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会[1995]114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执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中关联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9-07
摘要:投资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占被投资企业的权益性资本50%以下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权益性投资占被投资企业权益性资本50%(不含50%)以上的企业,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凡行政主管局改组为集团(控股)公司的,长期投资的核算都必须按上述规定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执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中关联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全文废止]

沪财会[1995]114号       1995-09-07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11]4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五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5月10日起,全文废止。


     我局以沪财会[1995]112号文下发了《关于本市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现将执行该规定中一些相关联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行政主管局改组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所执行的会计制度。

     行政主管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改组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企业集团(控股)公司后,应将公司本身原执行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全部改为执行相应的企业行业会计制度,所属企业仍按原制度执行。

     二、关于资本金的会计处理

     1.行政主管局改组为集团(控股)公司后,与下属企业由上下级隶属关系改为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因此,公司本身(下称母公司)应在“实收资本”科目下设置“国家资本”明细科目,核算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管理的集团所有的国家资本。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下称子公司)应在“实收资本”科目下设置“法人资本”明细科目,核算原国家投入的资本及其他法人投入的资本。

     母公司应将原已分别在各子公司核算的国家资本总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各子公司应将原国家资本转为法人资本,借记“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法人资本”科目。母公司还应按所属子公司对“长期投资”科目作明细记录。

     母公司对所属子公司新增加投资时,应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子公司在收到母公司投资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实收资本—法人资本”科目。

     2.母公司与所属内部独立核算企业(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企业,下称附属企业)的投资往来作拨款处理。母公司增设“拨付所属资金”科目,附属企业增设“公司拨入资金”科目。

     母公司拨给附属企业资金时,借记“拨付所属资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附属企业收到公司投入的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公司拨入资金”科目。母公司在编制本身资产负债表时,应将“拨付所属资金”和附属企业的“公司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互相抵销。

     三、关于母公司享受国家行政经费拨款的处理

     母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享受国家行政经费拨款的部分,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应付行政经费”明细科目进行专户核算。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应付行政经费”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其他应付款—应付行政经费”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年终决算时,将“其他应付款—应付行政经费”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即拨入经费合计数)转作国家补贴收入,借记“其他应付款—应付行政经费”科目,贷记“补贴收入—行政经费补贴”科目;将“其他应付款—应付行政经费”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即经费支出合计数)转入管理费用,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应付行政经费”科目,结转后,“其他应付款—应付行政经费”科目无余额。

     四、关于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

     1.投资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占被投资企业的权益性资本50%以下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权益性投资占被投资企业权益性资本50%(不含50%)以上的企业,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凡行政主管局改组为集团(控股)公司的,长期投资的核算都必须按上述规定执行。

     2.长期股权投资原采用成本法核算的企业,在改用权益法核算时,母公司应先按被投资企业的期初净资产数额及其所占的投资比例,调整长期投资的数额。调整时,母公司应按被投资企业期初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项目的余额乘以母公司所占的投资比例后的数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如母公司对该企业长期投资的期初数额大于该被投资企业期初净资产数额的,则按此原则作相反分录。调整后,“长期投资”科目的数额应保持占被投资企业的投资比例。经上述处理后,母公司在编制本身资产负债表时,应调整相应项目的年初数。

     以上规定,请知照办理,本规定与我局以前有关文件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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