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行业税收管理政策及案例分析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8-09-22
摘要:  一、内容提要   某国税局针对医药销售行业税负偏低的问题,确定了 典型引路、由点到面...

第六章  税源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将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的申报信息与社保、银行等部门的涉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对涉嫌隐瞒销售收入的纳税人,要及时实施纳税评估,一经发现存在偷税现象,立即移交稽查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有医保卡和银行卡收入的纳税人,其现金收入占总收入的参考比例为20-30%。各税源管理部门应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依据上述参考比例确定所辖范围内纳税人的现金收入。

第二十条  凡总店设在宿州市,在市内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分支机构),由总店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经市局批准,可由总店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在日常管理中,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增值税的医药零售行业小规模企业,在核定其应税销售额时,原则上不低于同类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个体大户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也必须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如果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大于实际发生的收入总额,以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为标准计算所得税,如果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小于实际发生的收入总额,以实际发生的收入总额为标准计算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的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如开具发票的销售额或实际发生的应税销售额大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销售额,应按其开具发票的销售额或实际发生的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对不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的,经查实,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经营免税商品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商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销售免税商品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应按照规定,持完备的相关资料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备案手续,税务机关受理确认后方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否则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医药零售行业个体双定业户在核定应税销售额、纳税定额时,应严格按照总局规定的自行申报、信息采集、核定定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做到程序合法,资料完备,定额核定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七条  医药零售行业个体双定业户在核定应税销售额时,除将“个体定额管理系统”(电脑定税)生成定额作为重要依据外,还必须将是否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劳动和社会保障卡交易系统POS机数量、银行卡POS机数量、以往社保卡和银行卡交易金额等因素作为核定应税销售额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二十八条  鉴于医药零售行业个体双定业户医保卡收入在整个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原则上设有医保卡系统业户的纳税定额应是同地段、经营规模相近且无医保卡系统业户的3倍以上。对月销售额达到建账标准的,要督促其落实建账建制,据以查帐征收。另外,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业户要严格核查进行资格认定。

第七章  纳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与药品监督管理局、社保局、工商、地税、质监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制度,由各县区局数据处理中心(办)按月及时从医保中心提取具体纳税人的医保销售收入,传递税源管理部门,为税收管理员征期审核评估提供参考依据,各级税务机关应深入调查,找出医药零售行业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确定主、辅指标,根据POS机监控情况、纳税人进、销、存情况,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强化纳税评估。

第三十条  医药零售行业管理要结合信息化建立长效的预警机制。税收管理员按月采集纳税人信息,认真比对,从中筛选出疑点纳税人做为重点评估对象。

第三十一条  对医药零售行业的纳税评估采取以下方法:比对分析法、现金比例确认法、单位面积收入确认法。在实际纳税评估中,根据实际情况可同时使用多种评估方法,以提高纳税评估的准确性,并通过纳税评估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堵塞漏洞。

第三十二条  比对分析法。适应于有医保卡和银行卡收入,且申报收入小于有医保卡和银行卡收入之和的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测算公式为:
评估期销售收入测算数(含税)=医保卡收入+银行卡收入

第三十三条  现金比例确认法。现金部分收入的确认要采取实地调查的方式,获取评估对象一段时间真实的现金收入,以此确定其现金收入与医保卡收入的比例,然后根据评估期医保卡收入推算出评估期现金收入,作为确认评估期收入的依据。测算公式为:
评估期销售收入测算数(含税)=医保卡收入+银行卡收入+医保卡收入*现金收入与医保卡收入比例

现金收入与医保卡收入比例=调查期现金收入÷查期医保卡收入

第三十四条  单位面积收入确认法。同一区域的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单位经营面积产生的销售收入应基本相同,并可通过以往销售收入和经营面积进行测算取得,测算公式为:
月单位面积收入=同一区域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月销售收入总额÷同一区域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经营面积总额

评估期销售收入测算数(含税)=月单位面积收入×经营面积×月份数

第八章  注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实际注销检查中,注销检查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外,还应从纳税人方获取社保卡、银行卡的收入信息,并与其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分析,确认比对相符后,才能对纳税人进行注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二○○七年八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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