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10]48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增值税发票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3-25
摘要:各级国税机关销毁发票,应按规定登记造册,经县(市)区以上国税机关核实,并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时应做好销毁现场、时间、人员、过程等详细情况记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增值税发票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发[2010]48号             2010-03-25

  税屋提示——
  1.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09月0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5年01月20日起,本法规第十二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3.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修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十八条中“同时缴纳专用发票工本费”废止。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需要,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国家税务局对原《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增值税发票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0年03月25日

湖北省增值税发票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发票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主管增值税业务部门和票证管理部门负责发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工作量大小,配备专职票管人员,并保持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发票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对其所管发票及相关资料在主管部门负责人监督下移交,由监交人、移交人和接交人共同进行盘点,核实无误后,造册移交,相互签字盖章。

  第五条 发票的印制计划每半年上报一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8月20日以前向市、州国家税务局上报下一年度上半年的发票印制计划,次年3月20日以前上报当年下半年的发票印制计划。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9月5日和次年4月5日以前核定发票印制计划,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内部调拨发票,双方应当面清点,核对号码,并办理出(入)库手续。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安排专人专车领取发票,并确保运输途中的发票安全。

  第八条 发票实行专人、专库、专柜管理。各级国税机关的发票仓库、办税服务厅,应安装与所在地公安机关联网的防盗报警装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应配备存放发票的保险柜,安装防盗门窗。

  第九条 本级国税机关根据上一级国税机关出具的发票出库单,将发票验收入库。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将有质量问题的发票集中收缴封存,造册登记,并逐级上报。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月生成发票盘存报表,月末对本单位库存实物发票进行盘存,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一条 发票由各级国税机关主管增值税业务部门和票证管理部门调拨,由办税服务厅负责销售,不得将发票发售管理工作委托给企、事业及其它任何机构。

  第十二条 [条款修订]一般纳税人首次购买发票前,应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票种认定,核定月购票限量及限次,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

  税屋提示——第十二条修改为:“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一般纳税人首次购买发票前,依职权对其进行票种认定,核定其月购票限量及限次,核发《增值税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
增加一款“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行政许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发售发票时,发票发售岗位人员应凭一般纳税人提供的《领购簿》、IC卡,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发票发售业务。

  第十四条 [条款修订]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税屋提示——第十四条中“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修改为“发票专用章”。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条款修订]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屋提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四)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条款修订]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税屋提示——第十六条中“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修改为“发票专用章”。


  第十七条 小规模纳税人(未达起征点的除外)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八条 [部分废止]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税款征收岗位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缴纳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十九条 [条款修订]小规模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修订为]发票专用章。

  税屋提示——第十九条中“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修改为“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下列规定收缴专用发票:

  (一)超过国税机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

  (二)属于有印制质量问题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销毁发票,应按规定登记造册,经县(市)区以上国税机关核实,并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时应做好销毁现场、时间、人员、过程等详细情况记录。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售发票的工本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的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本规程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鄂国税发[1998]2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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