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7]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4-28
摘要: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税总发[2017]46号           2017-04-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有效防范税收风险,税务总局制定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5〕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发票数据应用防范税收风险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122号)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十一)项同时废止。

  税屋附件: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操作处理流程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8日

  (对税务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

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有关规定,现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处理操作规程明确如下。

  一、异常凭证的范围

  本操作规程所称异常凭证,是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异常凭证的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者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三、处理工作流程

  (一)异常凭证的推送

  自认定为异常凭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异常凭证信息通过手工录入或批量导入方式,录入《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抵扣凭证审查系统”),并推送至异常凭证接受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各省国税局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统,将接收到的异常凭证信息,定期推送至《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

  (二)异常凭证的受理

  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统接收异常凭证信息,并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所取得的异常凭证暂不得申报抵扣或用于出口退税,已经申报抵扣或用于出口退税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告知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说明材料。

  因特殊情况,抵扣凭证审查系统无法准确推送的异常凭证,由接受方所在的地市税务机关统一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人工甄别推送。

  (三)异常凭证的解除

  走逃(失联)企业重新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履行完毕相关涉税义务、调查澄清相关涉税事项后,纳入税务机关正常监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解除其走逃(失联)企业身份,同时可解除异常凭证的认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统,将解除信息推送至异常凭证接受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

  各省国税局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统,将接收到的解除异常凭证信息,定期推送至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

  (四)异常凭证的核实

  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提出核查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应自接收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常凭证的核实,核实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纳税人稽核比对、纳税申报情况,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备查簿,相关纸质信息与电子数据是否相符等。

  2.增值税发票信息、业务合同、运输仓储证明以及银行账单资金流的一致性等。

  3.需要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助调查的,可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统,委托与纳税人发生交易的上、下游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核实。

  4.需要实地调查的,主管税务机关派员赴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就其经营状况、生产能力等进行调查。

  异常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未发现异常情形,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抵扣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允许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继续申报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

  异常凭证的开具方和接受方涉嫌虚开发票、虚抵进项,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其他需要稽查立案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五)录入核实处理信息

  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完成异常凭证(或解除异常凭证)的核实处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录入抵扣凭证审查系统。

  (六)异常凭证与失控发票的衔接

  税务机关按规定已做失控处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再认定为异常凭证。

  四、其他事项

  为配合本规程的执行,税务总局目前正在对抵扣凭证审查系统的相关功能进行优化升级,在系统升级工作未完成前,请各地暂时参照《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操作处理流程》(见附件),做好系统相关操作。

  税屋附件:

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操作处理流程

  一、走逃(失联)企业的异常凭证

  税务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履行规定的手续后,依法判定为走逃(失联)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二、税收风险分析评估中发现的异常凭证

  发生下列第二种情形,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实施约谈的,在纳税人主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之前,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暂停该纳税人开具发票,并将其取得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录入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存在购进、销售货物(服务)品名明显背离,虚假填列纳税申报表特定项目以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等。

  2.电话、地址等税务登记信息虚假无法联系或两次约谈不到。

  三、发票开具和纳税申报数据监控发现的异常凭证

  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开票数据进行实时监控分析预警中发现下列第一种情形的,或者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的监控中发现下列第二种情形的,作为异常情形,应及时约谈纳税人。因下列第三种情形,导致无法约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升级版暂停该纳税人开具发票,同时暂停其网上申报业务,将其近60天内(自纳税人最后一次开票日期算起)取得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列入异常发票范围,并应在2个工作日内,录入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开展异常发票委托核查。

  1.纳税人存在购销不匹配、有销项无进项、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发票开具后大量作废、发票开具金额突增等异常情形。

  2.纳税人当期申报存在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栏次填报负数;无免税备案但有免税销售额;应纳税额减征额填报金额较大;进项税额转出填报负数;当期农产品抵扣进项占总进项比例较大且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栏填报数额异常等情形。

  3.地址、电话等税务登记信息虚假无法联系或者经税务机关两次约谈不到的。

  四、非正常户的失控发票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发生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情形的,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仍然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施实地检查程序。对于履行核查手续后,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认定其为非正常户。对于非正常户所持有的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按照失控发票采集标准,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防伪税控系统,实施失控发票管理。

  五、稽核比对结果的异常抵扣凭证

  在增值税稽核比对中,通过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产生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抵扣凭证管理。对于这些异常凭证的判断和处理需要结合不同的情况。

  1.“不符”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与存根联电子信息相符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存根联电子信息均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缺联”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的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3.“属于作废”发票

  (1)纳税人未申报抵扣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2)纳税人已申报抵扣,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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