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红筹企业CDR可以享受股息红利所得免税优惠吗

来源:陇上税语 作者:李羡於 人气: 时间:2020-11-23
摘要: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允许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所称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监会公告〔2019〕2号)等有关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允许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所称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对于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的情形,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此前已经做过相关分析(见《投资红筹上市公司股票可以享受股息红利所得优惠吗?》)。本文主要分析中国居民企业投资者持有红筹企业CDR(中国存托凭证)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注册地位于开曼群岛的九号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9日正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证券简称“九号公司”),成为第一家以VIE架构在科创板发行CDR的红筹企业。2020年11月4日,同样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依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依图科技”)科创板上市申请获上海证券交易所受理,拟将通过发行CDR的方式上市。结合现行相关税收政策和有关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就投资CDR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务处理问题分析如下,纯属业务探讨,如有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一、相关税收政策

  2019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公告),明确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有关税收政策,其中规定了“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即居民企业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居民企业投资持有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其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则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一是被投资上市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二是居民企业投资者直接投资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三是连续持有股票的时间达到12个月以上。

  此外,最新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预缴纳税申报表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项下已经增加了“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CDR有关情况介绍

  中国存托凭证(CDR)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发行人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CDR是不同于股票、债券、基金的新证券品种,涉及发行人、存托人、托管人以及持有人(投资者)等多方主体,业务模式、交易结构和原理具有一定特殊性。

  九号公司和依图科技为CDR的发行人,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存托协议》,委托工商银行作为CDR的存托人。工商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签署《托管协议》,委托后者作为CDR的境外基础证券托管人。投资者即CDR持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各类资管产品等。CDR对应的基础证券为发行人在开曼群岛发行的A类/B类普通股股票。此外,CDR基础证券的托管和交付还涉及“名义持有人”,发行人在通过证监会注册后启动基础证券交付流程,将新增股份及存量股份登记在托管人(工银亚洲)认可的香港股票登记机构,并过户到工银亚洲代理人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全部股份(注:《存托协议》中明确存托人权利之一是“以名义持有方式代表持有人持有基础证券……”)。

  三、税务处理分析

  按照前述税收政策规定,当居民企业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同时符合三项条件时,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否则不能免税。那么实务中到底能否免税?

  (一)被投资上市公司是否为中国居民企业

  九号公司和依图科技作为上市主体,其注册地为开曼群岛,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属于红筹企业,按照注册成立地标准不构成中国居民企业。此外,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披露了“公司可能被视为境内企业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居民企业的纳税风险”,这意味着至少目前九号公司和依图科技尚未被按照实际管理机构认定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国办发〔2018〕21号文规定“允许试点红筹企业按程序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存托凭证上市;具备股票发行上市条件的试点红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境内注册的试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可见目前可以发行CDR的主体只能是红筹企业,而不能是境内注册企业。因此,对于发行CDR的上市公司,如其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外,不符合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条件,不构成我国居民企业。这将导致居民企业投资者持有CDR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无法享受免税优惠。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对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的税收管辖权也将缺乏理论基础,因为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所得来源地判断标准,这两项所得实质上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二)是否属于“直接投资”范畴

  投资者作为CDR的持有人,直接投资于CDR,但由于“名义持有”这种特殊交易结构安排,发行人股东名册上(极有可能)不直接体现CDR持有人名称,而是体现为名义持有人工银亚洲代理人有限公司。存托人工商银行以名义持有方式代表投资者持有基础证券,将根据投资者意愿代表投资者行使基础证券相应权利。

  在这种“名义持有”的情况下,投资者很大程度上不会被界定为发行人的直接持股股东,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所要求的“直接投资”存在一定争议。从业务实质角度看,“名义持有”是CDR整个交易结构的重要安排之一,并非投资者能自主选择和决定的,存托人是名义持股,并非发行人的实际股东,投资者实质上享有CDR对应的基础证券相关权益(如投票权、收益权等),这与通常意义上的股份(股权)代持存在显著差异,笔者理解认定为直接投资行为更为恰当。此外,对于沪港通、深港通以及沪伦通等业务中也涉及“名义持有”,期望财税部门、证券监管部门能够加强顶层设计,统一明确“名义持有”涉税处理方式,消除税企争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居民企业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并不是一项纯粹的专项优惠政策,免税处理需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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