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5-10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2013-05-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

  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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