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桂0802刑初603号 周某瑜、肖某华虚开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2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桂0802刑初603号

  发文日期:2022-01-11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桂0802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瑜,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籍贯广西陆川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海,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楚阳,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肖某华,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籍贯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茜,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2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犯虚开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须补充调查,于2021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瑜及其辩护人吴海、潘楚阳、被告人肖某华及其辩护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瑜与肖某华夫妻二人在贵港市港北区注册了广西贵五毛食品配送公司(以下简称“贵五毛公司”),经贵港市某精神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院)大股东李毓(另案处理)同意,与某医院总经理李职基(另案处理)联系,负责某医院的食堂食材等物品的配送业务。自2019年5月起,李职基每个月在实际食材配送金额的基础上,要求被告人周某瑜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在财务账面上增大某医院的支出成本,以达到少纳税目的。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按照李职基的要求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李职基按照发票上的金额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的方式给周某瑜转账,再由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把开票金额扣除实际配送食材物品金额后再扣除3%开票数额的税点,剩余部分的钱转回由李职基提供的王连芬、韦晓洁等人账户上。为达到虚开更多发票的目的,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陆续以本人及丘雪锋、周某等人身份分别成立了广西柴米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米公司”)、贵港市善待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善待种养合作社”)、广西甘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甜公司”)、广西春美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美公司”)并实际控制,以上述四家公司加上广西贵五毛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共五家公司的名义为某医院虚开发票。

  经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1.贵五毛公司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为某医院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6份,填开金额合计人民币3910202.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合计15011元,价税合计3925203.31元。2.柴米公司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为某医院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填开金额合计1248197.16元,税额合计10380.24元,价税合计1258577.40元。3.春美公司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为某医院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9份,填开金额合计2488359.11元,税额合计4120.41元,价税合计2492479.52元。4.甘甜公司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为某医院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5份,填开金额合计399989.21元,税额合计3999.89元,价税合计403989.10元。5.善待种养合作社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为某医院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9份,填开金额合计2427061.60元,税额0元,价税合计2427061.60元。综上,上述五个公司合计开票355份(包含实际交易部分),填开金额合计为10473809.28元,税额合计33501.65元,价税合计10507310.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他们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虚开发票并非其主动提出,而是某医院的总经理李职基要求的,其担心不照做会影响生意,才不得不按照李职基的要求虚开发票。

  被告人肖某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的辩护人提出:1、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进行量刑;2、二被告人虚开发票是应某医院总经理的要求做的,并非二被告人主动,应认定二被告人为从犯。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周某瑜与肖某华夫妻二人在贵港市港北区注册了广西贵五毛食品配送公司(以下简称“贵五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瑜)。后经贵港市某精神病医院有限公司大股东李毓(另案处理)同意,与某医院总经理李职基(另案处理)联系,负责某医院的食堂食材等物品的配送业务。自2019年5月起,李职基每个月在实际食材配送金额的基础上,要求被告人周某瑜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在财务账面上增大某医院的支出成本,以达到少纳税目的。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按照李职基的要求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李职基按照发票上的金额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的方式给周某瑜转账,再由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把开票金额扣除实际配送食材物品金额后再扣除3%开票数额的税点,剩余部分的钱转回由李职基提供的王连芬、韦晓洁等人账户上。为达到虚开更多发票的目的,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陆续以本人及丘雪锋、周某等人身份分别成立了广西柴米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米公司”)、贵港市善待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善待种养合作社”)、广西甘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甜公司”)、广西春美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美公司”)并实际控制,以上述四家公司加上广西贵五毛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共五家公司的名义为某医院虚开发票。经查,某医院在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实际只收到贵五毛公司、柴米公司、善待种养合作社、甘甜公司、春美公司配送的货物共3197349.65元。经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某医院在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实际只有3197349.65元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贵五毛公司等上述5家配送公司虚增发票金额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53份,虚开金额合计10372333.13元;以致某医院2019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1256360.10元,2020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240019.77元,逃税金额合计1496379.87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贵五毛公司、柴米公司、善待种养合作社、甘甜公司、春美公司向某医院开票信息汇总、记账本复印件、王连芬、韦晓洁银行卡流水明细清单、广西贵五毛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等5家配送公司虚开发票案调查报告、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提供贵港某精神病医院有限公司逃税案相关涉税金额的函、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戴某、李某、周某等的证言,另案被告人李职基、周贵、李毓、庾朝发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犯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瑜负责与某医院对接,积极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华听从被告人周某瑜的安排从旁协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某瑜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瑜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瑜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周小杨

审判员 梁兆喜

人民陪审员 余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达楼

书记员 陈晨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