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658号 朱某涉虚开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10
摘要:被告人朱某朱某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朱某依法应予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0刑初658号

  发文日期:2021-11-2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0刑初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朱某,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XX,大学文化,上海QYDJ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SZ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Z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吉林省图们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佳、江闻雨,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朱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朱某及辩护人周文佳、江闻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朱某朱某伙同迮某(另处)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700余万元。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朱某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住处被民警抓获。2021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朱某家属向公安机关代为退出违法所得7.8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朱某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朱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朱某犯虚开发票罪无异议,辩称朱某朱某仅仅是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应认定为从犯,朱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朱某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朱某朱某不仅是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还负责转账以及将曾某1需要的发票金额告知迮某和徐某,在整个过程中积极参与,不能认定其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上海HY公司于2008年5月注册成立,主要业务为代理企业登记、代理记账、代理报税等,XX公司是上海公司客户之一。2017年,曾某1(另案处理)为冲抵公司经营成本,联系被告人朱某朱某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朱某朱某在征得XX公司实际经营人迮某(另案处理)同意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安排上海公司员工徐某利用代为保管的XX公司的税控盘开具发票后,提供给曾某1经营或挂靠的A公司、B公司及新中原上海分公司,价税合计700余万元。其间,朱某朱某还负责使用XX公司的网银U盾为双方进行银行走账,制造双方存在真实交易的假象等。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朱某被民警抓获。2021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朱某在亲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7.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朱某系上海公司、SZ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A公司、B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情况。

  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A公司、新中原上海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还有项目挂靠在B公司名下,2017年,因需要增值税普通发票冲抵成本,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其让财务吴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朱某开劳务费发票,其将开票信息通过吴某给朱某朱某,朱某朱某会提供匹配发票金额的劳务派遣合同给其公司,吴某通过公司网银将相应金额的钱款转给XX公司,XX公司再将钱款转回其提供的私人账户,开票费由其个人账户直接转给朱某朱某等情况。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A公司、新中原上海分公司的出纳,2017年,曾某1说公司缺少增值税普通发票冲抵成本,朱某朱某朋友的XX公司可以开劳务费发票,让其联系朱某朱某,曾某1将开票金额等信息告知其后,具体事宜由其与朱某朱某联系,朱某朱某会提供匹配发票金额的劳务派遣合同给其,其在曾某1授意下将钱款通过网银转账给XX公司,XX公司再将钱款转回曾某1提供的私人账户内,实际上两家公司与XX公司并无真实业务往来等情况。

  4.证人曾某2、张某的证言,证明曾某1曾是B公司副总经理,后曾某1自己成立了公司,2017年,曾某1将一些项目挂靠在B公司名下,以及曾某1曾将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B公司并纳入B公司运营成本等情况。

  5.证人迮某的证言,证明其是XX公司实际经营人,其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发票,公司经营期间,所有的网银U盾、税控盘等都由上海公司保管,日常公司的开票、记账、转账、报税等也都是由上海公司的人负责操作,其知道上海公司用XX公司名义向B公司等20余家公司虚开发票的事情,朱某朱某在开票前告知过其,但因朱某朱某会给其好处费,所以其就默许了朱某朱某用XX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发票等情况。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海公司的代理记账员工,XX公司是上海公司的客户,由上海HY公司帮XX公司代理记账、报税,2017年7月,公司其他员工将XX公司的税控盘和空白发票移交给其,其开始负责帮XX公司报税,但XX公司网银U盾不在其处,转账不是由其负责等情况。

  7.《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2017年起,XX公司为B公司、新中原上海分公司、A公司开具8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700余万元等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朱某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朱某在亲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7.8万元的情况。

  10.被告人朱某朱某的历次供述,证明上海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代理公司注册、代理记账、代开发票等,迮某的XX公司是上海HY公司的客户之一,其安排徐某为该公司代理记账、代开发票、申报纳税等,因其与迮某关系较好,XX公司的税控盘和网银U盾都放在其处,2017年,曾某1找到其称需要发票,其征得迮某同意后遂以XX公司的名义向A公司、B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将曾某1的开票需求通过迮某转达或直接告知徐某后由徐某负责开票,其负责转账汇款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朱某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朱某依法应予处罚。经查,朱某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公司为XX公司提供代为记账、代开发票、代理报税等服务,在曾某1提出需要增值税发票时,朱某朱某积极联系开票方,在取得开票方同意后直接或间接授意员工徐某以XX公司名义向A公司、B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控制XX公司的网银U盾为开票方和受票方进行银行走账,制造双方存在真实交易的假象,故朱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从犯,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韩慧

人民陪审员卢茜

人民陪审员马培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冯瑶

书记员李芸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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