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财农税[1997]58号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11-27
摘要:军事设施项目,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闽财农税[1997]58号       1997-11-27

  税屋提示——
  1.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本法规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废止。
  2.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6日起,本法规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废止。
  3.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3年9月29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废止。
  4.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0日起,本法规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废止。


各地、各市、县(区)财政局:

  为了做好契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闽政[1997]40号),制定了《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附件:

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款废止]《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款废止]《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款废止]《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五条 [条款废止]《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六条 [条款废止]《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七条 [条款废止]《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 [条款废止]《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受赠者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 [条款废止]《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所有权出售,由承受者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办法》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办法》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条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与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办法》所称以土地、房屋作价投资的;是指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将其土地、房屋作价进行投资、入股的行为。

  第十二条 [条款废止]《办法》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方补缴契税。本办法施行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办法》规定及时缴纳契税,今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方不再补缴契税。

  第十三条 《办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项目的,免征契税,是指以下范围:

  (一)事业单位,仅指财政拨款部分购买房地产的。

  (二)办公项目,是指办公室(楼)、图书室、停车库、传达室及材料档案库。

  (三)教学项目,是指教室(教学楼)、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教学试验室(楼)、停车库、图书室、学生礼堂、体育场(馆)及传达室。

  学校,是指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大、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托儿所)。

  职工夜校、培训中心(学校)、函授学校、党校、团校、干校、学习班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医疗项目,是指门诊部、住院部(楼)、传达室、药品、被服仓库、停车库及办公室(楼)。

  医院,是指经县以上卫生 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

  疗养院、福利院、美容中心、康复中心、敬老院、养老院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五)科研项目,是指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科学试验室(楼)、办公室(楼)、图书室、试验基地、传达室及停车库。

  (六)军事设施项目,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十四条 [条款废止]《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等。

  第十五条 《办法》所称继承,是指公民依法接受死者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法定继承人承受遗产属继承,免征契税,非法定继承人承受遗产属赠与,应征收契税。

  《办法》所称分析,是指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的析产;如合伙企业散伙析产,共居家庭成员因分家对共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别设立门户的析产。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办理免税手续时,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改批准文件和本单位出具的对购房者身份、职务、享受住房面积及有关材料、文件,到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免税手续。每户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本单位公有住房给予享受免征契税。超过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办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七条 [条款废止]199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属于应税而未完税的,仍按原契税税率征收;属于减免税而未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一律按照《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条款废止]199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行为,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从1997年10月1日起一律按照《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条款废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计 税依据,按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实征收。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实行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和地、市、县(市、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办法。征收的对象和范围,按照《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行。

  [条款废止]契税征收以财政契税征收机关自征为主,在征收力量不足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委托代征的,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同代征单位签定代征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一条 [条款废止]契税的减免税,必须报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审查核实批准,代征单位无权批准和办理契税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条款废止]有代征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做好契税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工作,接受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对征收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对不按照《办法》规定和不履行委托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协议书规定,而造成契税漏征、少征的,由代征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承担补缴所漏征、少征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契税税款,为省级收入,直接解缴省级金库;由地、市、县(市、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契税税款,直接解缴当地本级地方金库。

  第二十四条 [条款废止]各级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可依照《办法》规定按实征税额10%提起征收业务经费。其中2%上缴省级财政契税征收机关。

  第二十五条 [条款废止]对代征单位,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代征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代征实征税额的2%,房屋买卖、赠与、交换代征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代征实征税额的3%。具体由各级财政契税征收机关与代征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全省统一从1997年10月1日起使用新的契税票证。旧的契税票证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由各县(市、区)财政契税征收机关整理造册登记后,报地、市财政契税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烧毁,并报省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条款废止]各级财政契税征收机关,要加强票证管理,要有专人负责,严格保管、领用、回收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财政厅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财政厅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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