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1126刑初524号 被告人王某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4
摘要:被告人王某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刚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湘1126刑初524号

  发文日期:2021-03-01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湘1126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刚,男,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河南省睢县西陵寺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刚进行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臻,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志群,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通知新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同意本案延期审理。于2020年12月29日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证人王献明、王海,被告人王某刚及其辩护人欧阳臻、赵志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刚在朱某某(已判决)的安排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人为制造“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的方式,以甘肃临夏市鑫鼎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虚开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周某某(已判决)所提供的相关企业,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0份,金额33853420.63元,税额4400945.37元,价税合计38254366元,被告人王某刚从中非法获利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虚开到宁远县益昌盛皮具厂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金额15917111.16元,税额2069224.84元,价税合计17986336元;

  2、虚开到东安县三友皮鞋厂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金额7967521.99元,税额1035778.01元,价税合计9003300元;

  3、虚开到东安县天鑫鞋厂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3990371.72元,税额518748.28元,价税合计4509120元;

  4、虚开到东安县天富皮具厂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5978415.76元,税额777194.24元,价税合计6755610元。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刚被河南省洛阳铁路公安处巩义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其非法所得50万元已被宁远县公安局追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刚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刚伙同他人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刚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2013年6月以后,被告人就离开公司了,对2016年以后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王某刚仅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在甘肃临夏市鑫鼎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作为本案的从犯仅对其在涉案公司工作期间的公司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对2013年6月之后的公司违法行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其涉案税额不足250万元,依法不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定罪量刑并可适用缓刑;2、被告人王某刚有从轻、减轻情节:一是对其知情或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应认定为认罪认罚;二是被告人王某刚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王某刚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是被告人王某刚仅为涉案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对该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参与度和控制力并不高,量刑时请予充分考虑;五是被告人王某刚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并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及再犯风险。在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前,近一个月的羁押已经起到了教育的目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书证

  ①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刚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②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9月13日洛阳铁路巩义南站派出所民警在河南省睢县亿丰建材家居广场附近抓获网上逃犯王某刚的事实。

  ③寄押证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实,被告人王某刚被抓获后,于2019年9月15日被送洛阳铁路公安局看守所临时寄押,2019年9月19日移交办案单位。

  ④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刚的非法所得50万元已被宁远县公安局追缴。

  ⑤鑫鼎公司搜查照片,证实鑫鼎公司的现场状况。

  ⑥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临夏市鑫鼎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刚,投资人(股权)为王某刚、朱某某,各占50%股权。

  ⑦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1126刑初25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湘11刑终332号,证实2020年5月29日,同案犯朱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三万元,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因鑫鼎畜产品有限公司的业务,我在广东认识了周某某。2013年的时候,周某某到甘肃找到我,并与姓马的老板一起吃饭,期间周某某提到了向马老的公司支付手续费购买增值发票一事,因当晚周某某喝醉了,事情没有谈成。后来周某某说支付手续费向我们公司购买增值发票,当时我觉得周某某年纪太轻,不可靠就没有答应他,后我跟公司的合伙人王某刚说了这个事情,王某刚就到宁远实地考了周某某的公司回来跟我商量后同意出增值发票给周某某并收取2.4%-2.5%的手续费。王某刚和我安排公司的出纳王某静负责和周某某对接购买增值税发票一事,直到2016年5月左右,我知道周某某因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被抓了,我去查了下公司一共出售了3000多万的增值税发给周某某。鑫鼎畜产品有限公司开办在临夏市宾河东路287号,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收购羊皮后贩卖。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某刚,我是公司的股东,和王某刚是合伙人,平时是我在公司负责管理。公司的会计姓韩(她是公司聘请的,专门负责去税务部门开票),出纳是王某静(她是王某刚的亲妹妹),主要负责公司在银行的现金业务和走账以及为需要增值专用发票的工厂邮寄增值税专用发和购买合同、出库单等。我们公司办理正常的业务时就会在合同上抬高价格把发票开好,然后跟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实质上并没有业务往来,再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资金,扣除手续费后再把资金转回给购买发票的公司或者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的公司按购销合同将资金打入公司的对公账户后,王某静将资金打入我的银行账户,接着我把资金打回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提供的账户,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收到发票后再将手续费打入我的账户,我们通过这些方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需要购买发票的公司。周某某私下给我包了2000元红包和一台苹果牌的平板电脑,另外还送过我一些礼品,另外周某某从我们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的手续费里面,我能得到分红,当时我和王某刚没有讲虚开给周某某的增值税发票所得的手续费怎么分,因为钱是他妹妹王某静管的,给我多少钱我就要多少钱,具体我分了多少钱记不得了。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参与了这些事情,银行卡号我记不清了,我在农业银行只办理了这张银行卡。我和王某刚跟周某某之前联系好了,后来周某某需要开多少金额的增值税用发票,就会跟王某静联系,由王某静去操作,直接跟周某某对接。周某某通过我们公司给湖南几家工厂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具体是王某静去对接的,她清楚些,我只知道周某某通过我们公司给湖南不止一家工厂开过增值税发票,但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宁县益昌盛工厂。我们公司每个月只能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10万元左右。周某某在需要开票前会跟我联系,然后我安排王某静去对接,周某某会提供开票所需要的资料给王某静,接下来的事情就由王某静和周某某对接。我知道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公司生意不景气,我就是想赚点手续费。

  ②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记得我去过甘肃省临夏市,因为开票的事(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到了甘肃后好像有个叫王某刚的人来湖南省宁远县找我,为了我要从甘肃那连同的工厂开票,王某刚来宁远看我到底有沁有实际的工厂。

  ③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佳燕纺织厂接的单越来越少,刚好我的父亲在河南的皮革生意不做了,我就把佳燕纺织厂注销,我准备接手做皮革生意,然后就在佳燕纺织厂那里我又注册了武汉市凯越皮革有限公司,主要做皮革。到了2015年的时候,我经营的武汉市凯越皮革有限公司缺了800多万元税款,我到税务局交了好几百万元,后来实在没有办法了,我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有办法可以搞到皮革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王某刚,然后我就通过电话联系上王某刚,要求他给我武汉市凯越皮革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之后王某刚就从甘肃省那边帮我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抵扣税款。之后武汉市凯越皮革有限公司经营上出现了状况,我欠了王某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应该是在郑州,我和王某刚见了一面。到后来,一个姓朱的打电话给我,说是我经营的武汉凯越皮革有限公司欠了他的税金。王某刚可以从中获取税金。我们之间谈好的是开票金额的2.5%。王某刚具体得到多少税金我记不得了,我支付了一部分税金给他,还欠了他一部分税金。具体金额记不得了,税额好像有一百多万元,王某刚提供给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都拿到税务局抵扣税款。

  ④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的6、7月份开始给甘肃省临夏市鑫鼎畜产品有限公司(下称鑫鼎公司)当任兼职会计,我到了位于甘肃临夏市北滨河东路287号的鑫鼎公司,看了一下公司的情况,公司有厂房,里面存放了一些羊皮和编织机,还有一个库房和办公室,当时鑫鼎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康春祥,但是我没有见过,后来法人代表就变更王某刚,具体是什么时候变更的我就不清楚了,出纳是王某刚的妹妹王某静,还有个叫朱某某的,但是主要是王某刚和王某静和我联系,当时马则克来就向我介绍王某刚就是这个厂(指鑫鼎公司)的厂长,然后我就和王某刚谈好每个月付给我2500元的工资,只是负责给公司做账、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和抵扣税款,我也不到公司上班,其他的事情我不管,然后,他们就将鑫鼎公司的账本、凭证、发票准购簿、公司的印章、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都给了我。然后我就从这个时候开始给鑫鼎公司当会计。公司做账需要的资料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料、数据都是由王某刚提供,后来就一直由王某静提供给我,并送到我的办公室来。开具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是由王某刚或者王某静提供对方的四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开票的数据、过路过桥票、货物的相片给国税局然后由国税局出具去验货(有时国税局不去验货)后的开票通知单,王某刚或者王某静就将这个开票通知单和开票的数据(单价、金额、数量)给我后,我就到国税局去开票。开好票后由王某刚或王某静来取走再寄出去。鑫鼎公司每个月最多能开22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去开票之前我也会问他们有没有真的发货,他们都会说国税局都验货了,意思就是说是有真实交易。鑫鼎公司是从2013年到2015年向湖南宁远益昌盛鞋厂、东安天富鞋厂、东安天鑫鞋厂,其他的我记不得了,大概有不到200份,总共2000多万的发票,具体的数目我记不得了,但是可以以鑫鼎公司的账本或国税的金税系统里的信息为准。

  ⑤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至2018年与王某刚等五人一起在河南中牟县做活动板房的事实。

  ⑥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至2018年与王某刚、王海等五人在郑州周边做活动板房的事实。

  3、辨认笔录

  ①2019年8月7日9时30分在宁远县看守所辨认人朱某某在见证人陈某杰的见证下,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王某刚。

  ②2019年10月12日11时40分,辨认人王某刚在见证人蒋某忠的见证下,从12张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马则克。

  ③2019年10月14日9时10分,辨认人王某刚在见证人柏某铜的见证下,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韩某1。

  5、被告人王某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朱某某和我说一起合伙经营临夏市鑫鼎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鼎公司)我就跟他一起做了。开始的时候,我什么都不懂,朱某某就利用他之前的关系网找一些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到鑫鼎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公司到鑫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会将受票公司的对公银行账号、银行卡或者对公网银邮寄到鑫鼎公司,受票公司还会将对公银行账号、银行卡或者对公网银提供给朱某某,而我就听朱某某的安排,利用朱某某事先准备走账的钱走一遍空账。具体做法是:我从银行里取出朱某某事先准备走账的钱,然后将钱存到受票公司提供的私人银行卡里,再从私人银行卡转到受票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最后转到鑫鼎公司对公账户里,就算走了一轮空账了。后来有网银了,走空账就更方便了,直接在电脑上操作,不用到银行取钱、存钱了。到了2012年的时候,朱某某的临夏市金莎针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金莎公司)需要招工人,我就叫我妹妹王某静也一起到金莎公司来打工。后来,朱某某看到我妹妹会操作电脑,就叫她到鑫鼎公司办公室来管事,慢慢地就叫我教她给受票公司走账。到了2013年下半年我回河南老家后,朱某某就安排我妹妹王某静给受票公司走账了。2011年下半年,朱某某跟康春祥搞的临夏市鑫鼎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搞不下去了。然后朱某某就找到我,他跟我讲鑫鼎公司给其他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钱赚,但是成立公司至少需要两个人,我们一起做。当时我的想法很简单,就是赚钱的事都想尝试一下,然后朱某某就把鑫鼎公司的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等变更到我的名下,我记得当时我问朱某某,他为什么不担任鑫鼎公司的法人,他答他已经担任了金莎公司的法人了,不方便再担任鑫鼎公司的法人。我刚刚和朱某某合伙经营鑫鼎公司的时候,那时鑫鼎公司是给刘国军实际控股的商丘玖姿针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那时朱某某找了一个东乡姓马的人教我走账,教了我几次后,我就学会了,之后鑫鼎公司开具专用发票给受票公司,我就按照朱某某的要求,由我来走账了。到了2011年底刘国军就介绍佳燕纺织厂的韩某1给朱某某认识,说是韩某1的佳燕纺织厂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某某还说韩某1的父亲以前也做过皮毛生意,相互认识的。之后,朱某某就安排我与韩某1对接,韩某1的佳燕纺织厂需要鑫鼎公司开具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会打电话给我或发QQ信息给我,并将鑫鼎公司与佳燕纺织厂购销合同的模板邮寄到临夏给我,然后我告诉朱某某,朱某某再安排会计韩某2根据虚构的购销合同开具鑫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佳燕纺织厂,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来后,我再邮寄给韩某1,等韩某1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我就叫韩某1将佳燕纺织厂的对银行户的银行卡邮寄给我,我再用朱某某事先准备好走账用的资金走一遍,最后,韩某1会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打到我银行卡里。这样就完成了一次鑫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公司。这期间,朱某某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公司,朱某某也安排我走账。鑫鼎公司给佳燕纺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2013年初的时候,因韩某1老是拖欠税金,朱某某就不给韩某1的佳燕纺织厂。过了没多久,朱某某就与周某某联系上了,鑫鼎公司就开始给周某某在湖南的工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了。到了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我跟朱某某相处越来越不融洽,刚好家里有事需要回家,朱某某就跟我说,临夏这边的事不多,鑫鼎公司走账我妹妹可以做了,就叫我回老家河南也不用来了,但是我的工资照常发给我。2013年7、8月份虽然我回河南老家了,但是韩某1这边的业务也一直由我负责联系。在2013年初的时候,朱某某没有给韩某1的佳燕纺织厂开票后,过了没多久,韩某1又跟朱某某沟通好了,朱某某继续给韩某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这次受票公司不是佳燕纺织厂,而是武汉凯越皮革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也不是鑫鼎公司,而是朱某某从其他公司开来的。好像韩某1还有一家叫作秀姿的公司,也从朱某某那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秀姿公司的全称我记不得了。这样我跟朱某某一直做到2015年底,我就没有做了。在2012年的时候,我就知道鑫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税金的事违法。2011年,刚开始的时候,朱某某给我3500元一个月,几个月后给到我5000元一个月,直到2015年底,当然这期间,过年过节以及我和韩某1的佳燕纺织厂、武汉凯越皮革有限公司联系业务提成,所有的算完,我大概得到50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人王某刚是否应对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甘肃临夏市鑫鼎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刚在同案犯朱某某的邀请下担任甘肃临夏市鑫鼎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甘肃临夏市鑫鼎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人王某刚与朱某某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的,不是单位犯罪,而是被告人王某刚与朱某某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刚起了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013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刚离开了公司驻地回河南老家,但王某刚仍然是甘肃临夏市鑫鼎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仍在该公司领取报酬(每月5000元),并负责与韩某1的武汉市凯越皮革有限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活动至2015年5月,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刚的供述、证人韩某1、朱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刚与朱某某的共同犯罪活动至2015年5月。因此,被告人王某刚应对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伙同朱某某以甘肃临夏市鑫鼎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刚仅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在甘肃临夏市鑫鼎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作为本案的从犯仅对其在涉案公司工作期间的公司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对2013年6月之后的公司违法行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其涉案税额不足250万元,依法不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定罪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刚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刚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刚适用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刚先期被羁押29日,应予折抵刑期29日。即从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

  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刚在本案中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宁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宁屏

人民陪审员  何红丽

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欧 香

代理书记员  欧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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