增值税优惠享受条件不明了不清晰导致。

  二、税务法规规定的土地增值税免征优惠政策限于普通标准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于何为普通标准住宅,《细则》第十一条明确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5]103号)对江苏省普通住宅标准规定如下:《细则》第十一条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暂定为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和建筑标准建筑,按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要求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为安排住房困难户、解决中低档收入者住房而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微利房、解困解危房、拆迁安置住房、落实私改房等。金诺置业公司开发的墨香苑项目2009年2月21日由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立项批文金发改[2009]9号、18号,分A、B两期开发建设,占地面积58587平方米,建筑总面积9.64万平方米,计划总投资20000万元,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普通商品房销售,面向市场公开定价,并不是为安排住房困难户、解决中低档收入者住房而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微利房、解困解危房、拆迁安置住房、落实私改房等,因此墨香苑项目不符合《细则》第十一条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享受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优惠。

  三、关于普通标准住宅核算对象规定的有效期限。2015年12月31日,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出台《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规定》的8号公告,该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同一清算单位中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产的,应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和应纳税额。同时说明本公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对《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8号公告施行期间解读:公告实施时间以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的时间为准。公告实施之前税务机关已清算审核结束并出具清算结论的,不再追溯调整。金诺墨香苑项目清算完成时间2014年7月22日,属于《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8号公告实施之前税务机关已清算审核结束并出具清算结论的,不再追溯调整。墨香苑开发项目不符合江苏省三部门联合制定苏地税发[1995]103号文规定的“普通标准住宅”。主管税务部门依据苏地税规[2012]1号文件认定金诺墨香苑项目属于“其他类型住宅”中的“普通住宅”,不在“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免税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四、“普通标准住宅”与“普通住宅”的区别。1、虽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规定,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但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规定,“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文件明确了“普通标准住宅”与“普通住宅”的不同。2.苏政办发[2005]55号第四条规定了优惠政策的原则上条件,但同时要求各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报省建设厅、财政厅、地税局备案后,在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文件只是规定普通住房优惠,并未提及“普通标准住宅”范围和具体税收优惠内容,淮安市也无具体规定。

  五、退税申请已经超出退税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2014年7月22日原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该公司送达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并结算缴纳了税款,至该公司申请退税时止已经逾期三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楼税务分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土地增值税退税申请及相关资料。2、戴楼税务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金税戴通[2019]58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证据1-3,证明享受土地增值税清算免征税收优惠政策的房屋类型需是普通标准住宅。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

  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书》(苏地税发[1995]103号),证明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关于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细则第十一条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暂定为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和建筑标准建造,按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要求实施国家定价或限价,为安排住房困难户、解决中低档收入者住房而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微利房、解困解危房、拆迁安置住房、落实私改房等。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证明原告不符合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证明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由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三家联合发文。

  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6、《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查账征收)》金地税(二分局)土增税结字[2014]6号,证明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开发的金诺墨香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

  7、土地增值税自行清算申报鉴证报告,证明金诺墨香苑项目清算开始的时间,2014年7月13日淮安市三得利税务师事务所独立客观出具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墨香苑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鉴证报告,记载本期清算截至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在分别确认该项目收入总额、扣除金额后确认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3610933.01元。鉴证报告的用途明确限定为供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使用。

  8、《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证明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规定,该公告第二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一)普通标准住宅;(二)其他类型住宅;(三)非住宅类房地产。

  9、《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证明金诺置业墨香苑项目清算完成时间2014年7月22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的规定在项目清算时合法有效,主管税务部门依据该文件认定金诺墨香苑项目属于普通住宅,而非普通标准住宅,虽然增值额不超过20%,但由于房屋性质问题,不在免税范围,不应退还已征土地增值税。

  被告金湖税务局辩称:主管税务部门依据苏地税规[2012]1号文件认定金诺墨香香苑项目属于“其他类型住宅”中的“普通住宅”,不在“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免税范围,作出不予退还已征土地增值税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湖税务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9同被告戴楼税务分局。

  10、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证明被告金湖县税务局的主体资格。11、税务检查通知书(金税戴检通一[2019]014号)。12、原告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证明戴楼税务分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金诺置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4日,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金诺.墨香苑由原告金诺置业公司开发销售,项目于2008年4月14日通过竞拍取得JG(2007)270A、B地块,占地面积5.86万平方米,建筑总面积9.64万平方米。项目立项时间2009年,其中A项目于2009年2月21日经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开发建设,B项目于2009年10月13日经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同意金湖县房管局开发建设。上述项目已全部竣工并可交付使用。

  2014年7月13日淮安市三得利税务师事务所金湖分公司出具淮三金土鉴字[2014]第3号《土地增值税自行清算申报鉴证报告》,确认《金诺墨香苑》项目已具备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截至2014年5月30日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扣除金额、土地增值税税额分别为:1、收入总额:住宅232081855.00元、商铺9456349.00元。2、扣除项目金额:住宅220045411.62元、商铺2204405.59元。3、增值额:住宅12036443.38元、商铺7251943.41。4、增值率:住宅5.47%、商铺328.98%。5、适用税率:住宅30%、商铺60%。6、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住宅3610933.01元、商铺3579624.09元。

  2014年7月22日,原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原告作出《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清算具体意见包括,普通住宅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3619608.19元,营业用房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3579623.83元。金诺置业公司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4110038.08元,应补(退)土地增值税税额3089193.98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金诺置业公司全部税款缴纳入库。

  2019年5月28日,被告戴楼税务分局向原告作出金税戴检通一[2019]01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自2019年5月28日起对原告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2019年6月16日,原告向金湖税务局提交《关于申请土地增值税退税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7月22日金湖县地税局向我公司下达清算结论通知书,其中普通住宅应缴土地增值税3619608.19元,普通住宅增值率5.47%,清算税款已经按通知要求按时交纳,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多交土地增值税1112853.15元,合计473246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普通住宅增值额未超过其扣除项目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我公司从2017年起多次申请要求退税未果,现国地合并,我公司再次向国家税务总局金湖县税务局申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给予退税。

  2019年9月5日,被告戴楼税务分局作出金税戴通(2019)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要求给予退税的申请主要回复如下:你公司2014年7月22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中的应交(已交)的土地增值税3619608.19元(增值率5.47%)是“普通住宅”应交缴纳的税款,《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中的“普通住宅”不是“普通标准住宅”,不在免税范围内,不予退税;你公司申请退还的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交纳的土地增值税1112853.15元。我局已于2019年7月1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上述税款在税务检查所属期之内,现告知你单位在检查所属期内交纳的土地增值税暂不确认和办理退税,待税务检查确定后通知你单位办理相关退(补)税手续。

  原告金诺置业公司对上述通知不服,于2019年9月27日向被告金湖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金湖税务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并于当日受理复议申请。2019年12月6日,被告金湖税务局作出金税复决字[2019]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戴楼税务分局作出的金税戴通(2019)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金诺置业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出的给予退税申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2、金湖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提出的给予退税申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金诺置业公司申请给予退税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申请退还2014年7月22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中的应交的土地增值税3619608.19元(通知书送达后已全额交纳);二是申请退还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交纳的土地增值税1112853.15元。

  第一,关于申请退还2014年7月22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中的应交的土地增值税3619608.1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5]103号)第二条规定:《细则》第十一条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暂定为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和建筑标准建筑,按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要求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为安排住房困难户、解决中低档收入者住房而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微利房、解困解危房、拆迁安置住房、落实私改房等。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第二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一)普通标准住宅;(二)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三)非住宅类房地产。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普通住宅与普通标准住宅属不同概念。土地增值税免征优惠政策仅限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江苏省“普通标准住宅”,暂定为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和建筑标准建筑,按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要求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为安排住房困难户、解决中低档收入者住房而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微利房、解困解危房、拆迁安置住房、落实私改房等。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本案中,原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中认定原告的房屋类型为普通住宅和营业用房。原告申请退还2014年7月22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中的应交的土地增值税3619608.19元(增值率5.47%)能否得到支持,就要看原告开发的金诺墨香苑项目是否属于普通标准住宅。原告金诺置业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普通商品房销售,其开发的金诺墨香苑项目面向市场公开定价,不属于《细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为安排住房困难户、解决中低档收入者住房而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微利房、解困解危房、拆迁安置住房、落实私改房等。故原告开发的墨香苑项目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不符合土地增值税免征优惠政策的条件,原告申请退还2014年7月22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中的应交的土地增值税3619608.19元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关于申请退还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交纳的土地增值税1112853.15元。原告提出退税申请时,该部分税款在税务检查所属期之内,故被告戴楼税务分局告知在检查所属期内交纳的土地增值税暂不确认和办理退税,待税务检查确定后通知原告单位办理相关退(补)税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金湖税务局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被告金湖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程序规定,针对戴楼税务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

  综上,被告戴楼税务分局作出的金税戴通(2019)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被告金湖税务局作出的金税复决字[2019]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25)。

审 判 长  蒋同一

审 判 员  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雅芹

书 记 员  厉 月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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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关于普标标准住宅面积的界定问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3]73号)规定:

(一)关于计划审批总面积与提供的施工图纸总面积不符的,如何确定总面积的问题。

在界定普通标准住宅项目时,按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许可证或使用的施工图纸总面积为依据。

(二)关于界定普通标准住宅时,地下设施的面积是否可以扣除问题。

对于地下室和地下车库等地下设施,凡能出具人防证明或单独出售的,在界定是否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时不计入总面积。

根据上述规定,普标标准住宅面积,按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许可证或使用的施工图纸总面积为依据。对于地下室和地下车库等地下设施,凡能单独出售的,不计入普通标准住宅面积中。

来源:税务总局  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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