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地税发[2002]64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5-13
摘要:市局《沈阳市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沈地税财[1998]167号)第九条第三款“纳税单位将房屋出租,按出租收入计算的应纳房产税低于该房产原值计算的应纳房产税的,按房产原值计算应纳房产税”。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

沈地税发[2002]64号       2002-05-13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根据省地税局《关于清理地方性税收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地税发[2001]118号)精神,为适应入世要求,市局对现行的税收政策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废止的税收政策规定明确如下:

  1、市局《转发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宣传文化经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地税综[1997]225号)第二条“第二部分第七条中关于原属财政拨款、后改为自收自支的宣传文化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免税范围,不包括与从事文化宣传无关的经营单位”。

  2、市局《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加快发展商品流通产业的决定>的通知》(沈地税综[1997]353号)第三条“第五部分对国有小企业(包括集体企业)将柜台租给本企业职工经营的,经主管地税局审查认定后,不征收房产税。如本企业职工将柜台转租,则该企业租给职工的租金和职工转租的租金,均应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3、市局《沈阳市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沈地税财[1998]167号)第九条第三款“纳税单位将房屋出租,按出租收入计算的应纳房产税低于该房产原值计算的应纳房产税的,按房产原值计算应纳房产税”。

  4、市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扶持国有大企业改革与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地税综[1999]80号)第二条“对第11条中有关分离后仍在原企业范围内提供内部劳务,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规定,按下列情况掌握:分离后提供的内部劳务收入在分离前属于免税项目的,可按此规定执行,3年内免征营业税;而在分离前就属于征税项目的,分离后则应照章征税”。

  5、市局《关于对<沈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和<沈阳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沈税四字[1986]628号)第二十四条“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按租赁关系,从租征收房产税。(1)甲、乙双方必须签订协议书,并有公证部门的签证,方可有效。(2)甲方以房屋投资,必须依据财务制度将固定资产--房屋原值和折旧额转给联合企业,按月计提折旧。(3)甲、乙双方必须承担经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

  6、市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沈税四字[1987]22号)第十八条“对各单位委托房产部门代管的自建房产,出租给居民居住的,可暂按房产部门出租给居民的房产对待,暂缓缴纳房产税”。

  7、市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沈税地字[1993]377号)第五条“纳税单位安装的中央空调,属于与房屋不可分割的设备,应按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8、市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征收管理的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一[1997]15号)第一条“对地下人防设施出租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地下人防设施中出租柜台取得的收入,应从租征收房产税”。

  9、市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几个税收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沈税四字[1988]58号)第二条“对已拆除的房产,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应限期办理固定资产报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仍按账面价值征收房产税”。

  10、市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财产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沈地税财[1999]300号)第一条“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后,企业将职工住宅的全部产权出售,对这部分房屋不征收房产税”。第二条“镇政府搬迁后,其原所在地非农业生产经营用房产和土地继续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11、市局《关于印发若干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之三)》(沈地税综[1999]311号)第三十一条“根据双方协议,明确规定由承租方支付电费的,允许税前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第四十一条“企业自有固定资产进行装修后,应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辽地税所[1997]326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将装修增值的部分作为资本性支出,增加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并按增加后的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如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应令其进行账务调整,并补缴房产税。”

  12、市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几个税收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沈税四字[1988]58号)第六条“对121型、212型客货两用车,应按货车征税;半吨以下的(含半吨),按半吨计算征收;超过半吨的按一吨征收。”

  13、市局《关于转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沈税四字[1987]164号)第十条“对新购进的车船或免税单位变为纳税单位的车船,应从购进或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满十五天按一个月计税,不满十五天不计税”。

  14、市局《印发<关于出售中小型企业产权有关地方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沈地税所[1998]300号)第四条“出售中小企业产权所发生的印花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由购买方承担债务的,暂行挂账处理,待以后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由购买方补缴税款”。

  15、市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税政问题的补充规定》(沈税地字[1989]202号)第六条“对民航机场的飞行区包括跑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和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和四周排洪设施用地及场外道路用地按现行规定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第十四条“房产部门出售给工商企业的房产,执行标准租金的,在未调整租金前,由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二十三条“对劳教、劳改部门的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馆、阅览室、浴池、医务所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6、市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沈税地字[1990]125号)第二条“对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没有经营性收入来源的,由兴建单位申请,基建项目所在税务局审核,可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纳税人兴建的经营性楼堂馆所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第四条“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关闭半年以上,无经营性收入的企业土地,在关闭期间,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企业在关闭期间有偿转让的土地,应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缴纳土地使用税,无偿借出的土地由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五条“企业在搬迁期间,原厂址新厂址都在使用的,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原厂址不再使用或新厂址未投产使用前,由企业申请,土地所在地税务局审核,可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第十五“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湖泊、林地,在尚未利用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已利用(用于农、林、牧、渔业除外)的土地按其利用的土地面积征收土地使用税”。第十八条“对交通部门的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船坞、煤台、水塔、蓄水池的土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对港区内的生产、办公、生活和其他用地,应依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17、市局《关于做好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8]315号)附件一第十五条“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清理企业欠税工作的通知》(沈政办[1998]21号)的规定,对欠缴地方各税的企业停止发放奖金、降低业务招待费标准”。

  18、市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技术市场地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地税发[1997]346号)第六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事业单位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一般技术合同提取25%-40%;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提取60%-80%。酬金计入项目成本,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允许税前扣除”。

  19、市局《关于做好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5]371号)第十六“纳税人在进行搬迁改造中的所得和搬迁改造及损失费用的补偿,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恢复生产后有节余的,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20、市局《关于明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沈地税综[2000]123号)第十二条“根据‘工效挂钩’有关政策规定,工效挂钩企业的工资节余,只能用于以丰补欠,不得用于非工资性支出。凡动用工资节余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21、市局《关于印发若干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沈地税综[1999]70号)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企业安排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企业凡安置下岗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包括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本企业的下岗职工,经批准均可享受(沈地税综[1998]18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2、市局《关于转发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税四字[1994]268号)第一条“科研单位(包括大专院校)的科研人员,实行科研项目及课题承包(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对确属本项目或课题的收入一次性提取酬金的,可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完成时间,还原到所属月份,平均计算征税,对课题或项目研究时间超过一年的,仍按12个月平均计算,按照工资薪金项目征税;对科研人员承担的非本单位的科研项目及课题(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收入不计入本单位账下的,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3、市局印发《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征收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63号)。

  24、市局《转发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意见的通知》(沈地税综[1997]69号)第一条“关于建立供销社发展基金问题。对供销社所属的盈利企业按销售收入的2‰提取供销社发展基金,提取后不亏损的,按规定的提取额税前扣除;提取后出现亏损的,则应调减提取额,以下亏损为准。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按规定比例提取并上交的供销社发展基金,允许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或未按期上交的,不得税前扣除”。第三条第二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销合作社企业,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适当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中第三项:对供销合作社自行经营(不包括社有个人经营和社有民营),亏损严重,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不包括将场地、房屋出租、出借或以出租柜台等形式出租、联营的)的用地”。

  25、市局《转发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决定〉的通知》(沈地税综[1998]187号)第二条“《决定》第四部分第一项:新下岗的企业职工开展个体经营的…可减免一年税费之规定,是指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一年”。

  26、市局《关于做好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8]315号)附件一:《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3款“总机构发生的水费、电费、利息、采暖费、折旧费,确属应由下属企业负担的,应由总机构提出申请及分配方案,经市地税局批准,其下属企业交纳的上述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27、市局《关于印发若干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沈地税综[1999]172号)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出售企业出售前账目中的不合理的列支,是否补税的问题。对出售企业出售前的账目中的不合理列支,暂不补税”。第二条第四款“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向股东发放的股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问题。股份合作制企业向股东发放的股息,可以比照集资,在规定的比例内,允许税前扣除”。第二条第七款“关于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动用工资结余为其下属独立核算工效挂钩企业发放奖金,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应进行纳税调整问题。工效挂钩企业的工资结余,应该用于本企业的以丰补欠,不按规定使用的,应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条第九款“关于免税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存在地区差异是否补交企业所得税问题。免税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存在地区税率差异的,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8、市局《关于印发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处罚规定的通知》(沈地税票[1998]146号)

  29、市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补充通知》(沈地税个[1999]207号)第三条第四款“个体业主为健康人,雇用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按比例减征。每安置一名残疾、孤老人员和列属减征服10%,总的最高不得超过50%。

  上述税收政策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0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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