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312刑初158号 徐州H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纵某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2
摘要:被告单位徐州H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他人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纵某雨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接受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312刑初158号

  发文日期:2021-04-19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31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徐州H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573829****,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田巷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纵某雨。

  诉讼代表人:纵兆侠,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人:纵某雨,徐州市H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二部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徐州H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纵某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纵兆侠、被告人纵某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9月间,作为徐州H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纵某雨明知无真实交易,仍通过刘某某(已判决)等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徐州市钜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远卓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十份,涉案税款共计131170.14元,价税合计902759.18元,均已认证抵扣。

  另查明,涉案税款均已补缴完毕。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纵某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徐州H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纵某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吕某等人的证言,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抵扣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H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他人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纵某雨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接受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徐州H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纵某雨均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可以对被告人纵某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纵某雨曾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纵某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徐州H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纵某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信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李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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