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4号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1-10
摘要: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保险机构变更前款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4号      2005-11-10

  税屋提示——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

  第二章 审批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保险险种审批的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

  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

  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审批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须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修改其总公司已报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机构。

  第四章 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将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过去2年内未因执业行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保险条款承担下列责任: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精算方面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需要修改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经营使用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两年内三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并自发现其违规之日起2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保险机构提出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保险机构变更前款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另行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9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扩展开办区域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93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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