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公告[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0-27
摘要:出口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纸质资料和备案单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国税机关依法进行日常管理、税务检查时,出口企业有义务如实提供纸质资料、备案单证及证明材料。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公告[条款修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2015-10-27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23年3月8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条款修订,修订内容请看正文内容。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21年2月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一款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条款修订]我省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均可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

  【税屋提示——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我省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且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均可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

  如果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主动放弃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可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保持现有申报模式不变。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条款修订]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出口退(免)税证明申请(以下简称出口退〈免〉税业务)时,只需通过浙江省出口退税网上申报平台(以下简称申报平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过国家税务总局税控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税屋提示——
  1.第二条“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出口退(免)税证明申请(以下简称出口退〈免〉税业务)时,只需通过浙江省出口退税网上申报平台(以下简称申报平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过国家税务总局税控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中“浙江省出口退税网上申报平台(以下简称申报平台)”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电子税务局)”。
  2.“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条款修订]出口企业应将原申报模式下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申请表(以下简称纸质资料)按现行规定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四、出口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实提供与纸质资料一致的商品名称、数量和金额等出口退(免)税电子数据。

  五、[条款修订]出口企业通过申报平台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时,以申报平台反馈的电子受理回执单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下一个工作日。

  税屋提示——第五条“出口企业通过申报平台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时,以申报平台反馈的电子受理回执单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下一个工作日。”中“申报平台”修改为“电子税务局”。

  六、[条款修订]出口企业可通过申报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出口退(免)税各类电子文书,也可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

  税屋提示——第六条“出口企业可通过申报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退(免)税各类电子文书,也可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中“申报平台”修改为“电子税务局”。

  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浙江(不包含宁波)辖区内的出口企业,其申请办理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时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等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证明。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七、[条款修订]出口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纸质资料和备案单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国税机关依法进行日常管理、税务检查时,出口企业有义务如实提供纸质资料、备案单证及证明材料。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八、出口企业未按规定申报、装订、保管纸质资料和备案单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九、本公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公告自2015年11月1日(申报日期)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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